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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漯河市许慎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漯河市许慎中学。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漯河市许慎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漯河市许慎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6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购房协议:原告支付x.8元,购买被告教师公寓一单元X室,原告调离时被告全额返还购房款,原告归还房子。2009年8月20日,原告调离许慎中学。根据购房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x.8元。被告不但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且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购房款x.8元,并赔偿购房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漯河市许慎中学辩称:原告的诉状内容不属实,根据购房协议的规定,被告应不予退款。原告在申请立案时,利息部分的诉讼费用没有交纳,关于利息部分应不予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于2006年9月24日与被告许慎中学签订教师公寓集资购房协议,载明:“卖房方(甲方):漯河市许慎中学购房方(乙方):张某关于乙方向甲方集资购房事宜,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签订协议如下:一、甲方将位于校东北角的教师公寓二单元X室(房屋单元门牌号),建筑面积59.55平方米的住房的60%造价以人民币(现金)贰万贰仟壹佰伍拾贰元整(¥x)出售给乙方(乙方首付购房款的40%,余额在一年内付清),乙方在协议期内拥有居住权,产权为甲方所有。二、甲方责任:1、教师公寓所有住房优先向一线教师提供集资。2、教师公寓按建筑成本加入土地租金计算,每平方米为620元,校方负责室内简单装修。3、学校负责承担40%的购房费用。4、乙方如调动工作,离校时学校全额退回集资房款。乙方如在本校连续工作八年以上,学校全额退还集资房款。三、乙方责任:1、乙方签订协议前按订购套型付清集资房款。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漯河市许慎中学乙方:张某。2006年9月24日”。审理中,原告提供收据一份,载明:“入账日期,06年9月24日。交款单位,张某。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收款事由,预交一室一厅房款”;收款收据一份,载明:“2009年4月1日,今收到张某人民币柒仟叁佰捌拾肆元捌角,¥7384.8,系付公寓房款,已从工资中扣除,此为补开据。会计,吕成苏”;介绍信一份,载明:“商桥中心校:因工作需要,兹介绍张某同志到你单位工作,请接洽。(任教学科:英语)。2009年8月30日。该有漯河市郾城区教育体育局人事股的公章”;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张某同志,2009年9月通过招教考试,由郾城区教体局分配到我校工作,现任中二两班英语课。特此证明。商桥镇二中。2010年5月6日。盖有漯河市郾城区X镇第二初级中学的公章”。原告称被告已返还购房款2000元。后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漯河市许慎中学签订的教师公寓集资购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因购房协议中载明:“乙方如调动工作,离校时学校全额退回集资房款”,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工作调动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调离许慎中学符合购房集资协议中的退房条件,许慎中学应返还原告退房款。关于退房款数额,因原告提供的两份收款收据,合计为x.8元(5000+7384.8=x.8元),因许慎中学已返还购房款2000元,故许慎中学仍应返还原告购房款x.8元(x.8-2000=x.8元)。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购房协议中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许慎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购房款x.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漯河市许慎中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审判员王卫东

代理审判员张俭

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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