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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甘某某诉被告张某乙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王某宽),男,1928年2月生。

原告甘某某,女,1939年7月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女,1956年8月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1963年11月生。系特别授权。

第三人张某丙,男,1982年4月生。系张某乙之子,王某某之孙。

原告王某某、甘某某诉被告张某乙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原告王某某、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与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第三人张某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受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甘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1987年原告之子王某平因车祸去世后,被告张某乙改嫁到河南省长葛市。1994年原告办理准建证,在以前的宅基上建成平房居住至今。1994年8月1日,张某乙以让甘某某探望孙子为名,骗取甘某某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甘某某未征得王某某同意,擅自代其按印将房屋无偿赠与第三人张某丙,房屋至今没有发生财产转移。现起诉要求撤销赠与。为此,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1994年8月1日调解协议书,以证明王某某没有签名按印;2、准建证,以证明王某某翻建房屋;3、黄某镇政府文件,以证明撤销了张某乙的房产证;4、证人吴某某证言,以证明协议上“吴某某”的签名不是其签的;5、证人黄某丁、陈某某、徐某某、李某某证言,以证明平房系王某某在张某乙改嫁后所建。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是在被告的宅基地上将草房翻建成平房。调解协议书系司法所人员见证签订的,合法有效,如果存在“代按手印”的问题,也是表见代理。原告对赠与物没有所有权,不存在赠与之说,且超过一年的行使撤销权期限。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以证明王某平与邻居签订协议改建房屋出路;2、证人张×证言,以证明原告曾租住其房屋。

第三人张某丙认为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足以撤销调解协议的内容。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书、准建证、黄某镇政府文件没有异议;认为证人陈××、黄××等与原告系亲属邻居关系,没有提出实质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无异议,称翻建房屋时租住了张×的房屋。

依据庭审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乙之夫、第三人张某丙之父即原告王某某、甘某某之子王某平与邻居签订协议对位于河南省桐柏县X镇X街的房屋进行了改建,1987年王某平因故去世。1992年张某乙带张某丙改嫁到河南省长葛市X镇,户口已迁出。1994年春,王某某办理《黄某正字(九四)第X号建筑许可证》将临街三间草房翻建成平房。为此,双方于1994年8月1日在黄某镇司法所办理了《见证书》,内容为:“张某乙在黄某街X街房宅一处,前临街门面三间草房,有座院,后瓦房三间,其丈夫王某(王某平)在87年因车祸去世,张某乙担起了抚养儿子王某毛(张某丙)现年13岁,女儿王某亭10岁的重任。1992年张某乙带两个孩子出嫁到长葛县,与石固税务所张新印结婚。张某乙在黄某的房屋有其公爹王某宽(王某某)、婆母甘某某暂住,每年房租费300元。94年春,王某宽没给张某乙协商,擅自将前门面三间草房扒掉建了平房,现就房屋宅基的所有权属,订立以下字据,达成协议为:1、前门面三间平房加拐角一间平房系王某宽、甘某某无偿为孙子王某毛建房,其所有权永远归王某毛所有,其他任何人无权干涉;2、后三间瓦房及坐院张某乙同意归王某毛所有,其他任何人无权干涉。”2008年3月18日,黄某镇政府办理的户名为“张某乙”的房产证,2009年7月21日黄某镇政府黄某(2009)X号文件撤销了该房产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某某、甘某某之子王某平去世后,被告张某乙带第三人张某丙改嫁户口迁出黄某镇,王某某翻建房屋居住至今,没有提供产权证书,张某乙的房产证已被撤销,双方对房屋产权互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鉴于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张某丙之间系亲属关系,本案争议房产的演变实际,当事人之间应公平合理协商和解处理;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兴元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胡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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