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黄某甲、黄某乙与王某某房屋产权纠纷案

时间:2000-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琼高法民再终字第31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琼高法民再终字第X号

原审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轻工机械厂工人,住琼山市(略)横宅。

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人民医院医生,住该院门诊部宿舍。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海南中院退休干部。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一九四0年二月二十八日出生,汉族,琼山市X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琼山市司法局干部。

原审原告黄某甲、黄某乙房屋产权纠纷一案,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九月六日作出(1999)海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000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以(2000)琼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黄某乙、黄某甲委托代理人符某某与原审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中院再审判决认定:双方争执之房屋位于琼山市(略)(民国时期为府城西门中介路、文革时期为红城镇X路X号)第一进西排房(客厅共用)。该X号房屋原为申请人黄某甲、黄某乙的曾祖父黄某典的产业,共一连三进及横廊宅一间,该房屋申请人祖辈从第一进至第三进的客厅中间划出东西两半,西边及横廊宅归黄某甲、黄某乙父辈所有,东边为黄某甲、黄某乙堂兄黄某、黄某林父辈所有。解放前,该X号房屋的第一进西边一排房(争执房屋)由吴瑞玉夫妇居住,1967年王某某住进争议之房。吴瑞玉夫妇分别在七十年代至八五年期间相继病故。1994年王某某维修房屋并在第一进大宅客厅中间筑起一道墙时,黄某甲、黄某乙认为王某某居住的房屋系其父借给吴瑞玉居住的,王某某在客厅中筑墙属侵权,遂于1995年5月29日向琼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某交还房屋。

海南中院认为,申请人黄某甲、黄某乙与被申请人王某某争执的琼山市(略)第一进大宅西排房及客厅(共用),虽系申请人的祖业,但该房屋自解放前已由吴瑞玉居住,且被申请人王某某一九六七年住至一九九四年发生纠纷,前后已经过二十七年,申请人黄某甲、黄某乙称该房屋系其父借给吴瑞玉居住而提供的借房契约;被申请人王某某称该房屋系黄某甲、黄某乙父亲典卖给吴瑞玉,吴瑞玉又转卖给他,而提供的典契,两份买卖契纸、公证书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供的以上书证均存有疑点,并且无法查证,因此,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述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手续完备合法,缺乏充分证据,应予纠正。鉴于王某某居住争议房屋至今已有三十多年,现黄某甲、黄某乙主张该房屋的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受法律保护。该房屋应归王某某居住使用。判决一、撤销琼山市人民法院(1996)琼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1997)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黄某甲、黄某乙的诉讼请求。三、争执之琼山市(略)第一进大宅西排房归王某某居住使用,客厅共用。一、二审诉讼费共800元及再审期间的文检检验费500元由黄某甲、黄某乙负担。

黄某甲、黄某乙申请再审理由:早在解放前,我的父辈将争议房屋借给吴瑞玉使用,后王某某住进,但王某某为了霸占房屋,伪造了买房的证据。伪造了〈土地房产草契〉两张,草契上写的我们全家八个人签字卖房均不是自己亲笔签名;伪造了两份买卖房屋的公证书;伪造了〈琼山县人委房屋契纸〉两份,两张契证均有丁义英的名字,丁县长已于1966年4月不再担任县长职务了;伪造了典契一份。申请人家中没有一个名字叫黄某才的,黄某甲的父亲叫黄某顺;伪造了〈关于府城大路街X号房屋纠纷案的材料〉,伪造的目的是申请人在一审起诉之后不久自己已主动承认了下列事实,黄某甲的父亲叫黄某才,因而典契上的出典人就是黄某甲的父亲,出典已成立,应视为绝卖等等。综上申请人认为,吴瑞玉借的事实已成立,说明其行为没有侵害业主权利。因而没有超过时效。再审申请人王某某辩称:该房屋解放前吴瑞玉从黄某用四千文承典并居住,并于1967年6月30日黄某乙、黄某甲又以200元将该房屋卖给吴瑞玉,吴瑞玉于1967年11月16日将该房以550元的价格卖给我,这是事实。有吴瑞玉买房的契证、房产证、公证书以及我与吴瑞玉买房的公证书、税费收据和产权证等有关手续。我居住该房屋已有二十七年黄某从未提出异议,九四年我在客厅筑墙黄某提出异议,并已超过诉讼时效,中院再审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但再审判决将我购买房屋的所有权改为居住权,没有法律依据。现请求高院予以改判。

经本院再审审理查明:黄某甲、黄某乙提供的借房的书证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因此,借用的事实不能认定。王某某在此次再审中所举的有关证据,已经在原审中经有关部门鉴定不能认定。本院再审认定的其它事实与海南中院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吴瑞玉解放前就居住在双方争议的房屋,解放后黄某甲的父母于五九年相继去世,去世前从未主张该产权。吴瑞玉是八五年去世的,去世前黄某亦未主张产权。王某某于六七年十一月以购买该房屋为由搬进居住,而且琼山市房产管理局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黄某对此从未提出异议。直至九四年因王某某在该房客厅内筑墙黄某才提出异议。王某某在争议房屋居住长达二十七年之久,黄某甲、黄某乙才对此房屋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海南中院再审判决驳回黄某甲、黄某乙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争议的房屋产权应归王某某所有。但是,中院再审判决将该房屋由王某某居住、使用,对其产权归属并未确认,属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四条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中院(1999)海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海南中院(1999)海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及再审期间的文检检验费500元由黄某甲、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艳玲

代理审判员樊毅民

代理审判员曲永生

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浩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8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