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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与海南苎麻纺织厂、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经初字第1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海口办)。地址:海口市X路X号金都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信达公司海口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信达公司海口办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信达公司海口办业务经理。

被告海南苎麻纺织厂(以下简称海南苎麻厂)。地址:海南省澄迈县老城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海南苎麻厂厂长。

被告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纺织公司)。地址:海南省海口市海秀大道二十八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海南纺织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诉被告海南苎麻纺织厂、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会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海口办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苎麻厂、被告海南纺织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公司海口办诉称,1989年12月9日、1991年4月19日、1991年12月,海南苎麻厂分别向海南省建设银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11.34‰,90万元、期限9个月、月利率9.36‰,500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8.64%,三笔贷款均由海南纺织公司提供担保。该三笔贷款到期后,海南苎麻厂只归还150万元本金,现尚欠740万元本金及利息1600.62万元(利息暂计至2000年6月20日)。根据国务院国办发[1999]X号文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9)X号文,我方与海南省建行于1999年12月19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取得该三笔贷款债权的本金及其利息,为此,请求:一、判令海南苎麻厂立即偿还尚欠我方的借款本金人民币74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600.62万元(暂计至2000年6月20日);二、判令海南纺织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诉前保全费用。

被告海南苎麻厂未作书面答辩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海南纺织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1989年至1991年间,被告海南苎麻厂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海南省建行)签订三份工商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具体情况为:l、1989年12月9日签订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用于购精干麻、辅助材料及低值易耗品,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1989年12月15日至1990年6月15日,月息为11.34‰,逾期还款部分则加罚利息30%,挪作他用部分则加罚利息100%:1989年12月14日海南省建行开具借款借据,确认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还款日期为1990年5月30日。2、1991年4月19日签订91流字X号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9个月,即从1991年4月19日至1991年12月30日,月息9.36‰,逾期还款部分则加罚利息20%,挪作他用部分则加罚利息50%;1989年4月23日海南省建行开具借款借据确认贷款金额90万元,还清日期为1991年12月30日。3、1991年12月29日签订91技字X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用于苎麻厂基建,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1991年12月至1992年12月,年息8.46%,逾期还款部分则加收利息20%,挪作他用部分则加收罚息50%;1991年12月25日海南省建行开具借款借据确认贷款金额人民币500万元,归还日期为1992年12月31日。三笔贷款共计人民币890万元,被告海南苎麻厂已还人民币15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740万元。三份贷款合同的其余内容基本相同,如:①贷款方自合同签订日起,如未按期提供贷款而造成借款方经济损失,借款方有权要求贷款方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与借款方逾期还贷罚息相同。②借款方以财产抵押担保形式向贷款方申请贷款时,必须将抵押财产向贷款方认可的保险机构投保。贷款到期后,借款方因自身原因或意外事件无法归还贷款时,贷款方可在抵押物折价、拍卖价款或保险公司的赔偿金中优先受偿,抵押协议及抵押物保险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属文件。借款方不完全具备财产抵押能力的,可提供具备条件第三方保证人即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人连带承担偿还本息的全部责任。③借款方由于机构合并、分立、改制、承包而发生变化时,必须及时通知贷款方,并提前归还贷款或双方协商修订借款合同,由变更后的借款方继续履行合同。借款方经主管部门批准关、停时,要及时向贷款方提供证明文件和关停时的资产负债情况。借款方从关、停日起,一切清理财产,偿付欠债活动都要接受贷款方的监督,并保证以清理的全部资产收入,首先还清借款本息。④贷款方有权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经营管理、财务活动、物资周转等情况。借款方要定期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的计划、统计、财务会计报表及资料,提供查阅帐册资料的方便等。被告海南纺织公司为这三笔共计人民币890万元的贷款分别于1989年12月9日、1991年4月19日、1991年12月29日向海南省建行签订三份担保协议书。担保协议书的主要内容:①若海南苎麻厂不能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担保方以公司利润及其他可能来源偿还。②担保方有权检查和督促借款方履行借款合同,借款方不能履行或不能完成履行借款合同时,由担保方连带承担借款合同的全部义务。担保方履行清偿责任后,有向借款方追偿的权利。③贷款到期后,借款方如未还清本息,由担保方在接到贷款方书面还款通知书后三个月内偿还,三个月后仍未归还,贷款方可以直接从借款方或担保方的各项投资和存款中扣收,或向人民法院直接申请变卖借款方或担保方的财产,从所得价款中得到清偿。④本协议书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至贷款本息偿清之日止失效,在合同生效后三天内,借款方如不向贷款方办理开户手续,本协议书因借款合同的自行失效而失效。1999年4月4日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发(1999)X号关于《转发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组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意见的通知》,1999年4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9)X号《关于设立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批复》批准成立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负责收购并经营建设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债务追偿;资产置换、转让与销售;债务重组及企业重组等12项业务。