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某,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燕,海南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琼海市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村委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廖向琦,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坡小学幼儿园大班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原告父亲),男,1966年10月生,汉族,现住(略),居民。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原告母亲),女,1973年8月生,汉族,住(略),居民。
委托代理人文海丹,海南加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琼海市X乡农工商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琼海市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蒙某某,乡长。
原审被告泮水乡桂子园水电站。
负责人符某某,住(略)。
上诉人符某某、琼海市X乡X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琼海市人民法院(1999)琼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某乙系大坡小学幼儿园学生。1999年4月19日放学后便在学校旁玩耍,因不懂电知识,不慎触摸到仅70厘米高,没有防护网及防护安全设施的变压器,被电烧伤。当即送住琼海市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第二天,经医院同意转往海南187医院治疗,转院车费为350元。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烧伤面积22%Ⅱ-Ⅲ,被上诉人在187医院住院治疗花医药费6782元,因无钱交付押金被迫转回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083.20元。治疗期间上诉人符某某支付1000元医疗费,管电员从提存款中支取50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治疗。因被上诉人遭到烧伤未完全治愈。故依法请求泮水乡政府,桂子园水电站赔偿医疗费及其它费用合计(略).41元,并申请伤残鉴定,经海南省高院法医技术中心鉴定为7级伤残。
另查被上诉人李某乙住院医疗费(略).20元,误工费614.20元,护理费983.46元,院车费350元,伤残鉴定费51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略)元(参照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再查,泮水乡桂子园水电站原系琼海市X乡人民政府乡镇企业,随着体现改革。电站由乡政府移交具有法人资格的乡农工商开发公司管理。该公司1997年3月1日将电站承包给符某某经营,并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限8年,承包金每年(略)元。符某某必须在每年1月底前缴付给乡农工商开发公司。承包期间,乙方必须搞好安全生产,防止事故发生,如发生安全事故,其后果由乙方负责。双方在桂子园水电站财产移关表上签名确认后由符某某负责经营管理,但经营期间未依法取得供电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电站的供电范围包括大坡村X村民小组及大坡小学。此外,变压器是大坡村X组织大坡片村民筹资兴建,设置在大坡小学旁边,距地面70厘米,没有设置防护网和安装其它安全防护设施,变压器及低压线路X村委会选派一名会计和管电员负责管理,其费用从每度电出售给用户的费用中提取一角钱,其中5分钱做为工资费用,5分钱做为提存用于变压器及电线维修。
琼海市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依法追加泮水乡农工商开发公司、大坡村委会、符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乡政府主张电站已交农工商开发公司管理,不能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乡农工商开发主张电站已承包给符某某,并约定全事责任由符某某承担。大坡村委会主张变压器不是村委会财产,符某某也主张变压器不属电站财产,各被告都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
琼海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被电烧伤是被告安装仅70厘米又没有防护设施的变压器造成、该变压器安装不符某标准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责任因由该变庄器管理者大坡村委会和不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就冒险作业送电的桂子园电站承担,因该电站已承包给符某某经营,赔偿责任由符某担。两被告应各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泮水乡农工商开发公司原是电站所有权的管理者,虽将电站承包给符某某经营并约定安全事故由符某某承担,但公司已收取承包者上缴的承包管理费,且未取得供电许可证就将电站承包给他人经营,违反了电力法的第25条规定。公司应对符某某赔偿给原告的费用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泮水乡政府不参与电站管理,也不收取承包管理费,与原告触电受伤不属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判决赔偿原告医疗费(略).20元;误工费614.20元;护理费983.46元;转院车费350元,伤残鉴定费51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略)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合计(略).86元。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泮水乡农工商开发公司、大坡村委会、符某某等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村委会已付500元,符某某已付1000元医疗费应从中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判决:一、原告李某乙触电受伤应得的医疗费、经误工费、护理费、转院车费、伤残鉴定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合法计(略).86元,由泮水乡X村委会承担(略).43元,符某某承担(略).43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三十日内付清;二、琼海市X乡农工商开发公司对电站承包经营者符某某赔偿给原告的费用(略).43元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069元,由大坡村委会、符某某分别承担1534.5元。
上诉人符某某诉称: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被上诉人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认为原判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的监护人没有履行其监护职责是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琼海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诉称:村委会不是该变压器的所有权人,也不是管理者,从未从该变压器的输电收费中受益,不应承担该事故中的民事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乙辩称:一审判决赔偿数额低,父母不应承担过错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乙放学后在学校旁玩耍,触电烧伤致残主要原因是变压器安装不合规范,桂子园水电站对其未作好安全防护措施的变压器冒险送电作业应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李某乙父母未尽监护职责,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责任。上诉人符某某是桂子园电站承包人,上诉人认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大坡村委会虽不是该变压器的所有权人,但其行使了管理职责其提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桂子园水电站在没有作好安全防范措施情况下,就冒险送电作业,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没有法人资格,系被上诉人泮水乡农工商开发公司的下属机构,且未取得供电许可证就将电站承包给他人经营,违反了电力法第25条有关规定,故桂子园水电站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泮水乡农工商开发公司承担。上诉人符某某承包经营电站并于合同中约定承担安全事故责任,应负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欠当,应予变更。
上诉人泮水乡X村委会此前付500元,符某某付1000元,因其出于自愿,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23条、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琼海市人民法院(1999)琼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1项;原告李某乙触电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转院车费、伤残鉴定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赔偿金等合计(略).86元,由泮水乡X村委会承担(略).43元,符某某承担(略).43元为李某乙触电受伤医疗费(略).20元、误工费614.20元、护理费983.46元、转院车费350元,伤残鉴定费51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略)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合计(略).86元。由上诉人泮水乡X村委会承担40%即(略).15元。琼海市X乡农工商开发公司承担40%即(略).15元,李某乙法定监护人承担20%即(略).57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变更琼海市人民法院(1999)琼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琼海市X乡农工商开发公司对电站承包经营者符某某赔偿给李某乙的费用(略).15元承担连带责任为:上诉人符某某对泮水乡农工商开发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一、二审诉讼费各3069元,由上诉人泮水乡X村委会负担40%即2455.2元,泮水乡农工商开发公司负担40%即2455.2元,李某乙负担20%即122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二○○○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孙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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