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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东黎族自治县冲坡镇新联村委会与乐东黎族自治县冲坡供销社土地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0-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民终字第427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东黎族自治县冲坡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黎俊,海南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因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冲坡供销社新联门市部的土地系60年代由冲坡公社新联大队批准使用的集体土地,原告从60年代一直使用至今。一九七五年原告在使用的土地范围内筑起围墙,被告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日,原告经县国土局审核批准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办证过程中,被告也未提出异议。二000年四月被告以原告北边围墙内的空地为本村的用地,并在该地上建造办公楼。原告知道后,到现场制止无效,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据此判决:一、原告冲坡供销社对位于冲坡镇X村(东至周某林园,西至周某广宅基地东边界线,南至联民市场,北至联五队罗亚光林地)的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二、被告冲坡镇X村委会对该争执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限被告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自行拆除该争执地上的建筑物和清除该争执地上的一切附属物。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1988年12月3日乐东县国土局批准的国有(1988)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3、由原告冲坡供销社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原告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冲坡镇供销社的土地是六十年代由当时冲坡公社新联大队第五生产队批准给被上诉人使用的土地,被上诉人一直使用至今,并于1969年在该地上建造房屋及围墙,而且在该土地上挖井取水使用。1988年12月3日办理了国有(1988)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而且上诉人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同时被上诉人对该地使用已超过二十年。事实证明被上诉人对该地享有了合法的使用权。上述事实,有国有(1988)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当事人陈述,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讼争之地为被上诉人六十年代冲坡公社新联大队批拨使用的土地,并取得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这是无可争议的事实,该土地使用权证即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律依据,应予确认。而本案讼争地的上诉人从未向人民政府申报登记该土地,也未取得政府发给的土地使用权证。因此,上诉人现称争议的土地归他们所有,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198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应属于行政受案范围,上诉人就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只能提起行政诉讼,不能作为民事诉讼合并审理。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符嘉华

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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