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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何某某、佛山市顺德区和平涂料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4-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00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系顺德市X镇集北振华涂料厂业主,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集北管理区。

委托代理人:戴文,广东君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区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和平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北河综合小区M2-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峰、黄胜,均为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佛山市顺德区和平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涂料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于2001年1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漆油外包装箱外观设计专利,2002年5月29日获得授权,并于同日公告,专利号(略)。7。该漆油外包装箱外观设计专利在专利公报上显示其主要特征是:该产品总体是一个长方体薄壁容器,顶部有盖子;盖顶上固定有二个带状柔性提手,使用时可提起。2002年6月28日,原告何某某与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和平涂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专利使用协议,许可该公司独占性使用涉案专利。2002年11月18日原告在西安西部建材城X排X号亚洲金频果涂料西安专卖店进行证据保全,并作了公证,在其店内购买了CB-100国际透明底漆两套,每盒130元,已提交法庭。被告承认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大致相同,只是专利公报上的图片和实物的比例不同。

另查明,被告为顺德市X镇集北振华涂料厂,而非“塑料厂,被控产品名称为金频果,而非“金苹果”,上述均为笔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何某某的专利权。本案原告已从西安西部建材城亚洲金频果西安专卖店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在其包装上明确写有被告的厂家地址和联系电话,该生产、销售行为已实际发生,被告无法说明该被控产品系他人假冒,故被告没有生产、销售被控产品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可以断定该产品是被告生产的,应承担生产者侵权的法律责任。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本案被控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相比较,被告的产品也是漆油外包装箱,与原告何某某专利漆油外包装箱是同一类产品,被控产品亦为长方形薄壁容器,顶部有盖,盖顶固定有二个带状柔性提手,使用时可提起,可见被控产品与原告何某某专利的形状基本相同,已落入了原告何某某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此,被告也承认其产品与原告何某某专利基本相同,只是比例大小不同。被告顺德市X镇集北振华涂料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与原告何某某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何某某的外观设计专利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予的,应受法律保护。按二原告签订的专利许可使用协议,原告和平涂料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独占性使用权,则该公司依此享有诉权。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合法有理,予以支持。至于赔偿金额问题,由于二原告没有提交其遭受损失的有关证据,被告亦未提交销售侵权产品的帐册及获利情况,故参照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二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专利使用许可费等,在二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袁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何某某漆油外包装箱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袁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和平涂料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含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逾期履行,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袁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上诉人生产,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没有生产、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原审判决从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写有上诉人的地址、电话,据此认定上诉人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违反了举证责任的归责原则。

二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实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另查明,2002年11月18日,西安市公证处接受和平涂料公司申请指派工作人员与和平涂料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西安西部建材城X排X号亚洲金频果涂料西安专卖店购买了CB-100国际透明底漆两套,即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同日,西安市公证处出具了(2002)西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并封存了CB-100国际透明底漆一套。该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除写有生产地址、联系电话外,还标明“国内生产:顺德市X镇集北振华涂料厂”字样。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资料证明,顺德市X镇集北振华涂料厂的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袁某某。

还查明,2003年9月5日,何某某、和平涂料公司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袁某某,请求判令袁某某:1、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赔偿因侵权行为给何某某、和平涂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略)元;3、承担律师费(略)元及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某某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取得的漆油外包装箱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何某某与和平涂料公司签订了专利使用协议,许可和平涂料公司独占使用许可该项专利,和平涂料公司属于《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何某某与和平涂料公司对本案所涉专利享有共同利益,有权作为共同原告起诉上诉人。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被上诉人的专利基本相同一节,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本案中,二被上诉人据以证明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二被上诉人于2002年11月18日在西安西部建材城X排X号亚洲金频果涂料西安专卖店购买的两套CB-100国际透明底漆,二被上诉人购买行为经西安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证据合法有效,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予采信。而且,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上明确写有上诉人经营的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和联系电话,上诉人也不否认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的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和联系电话与上诉人实际的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和联系电话相一致。二被上诉人举证写有上诉人的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和联系电话的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系他人假冒其名义生产、销售,举证责任应转移到上诉人一方,由其提出与二被上诉人相反的证据,这种举证责任的分担,符合法律和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上述分析,应确认上诉人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上诉人未经专利权人及独占使用许可人允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与被上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产品,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判决书第5页第8-9行“被告顺德市X镇集北振华涂料厂……”表述有误,应更正为“被告袁某某”。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实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高静

代理审判员孙明飞

二00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肖海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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