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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齐某某,

被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郑勋、王胜运、人民陪审员张艳芝组成合议庭,由郑勋担任审判长,于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忠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于2008年1月订立婚约,二被告并向原告索要彩礼4800元。后婚约解除,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彩礼,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4800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李××、王××出庭作证,证明对象:2008年1月6日二被告接受原告彩礼4800元,退回200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二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力。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该证据形式合法,出庭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于2008年1月6日订立婚约。订婚期间,二被告接受原告彩礼4600元。后婚约解除,因二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李某乙订婚期间,二被告接受原告彩礼4600元,依法应予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齐某某彩礼46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勋

代理审判员王胜运

人民陪审员张艳芝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冯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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