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9月18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羁押,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04年1月6日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9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窜到佛山市南海区黄歧广佛汽车站路段,乘出站乘客张某某不备之机,一手按住张某某的肩膀,一手扯断其黄金项链(含一个心型镶石吊坠,价值人民币1024.90元)。抢后,被告人赵某携赃在逃跑的过程中将所抢项链吞入肚中,公安人员在黄歧教表乡X路口将其抓获。同月21日,被告人赵某在佛山市南海区X排便时排出曾吞下的上述项链。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陈某及对被告人照片辨认,反映被告人乘其不备抢走财物的事实经过;2、证人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照片的辨认,均证实看见被告人抢走一妇女戴在颈上的金项链后逃走,其两人见状即追捕,后将被告人抓获的情况;3、公安机关出具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证明;4、物价部门的估价证明;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6、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8、被告人的口供笔录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赵某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实施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赵某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经查,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人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及起赃证明等均能相互印证吻合,足以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某远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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