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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经济补偿费纠纷案

时间:2000-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民终字第50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X乡X村底岭屯人,现在家务农,系死者凌某文妻子。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男,一九五六年出生,壮族,广西人,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农技中心)。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中心副主任。

上诉人黄某某因经济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一九九九年五月五日,乐东黎族自治县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与黄某某及其丈夫凌某文签订《香蕉生产管理协议书》,约定:“甲方(农技中心)负责香蕉种植的全部资金,乙方(黄某某、凌某文)负责香蕉种植至收获全过程的管理工作(包括:除草、施肥、喷药、灌水)。甲方负责香蕉管理过程的治安管理,保证乙方香蕉种植管理的安全。在管理期间,因甲方的治安管理问题而造成乙方的人身伤害,甲方负责其全部医疗费用。管理时间为一九九九年五月至二000年五月香蕉收获为止”。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零时左右,黄某某夫妇突然被不明身份的人叫醒,凌某文打开房门后被几个男青年围住殴打,倒在农技中心新场基地其住房门口,其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该案目前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凌某文死后,农技中心对其善后处理支付了(略)元,其中法医鉴定费400元,死者埋葬费用4384元,给死者多发八个月工资2800元及亲属生活补偿费2600元,参加埋葬工作人员生活补贴费250元。二O00年四月三十日农技中心与黄某某及死者亲属凌某某、凌某胜就死者补偿费一事达成协议书,黄某某及死者亲属保证不再向农技中心提出任何某偿理(事)由。

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双方当事人达成的《香蕉管理协议书》、《协议书》、农技中心对死者埋葬及善后补助费用表证明,并经当事人质证,足资认定。

原审认为,农技中心与黄某某、凌某文夫妇之间具有雇佣帮工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名为因履行雇佣帮工劳动合同之争议,实为要求雇主承担受雇期间致死的经济补偿。从案件事实看,凌某文是在工余休息过程中被伤害致死,是意外事件造成的,不属劳务活动中劳动安全未得到保障所致。农技中心在本案中既无过错,对凌某受雇期间死亡无法预见,因此,农技中心对此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至于黄某某提出凌某维护农技中心利益的问题,系孤证,难以确认。且双方已对经济补偿达成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因此,黄某某要求农技中心承担生活补助费6万元、交通费6000元无法律依据。其经济补偿问题应从凶犯的财产或民政救济途径解决。但鉴于农技中心系受益人,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农技中心处理凌某后的实际支出费用中的250元,系当日埋葬工作人员生活补助费,不属于给黄某某的经济补偿部分,故不应计在补偿费用内。农技中心已实际向黄某某支付了埋葬费、经济补偿费(略)元,已足以补偿黄某某。故黄某某要求经济补偿的超额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10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42条之规定,判决:(一)乐东黎族自治县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应一次性经济补偿(略)元给黄某某(已履行完毕);(二)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黄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之夫凌某文是在劳动合同期间为维护雇请单位被上诉人的利益被打死的死亡事故,原审以孤证不作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凌某后,上诉人实际只领取的生活补偿费2200元,其他不是支付给上诉人的生活补偿费,原审认定(略)无不当。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之夫凌某文死亡费6万元,子女抚养费(略)元及交通费6000元。

被上诉人农技中心答辩称上诉人之夫凌某文被伤害致死。不属劳务活动中劳动安全未得到保障所致,被他人伤害致死是意外事件造成的。并不是维护被上诉人的切身利益所致,不应当适用《劳动法》的规定,故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略)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农技中心与凌某文之间存在雇佣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凌某文的死是否属于工伤事故。从本案情看,凌某文的死,既不是在劳动过程中执行岗位职责劳动,也不是劳动安全未得到保障所致,而是因犯罪造成的身亡,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事故。凌某文被伤害致死是由于歹徒的行凶行为引起的,对其侵权的民事责任应由加害人承担。上诉人上诉的理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凌某文死后,上诉人及亲属与被上诉人就善后经济补偿达成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支付了丧葬费、生活补偿费等(略)元,已在道义上尽到补偿的责任,予以照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少清

代理审判员吴某平

代理审判员唐海雄

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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