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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哈慈贸易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王某某拖欠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0-06-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新债初字第13号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新债初字第X号

原告海口哈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海口市X路X号鸿侨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司职员。

被告陈某某,男,一九七二年七月出生,汉族,原住(略),现住址不详。

被告王某某,男,一九六六年十月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海口哈慈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口哈慈贸易有限公司诉称,一九九九年五月八日,被告陈某某被聘为我司业务员,因其从事经济业务需要办理经济担保,被告王某某于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出具一担保书愿意为被告陈某某作担保。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被告陈某某依我司规定,自我司处借出价值二千二百八十九元三角四分的货物,并口头答应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前还清货款。但至今,经我司多次催款,被告陈某某拒不还清货款,此后我司找到被告王某某,要求对此事以解决,被告王某某表示对此不承担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被告陈某某赔偿货款二千二百八十九元三角四分,并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海口哈慈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哈慈海南公司员工应聘登记表》一张,其主要内容为被告陈某某的履历情况。

证据二,《哈慈海南分公司中高级员工登记表》及《经济担保》共一张。其主要内容为被告陈某某的履历情况及被告王某某于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签字出具的主要内容为我自愿为在你单位工作的陈某某做经济担保人并承担由于被担保人主观故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经济担保书。

证据三,被告陈某某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出具的《欠据》一张,其主要内容为其从被告处借到价值共二千二百八十九元三角四分的货物一批,上述货物的安全及保管由本人负责,如出现丢失,掉坏等意外,均由其照价赔偿。

证据四,原告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给被告王某某发的《委托催款拖欠货款通知单》一张,主要内容为因被告陈某某自其处领走价值二千二百八十九元三角四分的货物,至今未按公司规定将货物返还,物请求协助通知被告陈某某回其处办理结算。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陈某某是否应将货款二千二百八十九元三角四分赔偿给原告;二、被告王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法庭在庭审中组织原告进行举证,因被告均未到庭,未能进行质证,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以确认,并与当事人的庭审陈某一起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法庭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

一九九九年五月八日被告陈某某被聘为原告公司业务员,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应原告及被告陈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作出一《经济担保》,载明其自愿为在原告公司工作的被告陈某某做经济担保人并承担由于被担保人主观故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被告陈某某自原告处借取价值共计二千二百八十九元三角四分的货物一批,并承诺对所借取的货物的安全及保管负责,如出现丢失、掉坏等意外,均由其本照价赔偿。被告陈某某在借取走该货物后,既不将货物返还给原告,又未赔偿该货物的货款二千二百八十九元三角四分给原告。原告在索取未果后,便找到被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某某予以拒绝。原告为此便诉诸法院。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

一、被告陈某某自原告处借取价值共计二千二百八十九元三角四分的货物后,应依约将该货物返还给原告或照价支付给原告该货款,但被告陈某某一直既不返还给原告该货物又未照价支付给原告该货物的货款,被告陈某某的行为,致使原告遭受损失,其应予照价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款二千二百八十九元三角四分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

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依该规定,原告在聘用被告陈某某为其公司业务员时,要求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陈某某的担保人出具《经济担保》并承诺对由于被担保人即被告陈某某主观故意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保证责任是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因此,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保证关系是无效的,被告王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所发生的债务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理,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限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海口哈慈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二千二百八十九元三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海口哈慈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一百零二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天月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周旭

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吴状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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