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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因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57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某人翟某,男,l963年12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代某某、张某某隔张贺成家南北为邻,代某某家在北,张某某家在南(临街)。代某某家的外出通道,现由代某某家宅基西边往北,而后往西通行。代某某以土改时张某某家宅基给其留有三尺出路为由,多次与张某某发生纠纷,代某某请求有关部门处理。2005年8月17日,代某某、张某某在蔡某乡土管所、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肖某村委主持下,自愿达成协议:一、张某某在其宅基地西边划出一米宽作为代某某往南的出路,长度从代某某屋后沟中到张某某路南沟中;二、代某某一次性支付给张某某因让路所受损失贰仟元,当场付清;三、此协议属双方自愿商定,签字后生效,永不反悔;四、双方对自愿达成的协议,如有反悔,反悔方加倍赔付对方损失4000元;五、此协议一式三份,协议双方各执一份,司法所备案一份。协议签订的当日代某某将2000元交给蔡某乡司法所,但张某某未按协议约定让出一米出路,并于2008年重新建起院墙。

原审法院认为,代某某、张某某因出路问题发生纠纷后,在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所、土管所、村委会主持下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自愿行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代某某按协议约定将2000元交给蔡某司法所后,张某某未按协议约定让出出路,并重新建起院墙。对酿成本案纠纷,张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代某某要求张某某履行协议,予以支持。但代某某要求张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因该请求不明确具体,不予支持。张某某辩称代某某另有出路,再给代某某让出通道,与法无据,原审法院认为,代某某虽然另有道路出行,但张某某为代某某让出通道,对代某某的生产、生活更为便利,且张某某为代某某让出通道是经过调解张某某的自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张某某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张某某辩称与代某某签订协议是被逼迫,且代某某未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协议不能生效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张某某辩称,代某某未当场交纳2000元已构成违约,因协议签订后,代某某将2000元交给蔡某乡司法所,由蔡某乡司法所监督执行并无不当,该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张某某辩称2008年建房时其建院墙是经过双方协商,代某某无异议,该辩称理由缺乏证据,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拆除所建院墙,按协议约定给代某某让出一米通路;二、代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张某某经济补偿款2000元。三、驳回代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工本费100元,合计2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出路纠纷已由西平县X乡政府作出明确处理,明确认定被上诉人有出路。被上诉人乘上诉人在老宅基地上建新房之机,无理阻拦施工,并将上诉人之妻王玉珍打伤,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伤害,上诉人被迫和被上诉人签订同意让路的协议。原审法院认定:代某某将2000元交给蔡某乡司法所,是偏袒被上诉人。另外,土地使用权变更要进行变更登记。协议约定:张某某在其宅基地内西边划出一米宽的地方作为代某某往南的出路,属于改变土地使用权的协议,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没有办理变更登记,协议不能生效。该协议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二、被上诉人代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相邻,被上诉人现有一条出路,且被上诉人走这条出路已经数十年。其再要求上诉人让出一米出路,既不合理又不合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代某某与张某某因出路发生纠纷后,西平县X乡司法所进行了调查,出具了调查报告,并提出了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不属于西平县X乡政府的调查处理决定,不影响张某某、代某某达成调解协议。2005年8月17日,双方签订的宅基地纠纷协议书已明确约定,经乡、村X组织及司法所、土管所共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签字后生效,永不反悔。张某某、代某某均在协议上签名,相关部门加盖了单位印章。张某某没有提供相关部门在调解时有胁迫行为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协议违背自愿原则。该协议签订后,代某某将协议约定的赔偿款交给了西平县X乡司法所,该行为是履行协议的一种方式,不能认定代某某单方撕毁协议。张某某给代某某留出一米宽的出路,只是供其通行,并不改变土地的权属和性质,不需要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综上所述,张某某在西平县X乡司法所等单位的主持下,与代某某达成的协议不违反自愿原则,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协议。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时锐

审判员廖化宇

审判员吴保恒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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