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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平市城厢第二水运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船厂船舶建造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广海法初字第264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桂平市城厢第二水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壮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京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船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城区大坑口。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船厂法律顾问。

原告桂平市城厢第二水运公司(下称水运公司)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船厂(下称桂平船厂)船舶建造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于6月9日向本院申请对“桂平水运二公司203”船(下称“203”船)改建部分质量进行鉴定以及该轮修复至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所需费用进行评估。12月9日,鉴定机构广东华南海事司法鉴定中心将鉴定结论送交本院。本院于6月18日及12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运公司诉称:1993年7月6日,“203”船船东李某寿与被告签订该轮的船舶建造合同。该船于1993年11月建成,船舶价值800,000元。因当时政策不允许个人拥有船舶,李某寿便以原告名义办理该船的《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及《船舶营业运输证》等有关证件。1995年李某寿病故后,“203”船由其子李某波(已故)继承经营,并于2001年1月10日发包给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经营。经李某波及原告同意,李某某将该船委托被告进行改建,船体纵向加长6.00米,加高0.75米,干舷不变,将原1.2吨油压舵改为1.6吨油压舵,主机间距由3米改为4.3米。“203”船于2001年4月2日改建完毕后,李某某向被告修船部副经理杨树发支付改建船舶材料费114,607元。同日,被告将该船交付李某某使用,但没有出具船舶出厂质量证明书和申报船检部门进行检验。2001年4月13日,改建后的“203”船首航,从桂平港空载开往贵港市南斗码头载货,同月17日装水泥800吨,19日启航前往深圳东角头。31日该轮空载返航,途经南海九江时安装了抽水泵。5月5日1955时左右,“203”船在肇庆港黄岗河段靠泊在“粤肇庆工0019”挖沙船右舷开始装沙,装沙顺序为由货舱尾部、中部至首部。约2205时,尾部装沙完毕后,在向中部装沙至一半时,“203”船货舱中前部船底发生横向裂开并立即进水下沉,“粤肇庆工0019”挖沙船立即解缆分开两船,“203”船即发生沉没,船员10人落水,其中人获救,1人死亡,1人失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多万元,其中打捞费105,000元。因种种原因“203”船于2002年4月19日才打捞出水,交由肇庆西江桥左岸边林佐荣船厂保管,每日场地费、保管费100元。肇庆海事局经过调查,于2003年3月27日送达《“203”船沉没事故调查报告》(下称《调查报告》)给李某某。《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除“航行途中又私自开流水槽及安装抽水系统”不合事实外,其他基本属实。肇庆海事局收取事故调查交通、电讯费3,500元。原告认为,“203”船由被告改建,与被告签有书面合同。该船改建完成后,被告还出具了出厂证明和放行条(后在事故中遗失),但被告没有出具出厂质量证明书以及申报船检部门进行检验,该船应属于不合格产品。改建质量低劣是造成沉船的原因,被告应对沉船造成的各项损失及人员死亡负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203”船船舶损失903,407元;2、赔偿船舶打捞费105,000元,场地保管费36,500元(从2002年4月19日起至2003年4月20日止,按每天100元计算),清洗、焊接材料、人工费12,000元;3、赔偿事故调查交通、电讯费3,5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出海船舶户口簿》、《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船舶签证簿》、《船舶营业运输证》、《营业执照》;2、李某某与李某波签订的《协议书》;3、杨树发出具的《收条》;4、桂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及被告营业执照;5、原告制作的陈炳英调查访问笔录;6、钟树达、李某英、黄美玲、吴坤明、吴燕清、淡庆雨、黄燕南、林添源分别出具的3份《证明》;7、《打捞合同》及打捞记录、有关照片;8、肇庆市X排船舶修造厂《工程完工结算单》;9、《“203”船沉没事故调查报告》及收据;10、广东华南海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

