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0)海南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甲,男,86岁,汉族,儋州市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乙,男,76,汉族,儋州市人,农民,住(略)。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少明,海南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儋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羊某某,儋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原审第三人吴某某,女,88岁,汉族,儋州市人,农民。
上诉人苏某甲、苏某乙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00)儋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关于"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规定,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本案上诉人收到省政府复议决定书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时间是2000年6月18日,而儋州市X镇邮电所《投递邮件清单》上签署的收到时间是2000年6月12日,这虽不是上诉人亲自签收,但从新英邮电所所长林增贤证明及代投递人林应才当时投递的签名及事后在新英邮电所给被告市政府出具的投递证明足以证明上诉人是在2000年6月12日收到复议决定;上诉人向原审法院递交的起诉状上落款时间是2000年6月15日,显然与上诉人自称在2000年6月18日收到复议决定书在时间上存在矛盾。据此,更进一步证实上诉人是在2000年6月12日收到复议决定书的时间,其至2000年6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其起诉期限已超过复议决定书上交待的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无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世健
审判员龙籍忠
审判员王东史
二00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陈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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