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海南中电房地产开发公某与海南珠江建设(集团)公某返还房屋过户费纠纷案

时间:2000-1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307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中电房地产开发公某,住所海口市海府大道亚希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未建军,该公某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该公某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珠江建设(集团)公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该公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姜某,该公某职员。

上诉人海南中电房地产开发公某因返还房屋过户费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民二庭副庭长甘文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红曼、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本院于2000年11月24日依法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南中电房地产开发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军、被上诉人海南珠江建设(集团)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姜某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5年7月上诉人、被上诉人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上诉人承诺及时配合被上诉人办理亚希大厦第二层、第十一层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未能及时配合被上诉人办理第二层的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为办理房产过户,替上诉人垫付了过户费(略).84元,上诉人应如数偿付该笔费用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函件中明确告知其为上诉人垫付办证费用(略).85元,应视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其权利,上诉人在函件上盖章,应视为上诉人对过户费用的确认,故诉讼时效应为中断,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其为上诉人垫付的房屋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故判决:海南中电房地产开发公某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如数偿还海南珠江建设(集团)公某为其垫付的房屋过户费人民币(略).84元给海南珠江建设(集团)公某。

上诉人海南中电房地产开发公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1992年4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是1995年7月24日主持双方调解,制作了调解书。从上述时间可知,被上诉人既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起诉和主张权利,也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并且被上诉人2000年3月16日的函并不是双方就原债务所达成的还款协议,更非“诉讼时效中断”,该函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予以驳回。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五份证据,一、被上诉人于1997年1月27日致上诉人的函件;二、海南珠江建设股份有限公某于1996年12月13日致亚希物业公某的“关于亚希大厦十一层水、电欠费的还款计划书”;三、海南珠江建设股份有限公某于1997年7月25日的还款计划;四、被上诉人于1999年8月14日致海南亚希物业管理有限公某的函件(还款计划);五、海南珠江建设股份有限公某于1999年2月。日致亚希物业管理服务公某的函件。

被上诉人海南珠江建设(集团)公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1995年7月24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调解,《调解书》第六条明确规定了上诉人应及时配合被上诉人办理第二层、第十一层房屋产权手续,上诉人没有配合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说明“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履行完毕,故不存在时效问题。被上诉人2000年3月6日给上诉人去函,说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主张了权利,上诉人在函件上盖章确认,又是对过户费的确认,并非上诉人所说的已超过诉讼时效。另被上诉人所垫付的过户费用,没有在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中扣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应追加过户费的利息,故提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有新的证据提供。

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上诉人海南中电房地产开发公某与被上诉人海南珠江建设(集团)公某(原为海南珠江建设总公某,于1992年12月因公某内部改组,海南珠江建设总公某的债权债务由海南珠江建设(集团)公某承接)于1992年4月签订了房产购售合同书二份,约定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开发兴建的亚希大厦第二层及第十一层共5317.91平方米的期房,其中第二层为大空间商场,建筑面积2654.46平方米,单价7200元,总价款(略)元。第十一层为大空间写字间和多户型公某,其中写字问1555.27平方米,单价3150元;公某1108.18平方米,单价3350元,第十一层总价款(略).5元。签约后,被上诉人先后付清购房款。1993年8月底,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因房屋的装修及广告牌占用费问题发生争议,被上诉人将案诉至本院,1995年7月2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本院以(1994)海口房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第六条载明:“上诉人应及时配合被上诉人办理第二层、第十一层房屋所有权证。”尔后,被上诉人于1997年1月向海口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第二层房产的过户手续,其中必须向海口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交纳交易手续费(略).35元,估价费(略).33元,被上诉人于同月28日为上诉人垫付交易手续费(略).67元,于同月29日为上诉人垫付估价费(略).17元,共计(略).84元。被上诉人于2000年3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偿还其垫付的该笔过户费用。2000年3月1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函一份,内容为:“根据海南省政府关于处理积压房地产有关的规定,房产确权工作需要与发展商确认产权,并办理过户手续,我公某代海南中电房地产开发公某支付了二层过户费(略).85元。因办房产证需要你司盖章确认。故恳请贵公某协助办理相关事宜。”该函为打印件。被上诉人提供二份相同内容的函件给上诉人,上诉人于2000年4月29日收到该函,并在二份函件的下方盖上其公某,写上收到日期。两份函件双方各持有一份。被上诉人自行在其持有的函件上用手写加上以下内容:“贵司多次来函催收我司所欠贵司亚希大厦二层房产过户费(略).85元,由于资金紧张,待我司经营转好后偿还所欠过户费。”对以上事实,有本院(1994)海口房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房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海口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出具的收款收据、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所发的两份函件等书证、证人江少华在一审庭审中所作的证言、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等证实,足以采信。

二、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四份证据,1、被上诉人于1997年1月27日致上诉人的函件;2、海南珠江建设股份有限公某于1996年12月13日致亚希物业公某的“关于亚希大厦十一层水、电欠费的还款计划书”;3、海南珠江建设股份有限公某于1997年7月25日的还款计划;4、被上诉人于1999年8月14日致海南亚希物业管理有限公某的函件(还款计划);5、海南珠江建设股份有限公某于1999年2月6日致亚希物业管理服务公某的函件。上诉人以此证明被上诉人曾要求将该笔过户费在其公某与海南珠江建设股份有限公某欠交上诉人的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中扣除。对上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被上诉人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公某从未发过此类函件;对第二份证据,被上诉人认为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对第三份证据,被上诉人认为系海南珠江建设股份有限公某的还款计划。与本案无关;对第四份证据,被上诉人无异议,但认为系其公某发给海南亚希物业管理有限公某的函件,与上诉人无关;对上诉人提到的第五份证据,上诉人放弃提供,未交给被上诉人质证。因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因此法庭对上诉人提供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即被上诉人从未主张将上述垫付的过户费在被上诉人欠交海南亚希物业管理有限公某的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中扣除。经查,事实上,被上诉人所垫付的款项亦从未在被上诉人欠交海南亚希物业管理有限公某的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中扣除。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5年7月24日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本院(1994)海口房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在该调解书中的第六条确认上诉人的义务,即应及时配合被上诉人办理第二层、第十一层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于1997年:月申请办理第二层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于1997年1月28日、29日分别为上诉人垫付办理房产过户所需交纳的交易手续费(略).67元、估价费(略).17元,共计(略).84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该笔过户费用的诉讼时效应从1997年1月29日起算。但被上诉人自其垫付过户费用至2000年3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长达三年零一个多月的时间内从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在二年诉讼时效内亦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其他事由。被上诉人在提起诉讼后,于2000年3月16日向上诉人所发的函件,系在二年的诉讼时效之外发出的,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经查该函内容,打印件部分的内容表明被上诉人系因房屋确权工作需要与发展商确认产权,因办理房产证需要上诉人盖章确认。其中虽有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支付二层过户费(略).85元的字眼,但并未明确表示要求上诉人返还该笔过户费用,而被上诉人擅自在其持有的函件上以上诉人的口吻用手书写的内容,未经上诉人同意,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和诉讼时效另行起算的依据,亦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已经对该笔过户费用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因此,被上诉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已丧失了胜诉权,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对此提起上诉有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海南珠江建设(集团)公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740元由海南珠江建设(集团)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甘文萍

审判员李燕

审判员蔡红曼

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62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