被告桂平船厂辩称:1、“203”船的所有人应为李某寿、李某波的合法继承人,原告对该船没有合法的处分权,该船与原告的关系属于个人资产挂靠到集体企业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成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2001年2月份,李某某要求被告提供场地供其使用以维修、除锈、油漆船舶,被告同意了其请求。该船2001年2月12日进厂后没有船名。李某某在未经被告同意,也没有提供有关改建船舶的图纸资料、船检部门的批准改建证书等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一批修船人员对该轮进行改建(其中油漆工吴燕清1999年12月份从被告厂退休)。被告没有与李某某签订过改建该轮的合同,更没有派人参与该轮的改建。李某某在改建期间,曾向桂平市蒙坤容购买过船用材料。根据李某某、蒙坤容以及被告船检部商定,船用材料由蒙坤容提供,材料款6万多元由李某某于改建完成后支付,被告修造船部提供担保并受蒙坤容委托收取材料款,被告修造船部另外收取管理费3,000元。李某某支付上述材料款6万多元后要求被告修造船部开具材料费、厂费收据时多开金额5万多元,作为已支出的其他材料费用的依据,便于与原船主讨价还价,所以,被告修造船部杨树发开具了收到李某某改建船舶材料费、厂费等114,607元的收据。2001年3月21日,该轮改建完工。3月22日,李某某以武宣船的名义向被告交付了14,135.50元的缆车费、水电费、使用材料费、服务费、管理费(即租用船台费)等款项,但没有修船人工费这一项目。李某某与被告之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均没有签订过改建合同,被告也没有承接改建或派出人员对该轮进行改建,原告请求被告对该轮的船舶质量损害进行赔偿,没有事实依据。3、“203”船所有权人和使用人,未经原设计单位同意,未向船检部门报批,擅自改装船舶,船舶质量没有保证,本身潜在重大的隐患。2001年4月13日,“203”船首航时共装载水泥800吨,超过该轮核定的载重量,也可能导致船体结构发生变化,是造成事故的隐患之一。“203”船为一艘干货船,只应适用于运输干货,但该船的使用人在2001年返航途中经南海九江时自行安装抽水系统及流水槽,拟作沙船用,改变了原船的结构,“203”船的甲板及龙骨受到重大破坏,支撑结构严重受损。该船在装运河沙时装载不平衡导致船体结构强度发生变化,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该事故责任应由“203”船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船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贵船检(2001)X号《关于加强对新建、改建船舶检验管理的通知》;2、黎玉明、蒙坤容、杨树发等三人分别出具的书面证言;3、被告出具的《桂平市工业性加工统一发票》、《船舶修理承包结(预)算单》;4、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清单、通知书;5、被告2002年5月职工花名册。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203”船船舶所有权的事实

据桂平港航监督所1996年6月11日签发的登记号码为(略)的《船舶国籍证书》记载,“203”船长40.00米,宽9.15米,深2.40米,货轮,建成日期为1993年11月,造船厂名为被告,船舶所有人为原告,船舶经营人为李某波。1998年8月3日该轮主尺度变更为长44.00米,宽9.30米,深2.35米,吨位变更为总吨357,净吨199。桂平港航监督所1996年6月11日签发的登记号码为(略)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203”船船舶价值为800,000元,船舶所有人为原告,地址为桂平市X镇X街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船舶检验站2000年1月6日签发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记载,“203”船船舶所有人为原告,建造厂为被告,总长44.00米,型宽9.30米,型深2.35米,船舶类型为干货船。该轮的内河船舶适航证书有效期至2001年5月25日。据1993年7月7日桂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的“桂平市城厢第二水运公司X号船”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桂平市城厢第二水运公司X号船”的法定代表人为“(负责人李某波)”。原告称因1993年国家政策尚未允许个人拥有船舶,李某寿将“203”船挂靠原告处经营,船舶所有人登记为原告。李某寿去世后,该轮作为其遗产由李某波继承。2001年1月10日,李某某与李某波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李某波将其自有“203”船发包给李某某经营,经营期限为2年,从船舶开航之日算起。原告提供的该《协议书》为复印件,原告称原件在海事局无法提供。被告以只有所有权人才能将经营权发包为由,对该《协议书》不予确认。

二、关于“203”船改建的事实

2001年春节后,李某某经原告、李某波同意,将“203”船在被告厂内进行改建,将该轮船体纵向加长6.00米,加高0.75米,干舷不变,将载重线标志上移以保持原有干舷值,将原1.2吨油压舵改为1.6吨油压舵,主机间距由3米改为4.3米。原告称其与被告就“203”船改建工程签有书面合同,但在沉船事故中遗失;被告称其从未与原告或李某某签订书面改建合同。

