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高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包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四十二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力明,中包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法律部干部。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中包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办公室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南阳市粮油购销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X路北段一号。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经历。
委托代理人杨贵永,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包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包公司)因期货委托代理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7)二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力明,朱某某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贵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河南省南阳市粮油购销公司(以下简称南阳粮油公司)与中包公司签订的国内期货、现货合约委托代理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签约各方应严格履行委托代理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中包公司在未经南阳粮油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南阳粮油公司的交易保证金转入南阳市卧龙区宏丰商品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宏丰交易中心),属违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南阳粮油公司要求终止与中包公司之间签订的国内期货、现货合约委托代理协议书并要求返还交易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中包公司还应向某阳粮油公司支付自其违规之日起至该笔交易保证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中包公司所述南阳粮油公司汇入交易保证金后曾进行过期货交易且将其交易保证金转给宏丰交易中心是经南阳粮油公司的同意,因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法院不予认定。判决(一)、中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南阳粮油公司保证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二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企业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中包公司不服原判以本公司没有违规操作,宏丰中心使用南阳粮油公司资金从事期货交易是南阳粮油公司法人代表同意的,不应向某阳粮油公司退回保证金为由向某院提出上诉。南阳粮油公司服从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三月六日中包公司根据南阳粮油公司的申请与南阳粮油公司签订国内期货、现货合约委托代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南阳粮油公司委托中包公司办理在国内各相关交易所内的商品、金融期货、期权及现货合约的买卖业务,中包公司正式接收南阳粮油公司委托进行上述范围内的交易业务。南阳粮油公司在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一个月内在中国公司为其设置的账户内存入一定数额的开户资金。关于协议的终止,双方约定,任何一方有权向某方终止委托代理关系,但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另外该协议还对委托代理程序、费用、合约到期月份平仓和实物交割、账户清算等作了规定。南阳粮油公司在中包公司提供的印鉴卡上预留了南阳粮油公司指定的资金调拨人和指令下达人姓名、签字及南阳粮油公司的公章。该协议签订后,南阳粮油公司于一九九六年三月十八日至一九九六年八月八日将交易保证金一百一十二万元分八次汇入中包公司指定的账户。在二审审理中,中包公司向某院提交了中包公司的“应付账款明细表”即“郑州商品交易所当日成交合约表”等新证据,用以证明南阳粮油公司于一九九六年三月至一九九六年八月底一直在从事期货交易并已形成九十八万多元的亏损事实。但是都没有提供该交易行为是根据南阳粮油公司下达的指令进行的证据。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二日宏丰交易中心致函中包公司称:原南阳粮油公司与你单位签订的合同与协议现更名为宏丰交易中心,原与你单位八十号持仓与资金转入宏丰交易中心,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六日,中包公司在未收到南阳粮油公司终止双方委托代理协议的情况下,与宏丰交易中心签订了国内期货、现货合约委托代理协议书。后宏丰交易中心使用南阳粮油公司的客户代码及剩余保证金连同自己汇入的交易保证金进行期货交易。一审审理中,中包公司提供了一份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九日盖有南阳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联印章的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双方协议终止是经南阳粮油公司同意的。该证明内容为:“南阳粮油公司与你单位所签订的合同文件及所汇的资金请转入宏丰交易中心,即原八十号的持仓及资金不变,全部转入宏丰交易中心。”该证明复印件上未有杨文联本人签字及单位公章。
上述事实有南阳粮油公司与中包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南阳粮油公司汇款凭证、宏丰交易中心与中包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宏丰交易中心函、加盖杨文联印章的证明、原审谈话及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中包公司应付账款明细表、郑州商品交易所当日成交合约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南阳粮油公司与中包公司签订的国内期货、现货合约委托代理协议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对于中包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中包公司应付款明细表”等新证据,因未提交南阳粮油公司下达期货交易指令的相应证据,且该表亦无南阳粮油公司指定的资金调拨人及指令下达人的签字确认故不能认定为南阳粮油公司进行了期货交易。中包公司在未得到南阳粮油公司指令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及在未收到南阳粮油公司终止协议书面通知的情况下擅自终止双方委托代理协议而改与宏丰交易中心签约的行为均属违约、违规行为,应付相应民事责任,关于中包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加盖南阳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联印章的证明复印件,因无本人签字及单位公章,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是正确的。中包公司应按南阳粮油公司要求退还交易保证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综上,中包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九百一十元由中包期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九百一十元由中包期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一交纳)。
本判决未终审判决。
审判长康国英
代理审判员何波
代理审判员周其蒙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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