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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房屋纠纷案

时间:1998-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民终字第304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三十七岁,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住所地本市海淀区X路十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部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男,四十二岁,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机关房管所所长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念芦,北京市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某因房屋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8)西民初宇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之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吴念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八年八月,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以下简称铁道部)以高某某抢占本单位一套二居室住房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高某某腾房并将安装的防盗门拆除。高某某以其自幼与其父母同住,铁道部拆迁父母住房时未对其安置,现无住房为由,不同意铁道部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高某某无合法手续进住铁道部所有房产。据此,于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判决: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高某某将西城区X路东里斯十楼一八一X号两居室腾空交与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同时将该房门前安装的防盗门一并拆除。判决后,高某某不服,以原判显失公正且其无住房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并予改判。铁道部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高某某原户籍在本市西城区X路东里三十栋四号。该处住房系高某某之父承租,一九八九年五月,高某某自费出国将户籍注销,一九九一年,铁道部经(90)建市字X号文批准在高某某原户籍地拆迁并为高某某之父等共居七人进行安置,未对高某某进行安置。一九九四年六月高某某回国,落户到原址。一九九七年夏,高某某在与铁道部协商拆迁安置无结果的情况下,无合法手续进住铁道部所有的本市西城区X路东里新十楼一八一零室二居室,并安装了防盗门,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籍卡、建设工程许可证、冻结户口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高某某对铁道部拆迁安置有意见,应通过正当途径合法解决。其在无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长期占用铁道部所有的住房显系不当。铁道部要求高某某腾房交并拆除其安正的防盗门,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高某某之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高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高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春华

代理审判员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徐庆斌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朱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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