2月18日,“203”船开始进入被告厂内改建。3月22日,被告出具一份《船舶修理承包结(预)算单》,载明修船单位为“武宣船”,进厂时间为2001年2月12日,完工日期为2001年3月21日,收费项目包括电力、氧气电石瓶、剪板、剪板折边、压护舷、生活用水、油漆管理费、管理费等,共计14,315.5元;同日,被告出具一份金额为14,315.5元的《桂平市工业性加工统一发票》,载明付款单位为“武宣船”,内容为“修费”。原告代理人李某某在庭审中称没有见过该发票和《船舶修理承包结(预)算单》,也没有向被告财务部缴纳过这笔费用。2001年4月2日,该轮改建完毕并下水交付李某某使用,原告称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出厂证明及放行条(后在事故中遗失),但原告没有收到改建方出具的船舶出厂质量证明书和申报船检部门进行检验的有关证书。同日,被告修造船部副经理杨树发向李某某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李某某改建船材料费、厂费等114,607元。被告称根据其记录和财务部收费的情况表明,的确有一艘来自武宣的船舶(下称“武宣船”)在被告处进行过改建,武宣船到被告厂改建是由李某某自行聘请人员改建的,被告职工没有参与过该轮的改建。被告原职工黄良朝是该轮改建工程的承包者,但黄良朝从1995年开始就向被告请假,独立在外面承揽工程。本案改建行为应属于黄良朝的个人行为,被告仅仅向黄良朝出租船台等改建场地,被告修造船部副经理杨树发向李某某收取钱款属其个人行为,因为按照被告企业规定,收取款项应由财务部负责,杨树发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收取李某某交来武宣船有关该船在被告厂内使用的电费、场地费等,而不涉及到修船的人工费,这也说明被告向李某某出租场地和部分设施,李某某也从被告处领取电石、氧气等,李某某与被告的关系实际是租用场地、设施和支付材料费的关系。

三、“203”船沉没事故和损失的事实

2001年4月13日,改建后的“203”船首航从桂平港空载开往贵港市南斗码头载货,同月17日装水泥800吨,19日启航前往深圳东角头。31日该船空载返航,途经南海九江时,自行安装了抽水泵系统及流水槽,拟作沙船用。5月5日1955时左右,该船在肇庆港黄岗河段靠泊“粤肇庆工0019”挖沙船右舷开始挖沙,装沙顺序为由货舱尾部、中部至首部。尾部装沙完毕后,该船处于船尾下沉,船首上抬的状态;约2205时,在货舱中部装沙至一半时,“203”船货舱中前部船底发生横向裂开并立即进水下沉,“粤肇庆工0019”挖沙船立即解缆分开两船,“203”船即发生沉没,船员10人落水。2220时,“粤肇庆工0019”轮向肇庆海事局西江检查站请求援助,该站接报后出动摩托快艇2艘、监督船1人、监督人员20多人在事故现场搜救。次日0130时,搜救行动结束,10名落水船员8人获救,1人死亡,1人失踪。

2001年5月6日,肇庆市X排船舶修造厂打捞队对沉船进行初步勘查认为,该沉船已经超出其打捞能力;5月14日,李某波、李某某联系的梧州桂东打捞队也复电肇庆海事局称无法打捞该沉船;同日,经肇庆海事局联系,李某某与佛山栏石打捞队达成口头打捞协议,但至17日该打捞队抵达事故现场后又因西江洪水开始上涨,水流流速大而无法打捞。至2002年3月23日,李某某委托佛山市建雄起重打捞工程有限公司对沉船进行探摸、打捞,双方约定打捞费105,000元。2002年4月19日,“203”船打捞出水,后放置于肇庆西江桥左岸边肇庆市X排船舶修造厂。原告称打捞费105,000元已通过当地海事局转交,但没有提交支付打捞费的有关凭证。李某某已向该厂支付上排费、排租费、舱内清洗费用、场地租用和电费等共计12,000元。双方还约定该轮的场地租用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但李某某尚未支付。

