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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中建八局东海开发建设总公司与利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108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海南中建八局东海开发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贸区金融花园D座X室。

法定代表人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爱江,海南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审计部经理。

被告利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龙珠大厦X楼C室。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海南中建八局东海开发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东海公司)诉被告海南利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辉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建八局东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爱江、赵某,被告利辉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八局东海公司诉称:1994年5月26日,我公司与利辉公司签订了一份《广安大厦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包利辉公司“广安大厦”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桩基础、土建、安装等。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及时进场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利辉公司因资金短缺,未能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在利辉公司的要求下,我公司垫资进行了施工。1995年7月,我公司完成了“广安大厦”桩基础、降水、地下室、地面1-X层主体及水电预留、预埋等项目的施工后,因利辉公司的后续资金无法保证,该工程被迫停工。1995年8月,我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总造价为2428万元。扣除利辉公司已支付的628万元,利辉公司尚欠工程款本金1800万元未付。利辉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有关约定,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利辉公司支付工程款(略).31元及停工以后的利息;判令利辉公司支付停工损失(略).5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利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对中建八局东海公司提出的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其提出的工程款数额1800万元有异议。因工程款应该是双方进行结算后得出的,而目前工程还未竣工验收,提出结算不是时候,工程质量也得不到保证。对工程鉴定报告结论,我公司还需进一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16日,中建八局东海公司(原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东海开发建设总公司)与利辉公司签订一份《广安大厦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中建八局东海公司承建利辉公司位于滨海大道南侧的“广安大厦”,工程结构框剪X层,建筑面积(略).46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桩基础土建及安装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工期20个月;因利辉公司的设备供应不上或财力不足,导致停工而影响施工进度,应适当承担中建八东海公司的有关损失费;付款方式为:本工程正负零以下的工程款,打完工程桩后,利辉公司支付200万元、开挖土方时,支付100万元、余下的款项由中建八局东海公司垫资施工、工程到正负零后进行结算、正负零以上工程按工程进度及时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留1%质保金,其余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奖罚方法、设备及材料的供应等条款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建八局东海公司即进场进行施工。工程进行到地面X层主体工程施工时,因利辉公司资金短缺,无法继续进行施工,中建八局东海公司遂于1995年6月25日向利辉公司发出一份停工通知。同年7月24日,利辉公司向中建八局东海公司发出一份《停工通知书》,同意从即日起对“广安大厦”施工全面停工,停工后的一切事宜待双方协商处理。1995年8月10日,中建八局东海公司及利辉公司的有关人员经协商,达成了一份《广安大厦停工损失签证会议纪要》,纪要对“广安大厦”停工后有关人工费、机械台班费的损失的计算方法作了具体约定。停工后,中建八局东海公司留守4人管工地,自1995年6月26日实际停工至2000年11月10日,看管工地工人工资损失为(略).54元。对该看管工地工人工资损失数额,利辉公司明确表示没有异议。中建八局东海公司在进行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利辉公司先后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628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利辉公司对中建八局东海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未进行审核计算,中建八局东海公司遂向本院申请,请求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即委托海南汇德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中建八局东海公司已完成的工程进行鉴定。海南汇德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经鉴定作出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广安大厦”完工现状结算工程造价为(略).31元。利辉公司在庭审质证时表示对该鉴定报告需进一步审查、核对。本院遂要求利辉公司在庭审后10日内提出对该鉴定报告的书面异议意见,否则,视为同意该鉴定报告。但利辉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其对该鉴定报告的书面异议意见。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广安大厦工程承包合同》、《停工通知书》《广安大厦停工损失签证会议纪要》、付款凭证、《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建八局东海公司与利辉公司签订的《广安大厦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法,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中建八局东海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但利辉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辉公司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建八局东海公司所进行的施工虽尚未完工即停工,但停工的原因是由于利辉公司未能即时支付工程款所造成的。因此,利辉公司应承担因工程停工而给中建八局东海公司造成的损失。中建八局东海公司仅请求利辉公司承担停工后留守人员的工资损失(略).54元,对该损失数额,利辉公司也明确表示没有异议,故利辉公司应将该款支付给中建八局东海公司。中建八局东海公司承包施工的“广安大厦”工程虽尚未竣工验收,但工程实际已于1995年7月全面停工,而中建八局东海公司已垫付的工程款一直未能得到偿付。根据等价有偿及公平原则,本院根据中建八局的申请,委托有关部门对中建八局东海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计算,并不违法。利辉公司认为,“广安大厦”工程未竣工验收,因而不能对工程进行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海南汇德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利辉公司虽表示要进行进一步的审查、核对,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异议,故应视为利辉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没有异议。按照该鉴定报告,中建八局东海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略).31元,扣除利辉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628万元,利辉公司尚欠(略).31元未付。故利辉公司应将该工程款支付给利辉公司,并同时支付相应的利息。中建八局东海公司请求判令利辉公司支付从1995年8月10日以后的利息,并不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34条第2项第1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利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建八局东海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略).31元及利息(利息从1995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利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建八局东海公司支付停工后留守人员工资损失(略).54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鉴定费9万元均由利辉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莉

审判员张爱珍

人民陪审员林道本

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谭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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