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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万某甲等五人与被告陈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住(略)-X号(系死者万某明之妻)。

原告万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住(略)-X号(系死者万某明之子)。

原告万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住(略)-X号(系死者万某明之女)。

原告万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退休工人,住(略)-X号(系死者万某明之父)。

原告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住(略)-X号(系死者万某明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衡阳县人,住(略)。

被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住(略)(湘D•x号车车主及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

住所地:衡阳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琼,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倪某某诉被告陈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学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0年1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陈某戊驾驶湘D•x号中型货车载一车矿石从衡阳县X镇“湖南省瓷泥矿矿区”山道上由南往北下坡行驶,途中因后制动分泵突然断裂脱落导致制动失效。乘车人万某明随即打开车门跳车避险,落地后被该货车右后轮碾压致死。事发后,衡阳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戊与死者万某明负同等责任。湘D•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入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住宿、误工费、车辆鉴定费、尸体检验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75元,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林某某等人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林某某系死者万某明之夫,原告万某甲、万某明分别为死者万某明之子女,原告万某丙、倪某某为死者万某明之父母以及万某丙为城镇人口,万某丙、倪某某的年龄状况。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在该次事故中万某明是在落地后被湘D•x号中型货车右后轮碾压致死,被告陈某戊在该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证据3、死者万某明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及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明万某明为城镇户口性质。

证据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用以证明湘D•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处入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责任限额分别为x元、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7日24时止。

证据5、事发时的现场照片及公安机关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万某明是被车辆碾压致死的,事发时死者万某明已经属于车下人员。

证据6、车辆鉴定、法医尸体检验费票据,用以证明车辆鉴定、法医尸检所花费用为3600元。

证据7、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万某明是因从车辆摔下后而被压死的。

被告陈某戊辩称,原告所诉全部属实,无异议。

被告陈某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辩称,对该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死者万某明与被告陈某戊系雇佣劳动关系,因此,五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即被告陈某戊负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不具备第三者责任险索赔的主体资格,且五原告诉称的损失无依据或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为支持其上述主张,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证人王某某的询问笔录。

证据2、被告人陈某戊的询问笔录。

以上2份证据拟证明万某明是否从车上掉落或自己跳下车原因不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戊对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亦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七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中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所提供的王某某、陈某戊的证言均不能证明万某明是否从车上掉下或自己跳车的事实。

根据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

2010年1月3日15时30分,被告陈某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湘D•x中型自卸货车严重超载一车矿石从衡阳县X镇“湖南省瓷泥矿矿区”山道上由南往北下坡行驶,途经坡道中间时,货车右后制动分泵突然断裂脱落,导致车辆无制动效果。尔后,乘车人万某明被该货车的右后轮碾压致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衡阳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戊与死者万某明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陈某戊所有的湘D•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入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戊向原告支付了x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万某明死亡的损失是否应适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五原告是否具备第三者责任险索赔的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告认为,乘车人万某明系在被告驾驶的湘D•x号货车右后制动突然断裂脱落,导致车辆无制动效果的紧急情形下而跳车避险,从而导致被该车右后轮碾压致当场死亡,属道路交通事故,万某明应属该次事故中的受害第三者。因此,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五原告具备向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提出索赔的主体资格,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认为,万某明与被告陈某戊系雇佣劳动法律关系,且万某明系事故车上乘客,应按车上人对待。因此,万某明死亡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而应由雇主陈某戊负责赔偿。另外,万某明及五原告均不属于被保险人,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险,因此,五原告不具有诉权。本院认为,该案是一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提出的万某明与被告陈某戊属雇佣劳动关系的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判断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是:万某明是否属保险合同中所指的本车人员。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交强险中的本车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瞬间,位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的人员。”本案中,因万某明离开车辆驾驶室,导致被其所乘坐的车辆碾压而当场死亡的保险事故。因此,发生保险事故的瞬间,万某明不属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的人员,即不属于保险合同中所指的本车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五原告具备向保险人索赔的主体资格。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的确认。

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1、死亡赔偿金x元;2、丧葬费x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x.75元;4、参加处理人员交通、住宿、误工费1000元;5、车辆鉴定费3000元;6、法医尸体检验费600元;7、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75元。被告陈某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认为:1、死者万某明的父亲万某丙系退休工人,因此,不应赔偿其生活费。2、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住宿、误工费无依据;3、车辆鉴定、法医尸体检验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4、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死者万某明的父亲万某丙系退休工人,有生活来源。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万某丙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因无票据认定,依法不予认定。万某明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给五原告的精神上造成巨大伤害,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酌定为x元;车况鉴定费、尸体检验费为3600元。据此,对五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x元(x.20元/年×20年);2、丧葬费x元;3、被扶养人倪某某生活费4756.25元(3805元/年×5年÷4份);4、车辆鉴定费3000元;5、法医尸体检验费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25元。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诉。被告陈某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万某明死亡,侵害了万某明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衡阳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五原告要求被告按责赔偿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某戊所有的湘D•x号货车在被告的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入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以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份,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因此,对五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陈某戊负担60%,五原告自负40%。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对被告陈某戊应负的60%的责任部份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某某、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倪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直接经济损失x.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赔偿x元;下余x.25元,其中,被告陈某戊应赔偿60%即x.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内赔偿x元(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10%,车辆超载免赔率10%,即x元×80%);被告陈某戊赔偿x.75元;五原告自负40%即

x.5元;

二、被告陈某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款项,被告陈某戊应赔偿原告总额为x.75元(x.75元减去被告陈某戊已实际支付的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应赔偿总额为x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25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陈某戊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学响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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