2002年10月10日,肇庆海事局出具了《调查报告》。该报告认为事故原因为:1、该轮改建不合理、质量没有保证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该轮没有提供改建图纸和有关资料,改建后无船舶出厂质量证明书,也没有申报船检部门进行检验。从船舶断裂情况分析,该轮折断沉没与改建施工质量低劣有直接关系;2、船舶改变用途和装载不良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该轮为普通干货船,由于未经检验擅自改建,航行途中又私自开流水槽及安装抽水系统作沙船用,改变了船舶的用途。在装运河砂时,装载不平衡使船体结构强度发生变化最终导致船舶断裂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3、违法改建是造成事故的重大隐患。经对有关材料分析,该轮改建时将原船从中部位置切割开,加长6米。施工过程中,因载货甲板距基线的距离狭窄,舱内施工环境差,不排除存在未焊透、气孔、夹渣、裂缝等缺陷。施焊全过程均没有试验和检验,明显无法保证质量。肇庆海事局认为本次事故应由“203”船负全部责任。该调查报告于2003年3月27日送达李某某。肇庆海事局收取“203”船海事调查交通、电讯费3,500元。

原告于2003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对“203”船改建部分以及该轮修复至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所需费用进行评估鉴定。7月8日,原告同意由本院指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7月10日,被告认为“203”船不是由其承接改建的,被告不应对该轮的沉没事故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申请对该轮进行质量鉴定与被告无关,应由法院对此做出处理决定。9月15日,原告向本院明确了鉴定事项为:“203”船改建部分是否符合质量要求、是否因改建部分质量问题造成沉船事故;有否恢复改建前原状的价值及评估该轮改建前的船舶价值和该轮残值。9月17日,本院委托广东华南海事司法鉴定中心对前述事项进行鉴定。9月22日,原告向本院预交鉴定费26,000元。11月28日,广东华南海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粤海司鉴中心(2003)船检咨字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认为该轮的改建无图纸资料(含强度、干舷和稳性计算书),未经验船机构审核批准,可能存在强度、稳性等缺陷;无船舶改建质量证明书(含材料证书、无损探伤和密性试验证明等),未经船检机构检验,存在或可能存在材料、焊接质量等缺陷,如右舷加建的顶列板下焊缝与原来临近焊缝相距0-40mm并交叉;上述缺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1999)的有关规定。该轮沉船原因主要是可能存在强度不足等缺陷,存在或可能存在材料、焊接质量等缺陷,装载原因以及由普通干货船改建后作为沙船用,强度和稳性未经校核等。该轮无恢复改建前原状的价值。该轮于1993年11月30日建成,价值800,000元,按7%的年折旧率计算至2001年2月为396,800元,考虑到市场行情,该轮改建前的价值约为480,000元。该轮按照废钢船残值估算为90,000元。该司法鉴定报告书于2003年12月9日送到本院。本院于12月1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对该司法鉴定报告书进行质证,广东华南海事司法鉴定中心高级工程师、验船师魏伟仁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原告、被告对广东华南海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海司鉴中心(2003)船检咨字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均没有异议。

另据查,陈炳英、钟树达,李某英、黄美玲、吴坤明、淡庆雨、黄燕南,林添源均不是被告职工,吴燕清原为被告职工,于1999年退休。据被告2002年5月的职工花名册记载,黎玉明、杨树发、黄良朝、梁福林均为被告职工。

原告与被告对以上证据和事实均没有异议或者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合议庭对以上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203”船由被告改建,提供了原告制作的陈炳英调查访问笔录以及钟树达,李某英、黄美玲、吴坤明、吴燕清、淡庆雨、黄燕南,林添源分别出具的3份《证明》。陈炳英在笔录中称,其1998年至2001年为被告厂工作,无固定工资,收入来源为介绍船主到被告处修船的提成,武宣的船大多是由陈炳英介绍到被告维修或改建。李某某为其邻村人,在承包“203”船后委托陈炳英找被告对该轮进行加高、加长。陈炳英介绍李某某与被告职工梁福林相识。具体如何改建以及费用多少其不清楚。该轮在被告厂内,先在露天工地加高后,再拉入水泥工棚加长。整个改建过程陈炳英均在场。陈炳英还负责检查该船焊接后是否有渗漏,被告职工杨树发共支付给陈炳英工资1,800元;钟树达称“203”船于2001年2月15日至2001年5月5日间在被告处改建,先在露天工场加高0.75米然后拉入水泥棚加长6米。2001年4月2日,该船改建全部完工下水;李某英、黄美玲、吴坤明、吴燕清、淡庆雨、黄燕南称,2001年2月15日李某某与他们协商一致于2001年2月25日在被告厂为“203”船铲除油漆。该船先在露天工场加高0.75米然后拉入水泥棚加长6米。整船铲锈油漆工程(不包驾驶楼)人工费共4,300元,李某某已支付2,000元,尚欠2,300元;林添源称“203”船从2001年2月18日至4月2日一直由被告改建,其在改建期间在该船搞机械维修。以上9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也未说明不能到庭的理由。

