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仰某与北京王府花园开发公司房屋买卖纠纷案

时间:1998-10-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民终字第120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仰某,男,十八岁,北京工业大学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男,五十一岁,汉族,北京金博元居室用品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京川,北京市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王府花园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县X镇X路八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亚贤,北京市永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二十八岁,北京王府花园开发公司销售部经理,住(略)。

上诉人仰某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1997)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仰某之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蒋京川,被上诉人北京王府花园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王府花园)之委托代理人安亚贤、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十月,仰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一九九五年五月六日与王府花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我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房款,但王府花园逾期交房后,我发现该房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虽经双方多次交涉,但均未得到解决。此外我得知王府花园属违法建设项目,故多次要求与王府花国解除合同,退还已付房款并赔偿损失,均遭王府花园拒绝。故我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退还我已付房款三十五万零二百元,支付利息损失九万零九百六十六元、赔偿装修及配装家具款六十二万二千六百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双方自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视合同有效,现仰某要求确认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理由不够充分,不予支持。该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王府花园应予维修。遂于一九九八年四月判决:一、仲飞与北京王府花园开发公司继续履行《北京王府花圄房屋买卖合同书》。二、北京王府花园开发公司将仰某所购房屋所存在的房屋门窗关闭不严、抽水马桶质量低劣、三楼大厅墙面两处裂纹、水龙头配件失灵、三楼房间冬冷夏热等质量问题由北京王府花园开发公司负责予以维修至通过质检合格。仰某提供便利。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维修完毕。三、驳回仰某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仰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属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仰某于一九九五年五月六日与王府花园签订“王府花园房屋买卖合同书”,该合同载明:仰某购买王府花园EI型美式组合别墅一套,建筑面积约为一百六十六点六一平方米,总价款六十八万八千元。王府花园应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三十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仰某。此后;仰某按合同约定交付王府花园百分之五十的房款,余款采用银行按揭方式。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王府花园将房屋交付给仰某。北京市昌平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颁发了工程质量竣工核定证书。仰某在收楼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已入住。在使用中发现该房有的房屋门窗关闭不严。抽水马桶质量低劣、三楼大厅有两处裂纹、水龙头配件失灵、三楼冬冷夏热等质量问题。经北京市昌平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鉴定,结论为“该房对住户使用功能有一定影响,但未发现危及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属一般质量问题”。在本院审理中,仰某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表示可考虑不解除合同,但王府花园应对该房存在的质量问题及至今未能办理产权证明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经济赔偿。虽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购房合同书、质检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王府花园房屋买卖合同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在合同订立时,王府花园未取得房屋预售的全部合法手续即行销售的行为不当,但该工程项目现已竣工,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为王府花园补办合法手续,产权证明亦在办理中,且仰某已对争讼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已入住。从有利于房地产业健康发展及保护双方权益的角度考虑,以继续履行双方房屋买卖合同为宜。对于该房存在的一般质量问题,王府花园已明确表示同意免费维修,应予准许。现仰某要求王府花园赔偿因不能及时办理产权证明及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一节,属在二审程序中新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现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应另案解决,本案不予涉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所作判决是适当的,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一万五千三百二十九元,由仰某负担五千元(已交纳),北京王府花园开发公司负担一万零三百二十九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诉讼费一万五千三百二十九元,由仰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刚

代理审判员潘洁

代理审判员张兰珠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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