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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28岁。

被告张某某,女,32岁。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国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被告婚前隐瞒病情—“先天性肾病综合症”,导致婚后住院两次花费近x元,该费用均是原告支付。被告经常不在家生活,常年在其姐姐的门市打工。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思想极大痛苦,婚后生活极不愉快,且被告经常与原告父母生气吵架,原告与被告已毫无夫妻感情可言。现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依法分割被告工资款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婚前身体健康,是婚后原告父母与被告生气导致被告肾能紊乱、衰竭,现被告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需看病治疗。原告所诉的工资款根本不存在。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1、判令原告返还被告陪送物品;2、依法分割在原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x元;3、判令原告补偿被告精神损失费x元;4、判令原告支付被告x元用于后期治疗;5、判令原告偿还被告欠其亲戚的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原告父母与被告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婚时陪送物品现在原告处的有:“新飞”牌冰箱1台、饮水机1台、木制六门柜1套、玻璃桌1张、椅子4把、挂衣架1个、被子6条、床罩1套、被罩2个、床单4条、盆架1个、台灯1个、壁扇1个。现被告体弱有病,生活困难。原告称被告有工资款x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称有夫妻共同财产x元在原告处并称需花费x元用于后期治疗及有共同债务x元,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婚时陪送物品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的陪送物品“永久”牌电动车1辆属其常用代步工具,原告称其已开走,符合常理,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电动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有工资款x元并要求分割及被告要求分割在原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x元并要求原告补偿精神损失费x元、偿还被告的欠款x元,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x元用于后期治疗,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可理解为主张经济帮助款,现被告体弱有病,生活困难,原告应当酌情给予被告适当经济帮助款4000元,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告韩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陪送物品“新飞”牌冰箱1台、饮水机1台、木制六门柜1套、玻璃桌1张、椅子4把、挂衣架1个、被子6条、床罩1套、被罩2个、床单4条、盆架1个、台灯1个、壁扇1个。

三、原告韩某某给予被告张某某经济帮助款4000元。

四、驳回原告韩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平国良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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