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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海南华侨旅业股份有限公司劳某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0-08-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新民初字第517号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琼山市人,海南华侨旅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劳某某,海口中房建筑设计院员工。

被告:海南华侨旅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海口市滨海大道华信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姬敬武,北京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海南华侨旅业股份有限公司劳某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劳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姬敬武、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于1988年7月调入被告下属华侨宾馆工作,担任财务部主管会计、财务部经理,1994年1月1日原告被聘为被告(原为海南华侨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计财部总经理、财务总监。1994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劳某合同,期限自1994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原告在任职期间的月工资为4300元。1996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办理续订劳某合同手续,继续按原工资待遇聘原告为公司财务总监及计财部经理。1997年9月18日被告聘原告为华侨宾馆副总经理。1998年9月22日,被告将原告从宾馆调回公司工作,时任公司董事长的王力在调令上批示“同意保待遇聘两年”,原告回公司工作后仍按原待遇领取工资。1999年6月30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面免去原告在公司的所有职务,并擅自变更原告的工资标准。被告在原劳某合同期满后,未与原告续订合同,并单方变更原告的工资待遇,已违反了《劳某法》的规定,,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撤销海劳某裁字[2000]X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二、第三项裁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1999年7月1日至判决之日的工资收入损失(月工资为195元,每月工作日数为21.5日),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判令被告按原告工资待遇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某合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南华侨旅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周某某自1994年1月至1996年12月间担任我司计财部经理兼华侨宾馆财务总监。1995年9月我司与广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将华侨宾馆改造成写字楼出售,1995年9月7日广保公司将5000万元汇入我司帐户。同年9月6日18时,担任公司财务负责人周某某在没有董事会授权也没有公司负责人书面批示的情况下,擅自将公司财务专用章一枚及原公司总会计师周某宾私章一枚,原公司总裁孙乐兴私章一枚交给王康业,并于9月7日将公司帐户上的5000万元巨额资金转到了海南工商经济发展总公司的帐户。事后周某某在计帐时将该笔帐目凭空记为“海王工商经济周某款错入户,现予划转”,致使公司资产长期流失而董事会对此一无所知。1995年10月,公司收职工集资建房款11.3万元,以“华旅”名义存折存储,未入公司帐,至1997年9月才交财务人员入帐。这些事实说明了周某某的职务技术水平欠缺,工作不负责,严重失职,不能再胜任原职务工作,因此公司依有关规定免去周某某的职务。1997年1月1日至1999年6月28日期间,公司虽然没有与周某某续签合同,但她仍享有原来的工资待遇。1999年6月28日,公司免去周某某的职务,虽然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合同,但周某某不因此而造成损失。1998年9月22日,原公司董事长在周某某的调令上批字是伪造的,周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该批字是原董事长在任时所批。劳某仲裁程序是劳某争议的前置程序,原告周某某在申请劳某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在劳某争议诉讼中已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于1988年7月调入被告下属单位华侨宾馆工作,担任财务部主管会计、财务部经理。199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原为海南华侨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聘用合同书》,约定甲方(被告)同意聘用乙方(原告)到甲方担任计财部经理,聘用期为3年,自1994年1月1日起至1996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甲方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和乙方的业务能力,技术水平、工作表现等安排调整乙方工作,乙方的工资按其工作岗位由甲方确定。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续订合同,但原告周某某仍保持原职务待遇(即月工资为4200元)在被告公司工作。1997年9月18日,被告聘任原告为华侨宾馆副总经理,免去其计财部经理职务。1998年9月22日,被告向海南省华侨宾馆下达调令,将原告周某某调回公司工作,同年9月26日,时任董事长王力在调令上作出批示“同意保待遇聘两年”。1999年6月28日,被告以琼华侨字[98]号通知书通知原告周某某等人:“根据工作需要,吴春燕、周某某、吴欣等同志不再担任公司(宾馆原职务。以上三位同志的工作由公司另行安排。同时需要移交的工作,向公司指定人员办理移交手续,须在六月三十日前交接完毕”。原告被免职后,被告没有明确安排原告新的职务,仅于1999年7月31日按一般职员待遇向原告发放1999年7月份的工资850元,原告签名领取后表示为何不按原工资待遇发放。遂于2000年1月6日向海口市劳某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海口市劳某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0年5月29日以[2000]X号仲裁裁定书作出裁决:“一、被诉人(被告)与申请人(原告)补签劳某合同;二、驳回申诉人其他申诉请求;三、仲裁费由双方承担”。同年6月2日,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海口市劳某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于2000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00年6月15日作出《关于周某某所犯错误的处理决定》据查,一九九五年九月三日,我公司与广州广保集团公司签订合作改造华侨宾馆写字楼协议,广保公司于九月七日将伍仟万元人民币转入华旅公司金山城市信用社存款户。周某某于九月六日将华旅公司财务专用章、总裁私章、总会计师私章借给他人,使该笔资金于九月七日被转到海南省工商经济发展总公司,周某某凭空在记帐凭证摘要栏写“海王工商经济周某金错入户,现予划转”的字样,公司也曾设法对该笔资金作了催收工作,但这笔资金至今仍无法收回,公司面临巨大的经济危机。周某某时任公司财务总经理,该笔资金转出一直不向当时公司董事会及董事长报告,直到九七年省审计厅对公司进行财务审计时才发现这一问题并做出相应的审计意见。对周某某所犯错误,经公司研究,现给予通报批评,进一步的处理待后再作决定。

另查,海南华侨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海南华侨旅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名称。原告周某某在1995年9月30日公司字第X号收款凭证上摘要栏里写“海王工商经济周某款错入户现需划转”。海南省审计厅自1997年3月24日至4月24日对被告公司1995年、1996年度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并于1997年12月18日的琼审意五[1997]X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意见:审计结果表明,你公司近两年来经营亏损严重,资产的利用、管理欠佳。公司会计资料未能真实地反映年度财务收支情况。审计意见书还说明了1995年9月7日广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汇入被告公司帐户的5000万元是董事长王力转到海南省工商经济发展总公司。1995年9月6日18时,海口海王酒店有限公司的职员王康业取到被告财务专用章一枚,同时向原告周某某写了收条,并于同年9月7日9时归还。1998年9月22日时任董事长王力批示“同意保待遇聘两年”的字样,被告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申请签订。

以上事实有《聘用合同书》、《关于李少雄、周某某工资问题的请示》、《调令》、《通知》、《工资津贴发放表》、《工资表》、《付款凭证》、《关于周某某所犯错误的处理决定》、海口市劳某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海劳某裁字[2000]X号仲裁裁决书、海南省审计厅琼审决五[1997]X号审计决定及琼审意五[1997]X号审计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期满后,被告虽然未依法与原告周某某续订劳某合同,但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其工资待遇、职务不变,即双方的劳某关系不变,应视为续订劳某合同,1998年9月26日,时任被告公司董事长王力批示的“同意保待遇聘两年”,原告周某某对此未提出异议,更证明了双方同意原劳某合同的延续。1999年6月28日,被告根据原告工作不胜职的表现,依照《聘用合同书》的约定免去原告周某某的原职务,另行安排工作,降低其工资标准,这是被告的自主权,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原告周某某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损失是没有事实根据,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某某要求撤销海口市劳某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某裁字[2000]X号裁决书不属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周某某请求判令被告按原待遇与原告签订劳某合同,因签订合同必须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原告的这一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某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参照劳某部办公厅1996年5月30日劳某发(1996)X号《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军

代理审判员吴济汉

代理审判员吴强

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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