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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伍某某、陈某、李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1958年10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伍某某,男,1964年1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被告陈某,女,1966年10月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侯信林,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伍某某、陈某、李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伍某某、陈某、李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送达了本院对被告伍某某、陈某的共同财产进行查封的(2009)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二份。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被告伍某某,陈某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递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故对被告伍某某、陈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不予审议。本案于2009年10月30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3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某、陈某和委托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3月23日,被告伍某某欠原告皮棉款37万元,约定于2009年4月还款一半,2009年5月底结清欠款,但被告伍某某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陈某系被告伍某某之妻,该债务系被告夫妻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伍某某、陈某应共同偿还该欠款并从逾期不还之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被告李某某为被告伍某某自愿担保,作为保证人被告李某某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共计37万元及利息。

被告伍某某、陈某缺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李某某辩称,款是伍某某、陈某共同经营棉花加工生意时所欠,我作为原告和被告伍某某的朋友自愿为其担保并同时对案件的管辖权进行了约定,担保书是刘某某和伍某某在场,我亲手写好后,伍某某签字认可的,谁知道在还款期限内,被告伍某某仍没有将款还给刘某某,甚至最后连面也不给见。现在起诉我承担还款责任,我认为此款不应由我归还。

根据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李某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9年3月23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伍某某欠原告皮棉款37万元的事实存在该协议书同时商定了给付时间,并提供房产一处作担保;2、担保书一份,证明经原告刘某某和被告伍某某同意,被告李某某自愿为伍某某欠刘某某货款作担保,如因此款发生纠纷由刘某某住所地法院管辖进行了约定。李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伍某某、陈某缺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和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

根据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发表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伍某某、陈某系夫妻关系。在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X镇设立合东双赢棉业公司。被告伍某某收到原告送的价值37万元的皮棉后,未能及时结清货款。2009年3月23日,被告伍某某给原告刘某某出具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欠刘某某皮棉款叁拾柒万元正(x元)。在2009年4月份给一半,5月底之前给清。现有我房产证作为保证,证号为x号,盐城市开发区锦绣天第园X栋X室,239.80(面积),如到期不还,此房有刘某某处理到37万为止。2009年3月23日被告李某某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伍某某欠刘某某的货款担保,同时对管辖权进行了约定。按照协议约定,被告伍某某未能在2009年5月底之前履行给付欠原告刘某某货款37万元的义务,同时被告李某某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欠原告货款37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某某作为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的出卖人,已履行了向买受人本案被告伍某某交付标的物(皮棉)的义务。在被告伍某某没有给付货款的情况下,系享有权利的债权人。被告伍某某作为买受人,收到原告交付的皮棉后,而未能按约定支付价款37万元,是负有给付货款义务的债务人。根据双方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为2009年5月底之前结清,而被告伍某某至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拖欠至今,已构成实际违约。故被告伍某某应承担支付货款37万元并赔偿逾期履行给付货款期间的债务利息。赔偿利息数额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某与被告伍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二人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陈某应和其夫伍某某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被告李某某自愿为被告伍某某欠原告刘某某的货款提供担保,因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是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某某、陈某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货款37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从2009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9220元由被告伍某某、陈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伟

审判员沈明远

审判员李某然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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