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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徐某乙强迫卖淫、盗窃案

时间:2004-04-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16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03年5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03年5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强迫卖淫罪和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徐某乙犯强迫卖淫罪一案,于2004年1月14日作出(2004)佛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徐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强迫卖淫事实

1、2003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徐某乙伙同徐某丁(另案处理)密谋将安眠药放入饮料中,待女青年喝下昏迷后带到佛山市高明区,强迫其卖淫。同年5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裕发”歌舞厅结识了孙某戊,乘孙某备,从被告人徐某乙事先准备的1瓶安眠药中倒出10粒,用啤酒瓶压碎后放入孙某饮料中,徐某丁认为分量不够,又多放了三粒。孙某戊喝下该饮料约四十分钟后昏迷,被告人王某甲便将孙某上由被告人徐某乙租用在外接应的出租车,把孙某到佛山市高明区X街道办事处井溢村X号徐某乙的出租屋。次日,孙某戊醒后要求离开,但被告人王某甲迫使其留下,并在孙某力反抗的情况下,将孙某倒在地铺上强行与孙某生了性关系。同日15时许,王某甲又在该出租屋内再次强行与孙某生了性关系。后孙某戊乘被告人王某甲洗澡之机,逃出出租屋并报警。同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在青海省西宁市被抓获。

2、2003年1月左右,被告人徐某乙以帮助王某己找工作为由,将王某东莞市X镇骗到佛山市高明区对川茶场住宅小区一出租屋,拿走王某身份证,以威胁的方法强行与王某生性关系后,又用恐吓、殴打的方法强迫王某发廊、酒店卖淫。王某己被迫多次在高明区“丽园”发廊等场所从事卖淫活动,卖淫所得赃款全部交给被告人徐某乙。

二、盗窃事实

2003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徐某(在逃)窜到佛山市高明区X街道办事处文华路X巷对川茶场住宅楼X座1梯402房杜良球家,由徐某在楼下望风,王某甲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六角钢”撬锁后,入屋后在客房内的衣柜里盗走杜的装有人民币500元的红包两个,在主人房床头柜的抽屉内盗走人民币(略)多元及金项链、金戒指、镶金玉佛、金手镯等首饰一批。得手后,二人逃回被告人徐某乙的出租屋处分赃,被告人王某甲除用赃款1500元购买“迪比特”手机1部外,还分得赃款3000元和金项链一条,随后将金项链销赃得款3160元。破案后,赃款、赃物无法追回。

原判认定上述强迫卖淫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孙某戊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反映2003年5月11日晚在歌舞厅内认识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喝下饮料后昏迷,被王某甲等人从东莞市带到佛山市高明区,并被王某奸,逃出后报警。2、被害人王某己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反映被被告人徐某乙强奸后,徐某乙强迫其在高明区“丽园”发廊等场所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卖淫所得均交给徐某乙。3、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接到员工孙某戊的电话,得知孙某人挟持无法回厂后报警。4、证人孙某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孙某戊喝下饮料昏倒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将孙某到高明,孙某后要求离开,王某甲不许,并叫孙某电话时不能说被人骗走,后来孙某戊逃走了,孙某丙还证实王某甲、徐某乙等人强迫其卖淫。5、证人徐某丁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和被告人王某甲、徐某乙在孙某戊的饮料中混入了安眠药,乘孙某迷,将孙某到高明,目的是强迫孙某淫的事实。6、现场勘查记录。7、鉴定书,证实在被告人徐某乙处缴获的药片中检出三唑仑成份。8、缴获的作案工具。9、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两被告人的经过的证明材料。10、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供认与被告人徐某乙密谋后,由徐某乙提供安眠药并租用的士接应,由王某甲、徐某丁将药混在饮料中,待孙某戊喝下昏迷后,将孙某到高明区,打算强迫孙某淫,王某甲还供认其强奸了孙某戊,打算迫使孙某淫。11、被告人徐某乙的供述,供认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用药迷昏女青年后带到高明强迫卖淫,其向王某供了安眠药并负责租用的士接应;徐某乙还供认其强奸了王某己后,多次强迫王某淫;徐某乙还供认他们一般是先奸污女青年,然后采取恐吓、威胁手段强迫她们卖淫。

原判认定上述盗窃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杜良球的陈述,反映其住宅失窃的情况。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供认其参与盗窃的事实。3、现场勘查记录。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和盗窃罪,被告人徐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徐某乙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王某甲、徐某乙均上诉提出,被害人孙某戊、王某己是自愿分别与其发生性行为,王某己是自愿从事卖淫,其行为不构成强迫卖淫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甲犯强迫卖淫罪和盗窃罪,上诉人徐某乙犯强迫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违背妇女意志,强奸后迫使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上诉人王某甲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徐某乙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后,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多次迫使妇女卖淫,其行为也已构成强迫卖淫罪。上诉人王某甲、徐某乙等人合伙用药物致被害人孙某戊昏迷后将孙某持到高明区要迫使孙某淫,王某甲还强奸了孙某迫使其卖淫的行为;上诉人徐某乙强奸王某己后多次强迫王某己卖淫的行为,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同伙徐某丁的供述证实,两上诉人亦多次供认在案。两上诉人否认分别强奸两被害人以强迫其卖淫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选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李海荣

二○○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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