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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北京市东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电力工业部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回迁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民终字第231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三十八岁,汉族,北京市京伦饭店有限公司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某,男,四十六岁,邮电部机关党委组织部副部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区X胡同一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电力工业部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住所地本市西城区六铺炕。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院长。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北京市武石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四十四岁,北京九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住本市西城区六铺炕一区六号院甲一号楼。

上诉人郑某某因回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八年四月,郑某某以其与北京市东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城建)、电力工业部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以下简称水电水利总院)签有拆迁安置协议书及回过预售、购房协议。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东城城建、水电水利总院未按期通知其回迁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东城城建、水电水利总院给付其逾期入住赔偿金五千元、给付一九九七年一月至五月的周转费九百五十元、退还其所交购房款利息,东城城建、水电水利总院交付的房屋厨房、厕所、分户门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支付补偿金三千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郑某某与东城城建、水电水利总院所没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和回迁预售、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郑某旺如期履行了义务,其入住房屋时间应以房屋交接单签字日期为准,郑某某要求东城城建、水电水利总院给付延期入住的赔偿金,予以支持。郑某某与东城城建、水电水利总院在合同中已约定延期人住的赔偿责任,故郑某某要求给付延期周转费,不予支持。东城城建、水电水利总院施工是依有关建设标准进行的,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装修标准进行约定,郑某某要求东城城建,水电水利总院支付不符合设计标准的补偿金,不予支持。郑某某与东城城建、水电水利总院在合同中约定的第二期购房款的利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合同履行。据此,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九日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电力工业部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给付原告郑某某延期交房赔偿金五千元。二、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东城城建、水电水利总院赔偿其回迁房不符合设计标准的补偿金三千元,支付其周转费五百七十元、退还其多收二期购房款利息三千一百四十元九角、并支付诉讼费用。东城城建、水电水利总院不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但未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水电水利总院经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94)市规建字X号文和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西拆许字(94)第X号文批准,在西城区六铺炕地区进行拆迁建设。水电水利总院与东城城建签有联建协议。郑某某原承租房在拆迁范围内。郑某某与东城城建、水电水利总院于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五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和回迁预售、购房协议,东城城建、水电水利总院安置郑某某六铺炕回迁楼二门六0一号一居室期房一套。周转期自一九九五年三月十四日至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四日。郑某某于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日前交纳购房款二万六千九百二十二元,另于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五日前交纳购房款一万七千九百四十八元,东城城建、水电水利总院延长周转期限不超过六个月,须赔偿郑某某五千元,并约定二期购房款按年息百分之十计算,以实际付款日期结算,郑某某如期交纳第一期房款。一九九五年七月,东城城建、水电水利总院工程施工,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工程竣工,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该工程经建设工程质量监七部门验收合格.一九九七年一月七日郑某某交纳二期房款及利息。郑某某与东城城建、北京九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十六日签订房屋交接单。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协议、预售、购房协议、付款凭证、房屋交接单、工程质检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郑某某与东城城建、水电水利总院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和回迁预售、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东城城建、水电水利总院未按协议约定,给付齐郑某某二年拆迁周转费,不足部分应予给付。现郑某某要求东城城建、水电水利总院给付其协议约定期内的周转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东城城建、水电水利总院未按协议约定,这期交付房屋,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郑某某要求东城城建、水电水利总院给付其回迁房不符合设计标准的补偿金及退还二期购房款利息。因东城城建、水电水利总院承建的工程,符合国家规范、标准、质量合格,且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装修标准进行约定。双方在回迁预售,购房协议中约定二期购房款利息。双方应按协议履行。故郑某某要求给付补偿金及退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市东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电力工业部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给付郑某某拆迁周转费五百七十元。

四、驳回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三元六角,由郑某某负担二百九十一元二角(已交纳),由东城城建、水电水利总院负担二百零二元四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三元六角,由郑某某负担四百六十八元九角(已交纳),由东城城建、水电水利总院负担二十四元七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谷燕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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