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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0-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三亚民终字第105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三亚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36岁,汉族,山东省莱州市人,在三亚市三亚木材化建联合公司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38岁,汉族,山东省莱州市人,在三亚市三亚木材化建联合公司工作,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虽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后未也建立起感情,但是原告被遣派到外地工作后,原告思想发生变化,曾连续两次向法院起诉强烈要求离婚,经多次调解和好无效,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在财产分割上为了照顾女方,原告也愿意将共同财产判归给被告,婚生子女张海鑫一直随被告生活,应判归被告抚养为宜。据此判决:一、准予张某与王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海鑫归王某某抚养,张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至孩子张海鑫独立生活为止;三、夫妻共同财产木材厂宿舍楼X号房改房一套,日产电视机一部、国产VCD一部、国产万宝牌冰箱一部、国产小霸王某衣机一部、睡床二张、沙发一套、大立柜一个以及现存5800元美金归王某某所有。宣判后,被告王某某不服,上诉称:我与被上诉人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融洽,被上诉人提出离婚是因他年轻草率提出,被上诉人到国外工作后,经常打电话回家,写信给我,逢年过节被上诉人也回家与我欢度春节,我认为我俩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一审法院不顾事实,认定我与被上诉人感情确已破裂,没有事实依据,为了家庭,为了我俩能和好,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不准我与被上诉人离婚。

被上诉人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由恋爱后于1989年10月进行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张海鑫,一直随上诉人生活至今。双方因子女教育问题,有过吵闹。1997年至2000年间,被上诉人被其单位遣派到柬埔察(该厂驻外办事处)工作。1999年10月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与上诉人离婚,经法院调解,被上诉人撤诉。2000年4月20日,被上诉人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

另查,被上诉人在柬埔察工作期间,1998年6月14日、1999年9月18日给上诉人及男孩张海鑫写过信,表达了思念之情。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夫妻共同生活至今已达十年之久,生育儿子,儿子尚未成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互敬互爱,同甘共苦,被上诉人虽身在他乡,但心思上诉人母子,经常给上诉人写信表示思念之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有较深厚的感情,对自己所生男孩是充满着父爱,夫妻感情是和睦的。感情出现裂缝缘由是因上诉人长年只身在柬埔察从事商业活动期间,因被上诉人家人对上诉人有反感以及被上诉人受社会不良思潮的影响,与上诉人因家庭琐事及男孩的教育问题发生过矛盾,但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被上诉人回家与上诉人一起生活,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为了家庭,双方能互谅互爱,尚未达到非离婚不可的地步,双方的感情也尚未完全破裂,为维护家庭与社会关系,应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上诉人上诉有理,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俐

审判员马强

代理审判员陈太洪

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付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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