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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金浪联合收割机制造有限公司与黄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金浪联合收割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明光,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金浪联合收割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浪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黄某某于2003年4月7日到金浪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约定黄某某月工资为800元。2003年6月7日,金浪公司以劳动力过剩为由,要求黄某某办理退场手续,双方就此解除了劳动关系。黄某某日常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每周工作六天,周日休息。黄某某在职期间扣除“五一”假期的周末外,共有8天的星期六加班工作,事后金浪公司未为黄某某安排补休。2003年6月9日黄某某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金浪公司拒付经济补偿金和加班工资。同年7月30日金浪公司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金浪公司不用向黄某某支付其在岗期间的加班工资。2003年8月26日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金浪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双方虽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但彼此均确认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金浪公司称黄某某的薪酬中已经包括了周六加班工资等内容,但首先其未能在本案中就此充分举证证明其向劳动者公示过内部规章制度,其次,即使金浪公司有相关的内部规定甚至是和职工的约定,该规定或约定也因违反国家关于劳动时间的强制规定而归于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公时制度。此后1995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将标准工作时间更改为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并明确企业最迟应当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由此可见,黄某某周六上班属于加班的范畴,金浪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周六加班工资给黄某某。具体计算为金浪公司应按黄某某日工资及800元/月÷20.92天/月=38.24元/天的200%支付黄某某8天休息日的加班工资611.84元。故金浪公司提出要求确认其无需向黄某某支付星期六加班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黄某某要求金浪公司支付裁决中没有处理的其在岗加班14天(周六除外)的加班工资,由于其未能就此充分举证证实,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黄某某提出要求金浪公司支付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争议双方在劳动仲裁时均未提出相关请求,劳动仲裁中亦未作处理,同时该部分请求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相对独立,具有可分性,故双方可就经济补偿金部分另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不作处理。黄某某所称的“福利”,无具体的请求内容,指向不明,故本案亦不作处理。至于黄某某提出的社会保险问题,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当事人可以就该部分单独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处理,不作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佛山市金浪联合收割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佛山市金浪联合收割机制造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周六加班工资611.84元给黄某某。本案受理费50元由佛山市金浪联合收割机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金浪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2002年12月,金浪公司为开发新产品成立“保鲜制冷中心”,经中心经理徐新琦的要求和推荐,2003年4月7日黄某某到公司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周六上班为加班”是错误的,第一、金浪公司实行季节性的每周工作六天的企业制度是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该制度在黄某某来工作之前已经存在并向劳动者公示过,且金浪公司所发布的佛金浪【2002】第X号文曾对黄某某的工资所包含的内容作出明确的说明,该文件亦经过职代会通过;第二、一审判决适用《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对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规定是“标准工作时间”,这是原则性的规定,它适用于一般生产经营性质企业,对于特殊性质的企业,《劳动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第七条第2款规定:“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六条也规定:对于那些在市场竞争中,由于外界因素的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的企业的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作时间。根据上述规定,金浪公司是生产农机产品的企业,具有很强的季节性生产特点,一直采取季节性周六上班的休息制度,这与国家强制性的法律法规并无冲突,黄某某周六上班的工资金浪公司已经按月支付了,再支付就是重复支付,一审判决显然是曲解了法律的本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金浪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黄某某承担本案仲裁费和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金浪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认为:一、黄某某是2003年4月7日到金浪公司工作,2003年6月7日金浪公司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突然单方面强行将黄某某辞退,当时办理手续时已提出按《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给予经济补偿,并要求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关节假日与日常加班报酬规定下发加班工资,但金浪公司拒绝给付。在多次交涉无结果的情况下,黄某某向禅城区劳动局监察大队投诉。禅城区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法》的规定作出了仲裁裁决,该裁决是正确的,金浪公司应按照该裁决执行。二、金浪公司在申诉时向禅城区仲裁委陈述了虚假的事实,黄某某在仲裁时提供了加班记录的原始资料,当时加班是经过公司同意的,不存在“故意搞出加班记录”的情况。至于徐新琦的经理职务是2003年5月13日才由公司免去的,不是5月6日,且领导的变更与工人无关。至于金浪公司所称的“完成的工作量”及“市场也未打开”等等理由,更是没有道理,这根本与工人无关。现金浪公司又在本案诉讼中提供所谓的佛金浪字【2002】第X号文件、佛金浪工字【2003】第X号、佛金浪字【2003】第X号文件等,这几份文件金浪公司在仲裁时根本就没有提供,应该是事后伪造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金浪公司全部执行佛禅劳仲案字(2003)第X号仲裁裁决书;2、金浪公司支付仲裁裁决中没有处理的黄某某在岗加班14天的加班工资及法律规定的相应经济补偿;3、金浪公司支付承担黄某某在岗期间的所有社会保险和福利;4、本案诉讼费和劳动仲裁费由金浪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黄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某某在劳动仲裁时已提出要求金浪公司支付加班工资,虽然其所提交的《加班统计表》中并未把星期六加班的时间计算在内,但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基于黄某某具有星期六加班的事实,而对金浪公司应否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进行全面审查,从而作出支付周六加班工资的仲裁裁决并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金浪公司提出仲裁委员会超出当事人的请求作出仲裁裁决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黄某某星期六上班是否构成加班;二、金浪公司是否已支付加班工资。对于星期六上班是否构成加班的问题,《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企业可以不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但金浪公司的经营范围只是联合收割机、农机的制造、修配以及机械加工,从该方面看其生产活动并不具有很强的季节性生产特点,无需实行工作时间综合计时制。另一方面,即使金浪公司以生产特点具有季节性为由要求劳动者在星期六上班,其也应安排黄某某另行补休,但金浪公司在未安排补休的情况下解除了与黄某某的劳动关系,因此,对于黄某某在星期六上班的行为应视为加班。

对于金浪公司是否已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虽然金浪公司佛金浪字【2002】第X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员工的薪酬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以及周六上班报酬等内容,但金浪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文件已向全体员工作出公示,也未能证实在黄某某入职时已向其作出说明,而佛山纺织机械厂工会委员会也只是证明有关辞退的决定曾经公示,其中并未涉及薪酬的构成问题。而且,对于加班工资在每月薪酬中所占的具体比例,金浪公司也未能作出清楚的说明,其只是认为每月向黄某某所支付的固定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

综上分析,金浪公司安排黄某某在周六加班,对此其既没有安排补休,也不能证明已支付加班工资,基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判决金浪公司支付黄某某星期六加班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现黄某某在二审答辩中请求本院变更原审判决的内容,因其未对此提出上诉,故本院在二审期间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金浪联合收割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卢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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