被告提供其职工黎玉明的证言称,2001年2月上旬,李某某到被告修造船部找黎玉明要求为其船舶维修所需钢板提供担保,使钢材卖家能在其付款前提供钢板使用。黎玉明同意了李某某的要求,钢材卖家蒙坤容在李某某没有付款前为其提供了价值60,000多元的钢板。2001年4月底左右,李某某到被告修造船部要求开具钢板材料费收据,并要求将钢板费之外的其他材料费50,000多元一并开入收据。黎玉明叫杨树发按照李某某的要求开具了一张110,000多元的收据,实际上蒙坤容委托修造船部代收的钢板材料费金额为60,000多元。修造船部收取了3,000元作为管理费。被告提供蒙坤容的证言称,2001年3至4月份,被告修造船部经理黎玉明介绍叫其帮武宣船东代购钢材20多吨,货款60,000左右由被告与蒙坤容核实后由被告修造船部担保支付,双方商定由杨树发在办公室将货款点交蒙坤容。被告还提供杨树发的证言称,2001年4月左右,黎玉明叫其代收李某某购买钢材款一笔,除扣除厂费3,000元作为修造船部管理费外,其余约60,000元钢材款由其转交蒙坤容。钢材款交款地点为修造船部办公室,时间为3月下旬,补开收据日期为4月2日,李某某因购买其他材料和其他费用开支没有单据不好“出数”,经黎玉明同意后由黎玉明要求杨树发开具了金额约为110,000多元的收据。原告称不存在李某某要求被告修造船部提供担保以及多开收据的事实,李某某也没有支付所谓3,000元管理费,黎玉明的证言与被告出具的金额为14,315.5元的“武宣船”《桂平市工业性加工统一发票》不符;李某某不认识蒙坤容其人,也没有向其购买过钢材;李某某的改建船舶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不存在夸大收据金额的必要。黎玉明、蒙坤容、杨树发均未出庭作证,也未说明不能到庭的理由。

合议庭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建造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船舶改建合同关系以及本案所涉船舶沉没的责任主体。

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认为,据1993年7月7日桂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的“桂平市城厢第二水运公司X号船”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桂平市城厢第二水运公司X号船”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波,由此可以看出该轮的所有权人就是李某波;从原告的起诉状也可以看出该轮的所有人为李某寿,只是因为当时国家政策不允许个人拥有船舶才挂靠于原告。在李某波去世以后,该轮船舶所有人应为其合法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的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在涉及第三人的场合,船舶所有人的识别应以在船舶登记机关的登记为依据。根据本案《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203”船的船舶所有人为原告,地址为桂平市X镇X街X号。因此,根据本案船舶登记的有关事实以及原告、李某某在本案诉讼中的意思表示,原告才是本案所涉船舶改建合同关系的主体,原告享有依据其所主张的船舶改建合同提起诉讼的权利。至于原告与李某波(在李某波去世后为李某波的合法继承人)以及李某某之间的内部关系如何,与本案争议无关,被告关于本案船舶所有权人是李某波的合法继承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船舶改建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要依据其与被告的船舶改建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被告改建不合格而造成的损失,应先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船舶改建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形式可以是书面的,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其他形式。原告称其与被告关于本案所涉“203”船改建工程签有书面合同,但在沉船事故中遗失;被告称其从未与原告或李某某签订书面改建合同,也从未派人参与该轮的改建工程。因此,在原告没有提供本案船舶的书面改建合同且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双方曾签订书面改建合同的事实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没有就本案所涉船舶改建合同采取书面形式签订。

