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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舞阳县映雪面粉厂与被告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舞阳县映雪面粉厂。住所地:舞阳县X乡X村。

负责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志亚,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舞阳县映雪面粉厂与被告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阳县映雪面粉厂的委托代理人孟志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舞阳县映雪面粉厂诉称,原告系合伙企业,从事面粉加工销售,被告牛某某是从事面条加工销售的个体户。被告牛某某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2009年11月25日止先后八次在原告处购买面粉,尚欠的面粉款x元至今未付。2010年1月,因被告牛某某无现金支付面粉款,电话与原告负责人协商以物抵债的事宜,后被告牛某某外出,一直无音信。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牛某某偿付面粉款x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欠款利息。

被告牛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舞阳县映雪面粉厂系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面粉、挂面。被告牛某某系舞阳县天天面条部的业主,经营范围是销售面条、杂粮。自2008年12月8日到2009年11月25日期间,被告牛某某共分八次在原告处购买面粉500袋,分别为:2008年12月8日购买90袋,2009年4月29日购买50袋,2009年7月1日、7月23日、9月1日、9月15日、10月10日、11月25日均购买60袋,其中2008年12月8日所购买面粉的价款为4545元,2009年4月29日所购面粉的价款为2700元,2009年9月1日所购买面粉价款为3180元。经原告舞阳县映雪面粉厂催要,被告牛某某均未偿付尚欠的面粉款。

原告舞阳县映雪面粉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牛某某自2008年12月8日到2009年11月25日期间出具的欠条八份,主要证明被告牛某某分八次购买原告舞阳县映雪面粉厂生产的面粉,被告牛某某至今尚欠面粉款x元未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舞阳县映雪面粉厂主张被告牛某某尚欠其面粉款x元未付,提交了被告牛某某购买面粉时向其出具的欠条八份予以佐证。被告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映雪面粉厂提交的八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原告舞阳县映雪面粉厂提交的八份证据中,其中2008年12月8日、2009年4月29日、9月1日的欠条均已明确载明了尚欠面粉款的数额分别是4545元、2700元、3180元,合计x元。原告舞阳县映雪面粉厂主张被告牛某某于2009年7月1日、7月23日、11月25日购买的面粉均按照每袋54元计算,价款应为9720元;2009年9月15日、10月10日购买的面粉均按每袋53.5元计算价款应为6420元;符合当地当时的市场行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牛某某分八次向原告舞阳县映雪面粉厂购买的面粉的价款总计应为x元。原告舞阳县映雪面粉厂诉讼请求被告牛某某向其偿付面粉款x元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作出相应的约定,故原告舞阳县映雪面粉厂诉请被告牛某某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舞阳县映雪面粉厂偿付面粉款x元。

二、驳回原告舞阳县映雪面粉厂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65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英涛

审判员周自友

审判员董国新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郑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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