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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漯河市许慎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漯河市许慎中学。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漯河市许慎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漯河市许慎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6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购房协议:原告支付x.02元,购买被告教师公寓二单元X室,原告调离时被告全额返还购房款,原告归还房子。2007年6月30日,又达成退房退款协议: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x.02元。期间,被告返还购房款x元,后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截止今天,尚余购房款7203.2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退房退款协议,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而未履行,应付赔偿责任。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购房款7203.2元,并赔偿购房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漯河市许慎中学辩称:原告的诉状内容不属实,根据购房协议的规定,被告应不予退款。原告在申请立案时,利息部分的诉讼费用没有交纳,关于利息部分应不予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于2007年6月30日与被告许慎中学签订退房退款协议书一份,载明:“一、校方(以下简称甲方)二、购房者:何某刚(以下简称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提出退还购买学校教师公寓住房一事,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同意乙方将购买甲方教师公寓二单元X室59.55平方米套房一套退还甲方,乙方出具有关协议和票据,甲方退还全部购房款。2、乙方改为租住房后,暑期中应服从学校统一安排。3、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2007年6月30日”;收款收据一份,载明:“2006年5月25日,今收到何某刚人民币壹万肆仟柒佰陆拾捌元肆角整,¥x.4,系付购房款,盖有漯河市许慎中学财务专用章”;证明一份,载明:“何某刚老师教师公寓购房款从个人工资中已扣十二个月,每月615.4元(分别是2006.9-12月,2007年元月-6月、9月-10月),共计扣款柒仟叁佰捌拾肆元捌角。(7384.80)。特此证明。2009年2月24日”;教职工调动介绍信复印件一份,载明:“老窝中心校:兹介绍刘会友等叁名同志到你处分配工作,请接洽。2009年8月11日。附名单:姓名,刘会友、何某钢、申金焕。原工作单位,许慎中学。职务或身份,教师。工资关系,自带。限于8月16日前报到。盖有漯河市召陵区教育科技体育局人事股的公章”;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李红梅、王华丽、何某刚等三位同志已于2009年7月从召陵区许慎中学调入我单位工作,现在该三位同志属我单位在职在编教师。老窝镇中心学校。2010年5月6日。盖有漯河市召陵区X镇中心学校的公章”。原告称被告已返还购房款x元。后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漯河市许慎中学签订的退房退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许慎中学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关于退房款数额,因被告已返还x元,故被告仍应返还7203.2元。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协议中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许慎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某某购房款720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漯河市许慎中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审判员王卫东

代理审判员张俭

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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