被告认为其修造船部副经理杨树发的收据是原告方李某某支付蒙坤容钢材款的凭证,被告提供了黎玉明、杨树发、蒙坤容的书面证言。原告对被告的该三份证言不予确认。合议庭认为,因该三位证人没有到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也没有说明具有法定的“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特殊情况,因此,该三份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没有提供证明李某某曾向蒙坤容购买钢材、该收据的收费项目是钢材款的其他证据,因此,对该三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可以确认原告方李某某曾向被告修造船部副经理杨树发支付“厂费、材料费”114,607元。

被告提供了《桂平市工业性加工统一发票》和《船舶修理承包结(预)算单》,原告对该《桂平市工业性加工统一发票》和《船舶修理承包结(预)算单》不予确认。合议庭认为,该《船舶修理承包结(预)算单》所载付款单位是武宣船而不是“203”船,且该武宣船进厂时间与完工时间分别为2001年2月12日和2001年3月21日,与本案“203”船的修理时间不符,该两份证据本身均任何没有表明与“203”船有直接联系的内容,因此,在被告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对该《桂平市工业性加工统一发票》和《船舶修理承包结(预)算单》不予确认。

本案可以确认的基本事实是原告所属的“203”船曾于2001年2月18日至4月2日期间在被告厂内进行改建,以及原告向被告修造船部副经理杨树发支付“厂费、材料费”114,607元。原告船舶在被告厂内进行改建,改建完毕后向被告职工支付了费用,根据以上两项基本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完成了双方实际存在船舶改建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被告对此提出反驳,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被告称原告的改建工程实际由黄良朝个人承包,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了船台、电力、用水等场地和设施,被告收取的也只是材料费、场地费等收费项目,而没有修理的人工费,因此,被告与原告只是租用场地、设施等的关系。但被告没有对其主张的黄良朝承包本案船舶改建工程的事实提供证据。合议庭认为,被告没有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黄良朝承包本案船舶改建工程的主张不予确认。

综上,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被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船舶改建合同关系。但,本案船舶改建发生在2001年,根据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1993年)第七条规定,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在建造或者改建船舶时必须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建造检验。即改建船舶时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建造检验的一方应是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而不是改建方(船厂)。原告没有申请建造检验甚至没有改建的图纸资料,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即申请建造检验)而擅自对其船舶进行改建,其与被告的船舶改建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而本案的批准手续因“203”船已经实际改建完毕且最终沉没而无法办理,因此,应认定本案船舶改建合同关系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无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返还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因本案船舶改建工程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而无法恢复原状,在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可以变更合同的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均不应向对方折价补偿。原告没有向船舶检验机关就本案船舶改建申请建造检验,没有图纸资料,在改建完毕后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船舶从事水路货物运输,擅自改变船舶的用途,原告对“203”船沉没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作为船舶建造、修理的专门厂家,明知原告在没有申请建造检验、没有图纸资料等情况下仍根据原告委托对该轮进行违法改建,被告应对“203”船沉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

原告请求的损失包括:船舶的损失,船舶打捞费,场地保管费,清洗、焊接材料、人工费,事故调查交通、电讯费等。其中,根据广东华南海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粤海司鉴中心(2003)船检咨字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该轮无恢复改建前原状的价值,船舶的损失为“203”船沉没前的市场价值480,000元扣除沉没后的残值90,000元,即390,000元;“203”船已经实际打捞出水,对于打捞费金额105,000元,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予确认,且无论该笔费用是否已经实际支付,均足以构成原告的损失;清洗、焊接材料、人工费为12,000元;事故调查交通、电讯费3,500元;原告主张场地保管费从2002年4月19日起至2003年4月20日止,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为36,500元,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203”船保管于肇庆西江桥左岸边林佐荣船厂至本案起诉时已达十七个月之久,考虑原告处理该船舶的实际情况,该笔场地保管费酌情按两个月计算,即原告的场地保管费按6,000元计算。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16,500元。

根据双方在导致合同无效方面的过错程度,被告对原告损失516,500元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03,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桂平船厂赔偿原告水运公司损失103,300元。

本案受理费15,327元,鉴定费26,000元,原告水运公司负担37,301元,被告桂平船厂负担4,026元。本案受理费、鉴定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所负担的受理费、鉴定费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伟国

审判员程生祥

二ОО四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赖煜康

书记员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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