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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顺德杰扬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4-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9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杰扬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沙浦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志英,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贵昌,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顺德杰扬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8日对该案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杰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志英到庭接受了本院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9年1月9日,王某某到杰扬公司的焊接部担任焊工。2000年3月1日,王某某、杰扬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从2000年3月1日起至2001年3月1日止。2001年3月10日,杰扬公司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变化,决定对员工的计件工资进行调整,具体幅度为:1、Ar焊计件单价降低15%;Co2计件单价降低25%;课长降低1元,组成、副组成降低2元,制一课降低1元,全检降低1元,组装课降0.5元,点焊降2元,文员降2元,品保降1元,送货、托外、仓库降1元。杰扬公司做出决定后,于同年3月11日向全体员工进行了公告及召开会议传达,并同时执行。2002年11月1日,杰扬公司按《劳动法》的规定,要求全体员工在11月6日前与杰扬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同年11月5日,杰扬公司以王某某在11月4日的加班时间打破焊接台上的灯管,且下班时不按规定关机关电,该行为属故意损坏公司财产为由,对王某某做出开除的决定并进行了公告。王某某遂连同其他25名员工以杰扬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3年1月16日,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争议做出裁决:1、驳回王某某要求杰扬公司返还克扣的工资及支付各类经济补偿金的申诉请求。2、对于王某某要求杰扬公司补缴各类社会保险金的申诉请求,不予受理。3、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承担。王某某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杰扬公司没有为王某某缴纳过各类社会保险金。第二次庭审时,王某某放弃要求杰扬公司支付所克扣的工资4680.56元和克扣工资经济补偿金1170.14元的请求。

原审判决认为:王某某、杰扬公司于2000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没有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王某某仍在杰扬公司单位工作,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由于没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应予准许,但杰扬公司采用开除的方式终止劳动关系的做法欠妥,应予纠正。王某某认为杰扬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要求杰扬公司支付各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无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杰扬公司认为社会保险金的处理不属法院直接受理范围的抗辩,因王某某已向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诉,该委员会亦已作了裁决,本院可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杰扬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王某某缴纳1999年1月9日至2002年11月4日期间的各类社会保险金。二、驳回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王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某某在2002年11月4日的加班时间所打破焊接台上的灯管是不规则的多边型,长约1米,宽约0.6米,因焊接工件太大,且是新产品,王某某第一次焊接,另外,杰扬公司称王某某下班时不按规定关机,但是第二天上班的工友称焊机是关了的。同年11月5日,杰扬公司以该行为属故意损害公司财产为由,对王某某作出开除的决定并进行了公告是缺乏事实依据的。二、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与杰扬公司在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仍在履行劳动合同,且杰扬公司采用开除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不对,应予以纠正,但对王某某要求杰扬公司支付各类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为此,王某某请求法院判决:1、杰扬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81.60元,并按经济补偿金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2、杰扬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当于当年一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补偿金1670。40元。3、本案上诉费、仲裁费由杰扬公司承担;4、杰扬公司补缴各类社会保险金。

王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杰扬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判决是准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决。王某某因劳动关系的终止而要求杰扬公司进行经济补偿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王某某自2000年3月1日止与杰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满后,仍在杰扬公司处工作,杰扬公司为了完善企业的管理制度,并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要求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并张榜公告,但是,王某某却因对杰扬公司调整企业职工工资而调整其工资不满拒不与杰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对此,其法律后果应由王某某承担。二、王某某因杰扬公司调整企业工人工资而调整其工资不满,故意毁坏公司财物,有意制造事端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违反工作程序的操作规程,下班不关闭电源、风扇等,如果不是被焊接部组长及时发现,将会引发不可想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在厂里造成了很坏的影响,为此,杰扬公司经研究对王某某作出开除处理,终止劳动关系,这一行为并无不妥。基于上述事实,杰扬公司依法终止与王某某的劳动关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的。

杰扬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在二审法庭复核时,当事人双方对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王某某于2000年3月1日与杰扬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01年3月1日已期限届满,此后双方没有重新订立劳动合同,而王某某仍继续在杰扬公司处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履行劳动合同。双方自愿延长原劳动合同的期限,但此期限是不确定的,双方当事人均可随时终止合同的履行,终止履行相当于合同期满终止合同,而不能按照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杰扬公司以王某某违反杰扬公司的规章及工作程序的操作规程为由,采用开除的方式终止与王某某的劳动关系的做法欠妥,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并无不当。劳动合同的终止并非劳动合同的解除,王某某认为杰扬公司单方解除与其存在的劳动合同,从而要求杰扬公司支付其各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社会保险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应由王某某书面提请社会保险部门依法查处,不属于法院直接受理的范围,王某某起诉要求支付各类社会保险金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对此问题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新华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刘建红

二00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闫春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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