1999年9月8日原告信达公司海口办经批准成立。1999年12月19日原告与海南省建行达成建琼(略)号债权转让协议:海南省建行将被告海南苎麻厂截止1999年9月20日贷款债权本金人民币74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略)元(其中应收利息(略)元,表外催收利息(略)元),全部转让给原告信达公司海口办。1999年9月30日,海南省建行向二被告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二被告均在该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未提出异议。1999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海南纺织公司发出担保权利转让通知,被告海南纺织公司在该通知回执上盖章未提出异议。1999年12月21日,海南省建行向被告海南苎麻厂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确认本金人民币740万元,利息(略)元(截止1999年9月20日),被告海南苎麻厂法定代表人袁某某于1999年12月30日在该通知的回执上注明:“经查核,本金金额柒佰肆拾万元属实予以确认,利息金额需经审核后,按审核后结果予以确认”。2000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海南苎麻厂发出2000年(略)号催收欠款通知书确认本金人民币740万元,利息人民币(略).75元(截止2000年3月20日),被告海南苎麻厂在该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签收并注明:“经查验,本金额属实,利息额需经权威部门确认后生效”。2000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海南纺织公司发出2000年第(略)号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确认贷款本金人民币740万元,拖欠利息为人民币(略).75元(截止220年3月20日),被告海南纺织公司、海南苎麻厂均在该通知书上盖章未提出异议。2000年6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书申请对被告海南纺织公司拥有的兴业聚酯法人股(股票代码(略))及其他财产,查封标的金额为人民币(略).75元。原告为此提供其自有的海南机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略)万股中的2000万股提供担保,该股票担保价值为人民币2000万元。2000年6月28日,本院以(2000)海南立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对被告海南纺织公司所持有的兴业聚酯国有法人股1100万股(股东代码(略))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从2000年6月28日至2002年6月28日止。另查明:1995年5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银传(1995)X号《关于调整各项贷款利率的通知》,该通知从1995年7月1日开始执行,规定对技术改造贷款、基本建设贷款、流动资金贷款等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1999年10月1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以建总函(1999)X号《关于做好不良贷款交接有关工作的通知》中对不良贷款的剥离、核对债权数额、签定债权转让协议、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办理档案交接手续等内容作出了规定。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协议书、借款借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清单、债权转让通知及其回执、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及其回执、催收欠款通知书及其回执、国务院与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等的有关文件、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为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海南苎麻厂与海南省建行分别于1989年12月9日、1991年4月19日、1991年12月29日签订的三份贷款合同,被告海南纺织公司为这三份贷款合同提供担保而与海南省建行签订了三份保证协议书,这些合同、保证协议书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未违反法律、金融法规的有关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信达公司海口办依照国务院国办发(1999)X号文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9)X号文与海南省建行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金融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信达公司海口办因此依法取得本案的贷款本金人民币740万元及其利息的债权,二被告应依照合同履行返还贷款的义务,但二被告一直未予以返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海南苎麻厂在债权转让通知和催收欠款通知书上对本金予以确认而对利息有异议,要求经权威部门进行确认。中国人民银行银传(1995)X号《关于调整各项贷款利率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对不能按时支付的贷款利息计收复利,应依照该规定处理。从保证协议书的内容看,明确约定了被告海南纺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X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债务人在收到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分别在债权转让通知、催收欠款通知书、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上盖章签收,二被告的行为应视为对人民币740万元及其利息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海南苎麻厂应履行还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海南纺织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信达公司海口办主张被告海南苎麻厂返还贷款本金人民币740万元及其利息,被告海南纺织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主张被告承担诉前保全费用和相关诉讼费用有理,应予支持。但关于利息的计算,截止1999年9月20日的利息是(略)元(其中应收利息(略)元,表外催收利息(略)元),该利息经原告、海南省建行双方确认,二被告也未正式提出书面异议,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精神,该利息应予采信。1999年9月21日至2000年6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略)元是由原告单方计算,该部分利息主张不予采纳。从1999年9月2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苎麻纺织厂应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返还贷款本金人民币740万元及其利息人民币(略)元(截止1999年9月20日)。1991年9月2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上述款项限被告海南苎麻纺织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诉前保全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海南苎麻纺织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佳敏

代理审判员罗葵

代理审判员林振飞

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谢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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