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建行大厦A座。
负责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郭江江,该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广播电视大学,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平,海南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海南省建行)与被上诉人海南广播电视大学(以下简称广电大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郭江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海南省建行与广电大学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海南省建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给广电大学,期限11个月,月利率8.64‰,按季结息。逾期则加收罚息20%。合同签订后,海南省建行于一九九一年五月三十日依约发放贷款30万元给广电大学,借款借据注明借款期限为一九九一年五月三十日至一九九二年四月三十日。广电大学于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分别偿还海南省建行借款利息1814.40元、43.54元。直至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广电大学向海南省建行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我校1998年3月收到省财政拨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此款为归还我校教工住宅楼向省建行借贷部贷款的本金,现办理结清帐户,将该帐户本金连同利息一并转入海南广播电视大学帐号(略)帐户中,归还贷款本金”。同日,广电大学将该款以支票方式支付给海南省建行,该支票载明金额为(略).25元,用途“还建行贷款利息”,并在该款进帐单上注明“还建行贷款(1991年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其余款项未偿还。海南省建行遂于二000年四月十七日向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电大学偿还其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略).2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海南省建行与广电大学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不履行还贷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海南省建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向广电大学主张过债权。广电大学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偿还利息(略).25元,海南省建行亦没有证据证明系其通过向广电大学主张权利后,广电大学实施的还款行为。况且该行为的发生系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因此不具有时效中断作用。海南省建行就该案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已丧失胜诉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海南省建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海南省建行负担。
海南省建行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即广电大学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偿还利息(略).25元是主动行为还是经本行主张权利后的被动行为认定不清。该款系经上诉人多次催收后,广电大学才不得已还款。此外,原审判决对该还息行为是否可以作为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事实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广电大学在还款凭证上注明“还建行(1991年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显然是对该笔债务的重新确认,这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X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的批复”的司法精神完全一致,因此,广电大学的还息行为应作为本案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上诉人依法享有胜诉权,请求依法改判。
广电大学答辩认为:海南省建行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我单位主张过债权,也未能举证证明我单位于1999年10月25日偿还利息(略).25元系其主张权利后,我单位被动还款的行为,故该还息行为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不具有中断时效的作用。我单位在还款凭证上注明的“还建行货款(1991年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字样,只表明该笔款项的用途,而不是对该笔债务的重新确认。故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海南省建行未能举证证明借款诉讼时效具有中断事由,已依法丧失胜诉权并无不当。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海南省建行提供广电大学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其出具的《证明》及转帐支票、进帐单等三份新的证据,其中《证明》记载内容为以省财政拨款30万元用于归还省建行借款本金,但其在当天还款的转帐支票及进帐单上均注明为将该笔拨款偿还贷款利息,应认为广电大学已经主动履行了原尚欠的债务利息,放弃了时效利益的抗辩权。广电大学的《证明》虽表示该笔拨款用于偿还原债务本金30万元,但其实际将该款用于偿还借款利息的,对借款本金30万元虽未能履行,但对该承诺应视为其单方抛弃了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其抛弃时效利益,承认诉讼时效届满后的部分自然债务,表示其自愿解除了该部分债务的“自然债务”的属性,使该部分债务恢复了原本可强制执行的债务的性质。依照民法的自愿原则,对其处分个人利益且不妨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应承认其有效。但承诺之自然债务的法定孽息应从其被承诺之日起产生,海南省建行关于从借款合同届满之日起计收利、罚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海南省建行一审未能提供充分证明其已主张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拖延了诉讼,为体现诉讼过程中的公正和平等,对原审判决确定的案件受理费由海南省建行负担的判决内容,本院不予改变。海南省建行上诉称广电大学偿还利息(略).25元系经过其多次催收的被动行为无事实依据,该行以该理由为前提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中断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均须发生在时效期间内的民法理论相悖。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海南省广播电视大学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人民币三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半年期贷款利率计);逾期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海南省建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广电大学负担7239元,海南省建行负担43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宏壮
审判员张玉萍
审判员林宁波
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高云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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