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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与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4-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何源强,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唐达,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何源强,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邓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邓某甲与村民成某两家由于耕地的归属问题己多次发生争吵。2000年3月11日下午5时许,成某与被告邓某甲的妻子黄某某在南海区狮山罗洞大涡村土名为“阿婆床”的耕地处再次因耕地的归属问题发生争吵。成某用锄头将黄某某种下的芋头掘起。黄某某便叫来被告邓某甲。被告邓某甲到场后即抢去成某的锄头,并向成某的左脸打了两巴掌,接着从正面卡住原告成某的脖子,继而把原告按倒在地上,后被在场的同村村民劝开。原告成某被打后回家发觉头痛、胸部痛,便由家人报案。经法医鉴定:成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左侧第10肋骨骨折无明显移位、左耳鼓膜穿孔,属轻伤。事后,被告邓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到狮山公安分局接受处理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2003年6月18日,被告邓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依法判处拘役五个月。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略).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9天×30元/天)、误工费769.3元(49天×15.7元/天)、护理费3103元(49天×1900元/月)、交通费104元,合共(略).2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邓某甲因小事故意伤害原告身体致轻伤,已构成某意伤害罪,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不能认定被告黄某某有唆使行为,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由干原告用锄头掘起黄某某种下的芋头直接导致了矛盾激化,对于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可适当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酌定减轻的比例为10%。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及广东省200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遭受的损失共(略).2元。原告请求赔偿休息2个月期间的误工费,因该休息2个月的医生意见是事后所补写,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用超出合理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略)元,但因该伤害未造成某重后果,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3年10月22日作出判决:一、被告邓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其故意伤害行为造成某告成某受伤的损失共(略).2元的90%即(略)。18元予原告成某。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某甲负担。

上诉人邓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判令上诉人支付护理费3103元证据不充分。首先,被上诉人没有举证医院及主治医师出具同意聘请专人护理的有关证明或意见;其次,从被上诉人出示的住院医疗结算单上已列明了护理费项目(为768元),也就是讲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是由院方指定专人护理的;再次,判决判令计算护理费的认定证据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分别由“南海市乐童玩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和“南海市童星玩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请假条,由于两份证据出自两个不同企业,且也自相矛盾,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二、判令上诉人支付交通费依据不充分。被上诉人提出该项请求的依据主要是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加燃油的发票,其二是出租车的发票联,但这两方面的单据很明显反映出并不是被上诉人因治疗实际涉及的支出,而是被上诉人为了夸大诉请数额拼凑而成某不实证据,依法也不应采纳。三、被上诉人成某在本案中存在着重要过错,应承担起本案的主要民事责任。1、(2003)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公安侦查部门在侦查中的案卷可以反映出,造成某上诉人人身伤害结果的发生,主要是由于成某多次将已在春节前原属于她的“阿婆床”耕地(春节后已调整给邓某甲使用)由黄某某种植的芋头掘起,为制止被上诉人继续破坏农作物,黄某某只得叫来丈夫邓某甲对其加予制止,不想被上诉人见到邓某甲后,就用手猛其下阴部,致使邓某激情之下伤害了被上诉人。2、从公安侦查案卷可以看出,特别是证人邓某成、邓某乙、张某某、陈某某等证人证实,被上诉人成某对挑起本案争执而导致伤害结果发生起着主要的作用。综上所述,判决判令上诉人赔偿损失的部分项目证据不充分,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过错责任明显倒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重新作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护理费赔偿项目正确。1、事实根据:答辩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小塘医院疾病说明书“((略))中已经确认在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即由答辩人之女邓某英陪护。答辩人之女的工作单位南海市童星玩具有限公司与南海市乐童玩具有限公司是同一单位(公司只是为了进出口方便,使用两个名称而已)。2、法律依据: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据此,在本案中,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完全是依法计算的。3、住院医疗结算单上所列明的护理费同本请求无关。众所周知,凡是住院,医院都会安排相应的护士人员,这是必须的。因此,该结算单上所列明的护理费是专指医院的护士人员的支出。二、上诉人的第二个上诉理由毫无依据。在一审中,答辩人所主张的交通费为520元,这些费用,是答辩人及家人在案件发生之后,为治伤及到公检法等机关四处奔波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完全是据实提出的。一审法院却将上述金额调低到104元,而答辩人基于种种原因考虑,未有上诉。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仍称交通费赔偿项目不合理,显然毫无根据,依法应予驳回。三、答辩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1、(2003)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答辩人具有过错,更未因此在对上诉人量刑时予以考虑。由此可见,认定答辩人具有过错,毫无事实根据。2、由答辩人承担次要责任不符合公平正义,且于法不符。在本案中,即使认为答辩人有过错,也仅仅是对吵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但无论如何,吵架是根本不致于换来上诉人的拳打脚踢的。也就是说,答辩人对遭受上诉人的殴打是并无任何过错的,该行为完全是由于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民法及刑法),故意侵害答辩人身体健康所造成某。依据目前最新的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侵害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据此,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四、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答辩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于法不符。1、事实根据:在本案中,答辩人已60多岁,年老体弱。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暴力殴打(导致答辩人左侧第10肋骨骨折、急性轻型颅脑损伤、左耳鼓膜穿孔)及严重侮辱(往答辩人的嘴里塞稀泥)答辩人,情况惨不堪言,住院49天之久,并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身体健康权。2、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直诉请求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据此,显而易见,在本案中,上诉人侵犯了答辩人的健康权,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已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精神损害赔偿。答辩人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侵害身体权都能享有精神损害赔偿,那么,侵害健康权享有精神损害赔偿,更是应有之义。虽然,在本案中,答辩人基于种种原因出发,而未有提出上诉,但这并不证明答辩人完全同意一审判决;而现在,上诉人恶意上诉,更是为了拖延时间。为此,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其上诉,尽快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南海市乐童玩具有限公司与南海市童星玩具有限公司是同一家公司。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明》不是工商部门出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至少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述两家公司工作,其一审提供的两份误工证明并不矛盾,可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在双方发生争执后,上诉人没有采取理性的方式解决,而是先动手抢去被上诉人的锄头,并向被上诉人的左脸打了两巴掌,接着从正面卡住被上诉人的脖子,继而把被上诉人按倒在地上。上诉人的上述过激行为是造成某上诉人人身伤害的主要原因,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当然被上诉人用锄头掘起黄某某种下的芋头直接导致了矛盾激化,对于本次事件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原审确定的责任分担比例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护理费,医院收取的护理费是其提供医疗服务后按收费标准收取的,住院病人可获得的护理费赔偿则是陪护亲友为陪伴照料住院病人而造成某收入损失,两者性质不同,是不重复的。本案上诉人不但要赔偿医院收取了医疗护理费,还应当赔偿上诉人的陪人护理费。上诉人认为已经对医院收取了护理费作了赔偿就不应再赔偿被上诉人女儿邓某英的护理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有部分确实不能反映是因本次受伤而支出,但一审法院已经对其中的不合理部分作了扣减,所支持的104元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二审主张其在事件中无过错及应当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属于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补充一审判决的内容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睿

代理审判员张雪洁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00四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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