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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惠通(集团)北京凯丰经营部与冯某某借贷纠纷案

时间:1998-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民终字第144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惠通(集团)北京凯丰经营部,住所地本市海淀区X路二十六号三一二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四十四岁,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兵种部企业管理局助理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五十六岁,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志勇,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某,女,五十岁,中国人民解放空总政治部老干部管理处干部,住(略)。

上诉人中国惠通(集团)北京凯丰经营部(以下简称凯丰经营部)因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凯丰经营部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齐某、邱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八年三月,冯某某以凯丰经营部下属车队向其借款三万元到期后未予偿还利息,起诉至原审法院,因凯丰车队不具备法人资格;要求凯丰经营部按约偿还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凯丰经营部作为凯丰车队的上级主办单位负有偿还尚欠利自的义务,故于一九九八年四月判决。中国惠通(集团)北京凯丰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冯某某利息六千二百一十七元,判决后,凯丰经营部不服,以该借贷属非法集资性质为由上诉至本院不同意给付利息冯某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凯丰经营部下属总参兵种部凯丰车队于一九九五年七月分二次向冯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三万元并出具了借款收据。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五。借款到期民经香延静多次催要,凯丰经营部给付大金三万元及利息三千二百九十六元。现凯丰经营部称收回借条是因为本金及利息已偿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另查,凯丰在队不具备法人资格,现已停业整顿。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凯丰经营部下属车队向马延静借款并出具收据,应按期予以偿还尚欠利息。因凯丰经营部下属车队不具备法人资格且已停业整顿,故凯丰经营部应按约偿付尚欠冯某某利息、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现凯丰经营部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九元,由中国惠通(集团)北京凯丰经营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九元,由中国惠通(集团)北京凯丰经营部负担(己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菊英

代理审判员孙健

代理审判员王磊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闫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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