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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任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7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豫x号大地牌小型客车,沿南阳市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宛城区溧河物流园大门南侧时,车辆驶入左侧,与相向行驶的冯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冯XX和电动车乘员赵XX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某某弃车逃逸。经鉴定,冯XX系因交通事故造成腹部脏器损伤导致体循环衰竭死亡;赵XX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导致中枢衰竭死亡。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于当晚到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高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x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尸检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意某,被告人逃离现场是怕挨打,不是逃避法律责任。民事已赔偿且得到受害人谅解,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建议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豫x号大地牌小型客车,沿南阳市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宛城区溧河物流园大门南侧时,车辆驶入左侧,与相向行驶的冯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冯XX和电动车乘员赵XX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某某弃车逃逸。经鉴定,冯XX系因交通事故造成腹部脏器损伤导致体循环衰竭死亡;赵XX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导致中枢衰竭死亡。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于当晚到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高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人张X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尸检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悔罪,民事赔偿已调解兑现,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逃离现场是怕挨打,不是逃避法律责任”的意某,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不予支持。辩护人的其他意某,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书请

审判员邹新敏

审判员王传伟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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