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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又以汤检刑附民诉(2010)X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刘保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7月,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与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五陵镇政府)签订基站租赁协议,联通公司在五陵镇政府院内建通信机房和通信铁塔,由五陵镇政府提供市电,用电费用由联通公司承担,电价按电业部门收费标准收取。2002年3月开始,五陵镇政府指派被告人李某甲按照联通公司基站实际用电量收取电费后交镇政府。2002年3月至2009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共收取联通公司基站电费x.61元,被告人李某甲共向五陵镇政府会计张xx缴纳x元,向五陵镇财政所会计缴纳7595.78元,向石XX缴纳了9000元的基站电费,剩余x.83元基站电费被告人李某甲占为已有。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在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甲贪污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五陵镇政府造成的损失x.82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其辩称指控其贪污11万余元不符合事实。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李某甲贪污镇政府电费款的事实不清。2、2008年9月至2009年11月李某甲客观上虽然占用了应缴五陵镇政府的电费x.01元,但其主观上只是暂时使用,该款项在镇政府调查时其已积极退还,不宜以贪污罪定罪量刑。3、李某甲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应从轻处罚。4、李某甲能主动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认罪态度较好,望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与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五陵镇政府)签订基站租赁协议,联通公司在五陵镇政府院内建通信机房和通信铁塔,由五陵镇政府提供市电,用电费用由联通公司承担,电价按电业部门收费标准收取。2002年3月开始,五陵镇政府指派被告人李某甲按照联通公司基站实际用电量收取电费后交镇政府。

2002年3月至2009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共收取联通公司基站电费x.61元,其中2002年3月至2008年8月收取联通公司安阳分公司基站电费x.6元;2003年2006年底,被告人李某甲共向五陵镇政府财政所会计张xx缴纳x元,2007年至2008年8月共向五陵镇政府财政所会计缴纳7595.78元,剩余x.82元基站电费李某甲占为己有。2008年8月,五陵镇政府改用五陵镇X街农业电,五陵镇政府领导安排李某甲将收取的联通公司基站电费直接交给五三街电工石XX,由石XX从五陵镇政府总电表中扣除。2008年9月至2009年11月李某甲共收取联通公司基站电费x.01元,其向石XX缴纳了9000元的基站电费,剩余x.01元基站电费李某甲占为己有。

被告人李某强利用收取基站电费的工作便利,采取收多交少的方法,共侵吞应向镇政府缴纳的电费款x.83元。2010年2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汤阴县人民检察院退赃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02年3月,镇长王X安排其开始收取联通公司基站的电费。当时联通公司在五陵镇政府建基站时,和五陵镇政府达成的协议是用五陵镇政府的电,电费按照基站实际用电支付给五陵镇政府,其按照基站实际用电量抄表,然后开一张二联单,上面盖五陵镇文化站的公章,后等联通公司派人过来,其将二联单给他们,他们按二联单的数据将电费交给其,其再交给镇政府的会计。2002年3月至2008年8月份,其共收取联通公司电费x.6元。2008年9月份至2009年11月份,其共收取联通公司基站电费x.01元,除交给石x元之外,剩余的x.01元其贪污了。

2、证人石XX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初,联通公司基站用电接到五三街的农用电上,2008年8月份至2009年11月份,李某甲共向其缴纳电费9000元。

3、证人田XX的证言,证实2007年下半年,镇财政局收取过李某甲交的电费4000多元钱,2008年上半年,李某甲向其交了3次电费,共计3000多元钱。李某甲共向财政所缴纳了基站费7595.98元。2007年以前,李某甲怎么交联通公司基站电费的其不清楚。

4、证人王玉X的证言,证实五陵镇政府指派李某甲负责收取联通公司基站电费,并由李某甲按照基站每月实际用电量收取电费后交给五陵镇政府。联通公司基站电表在镇政府总表下面接着,2008年8月,镇政府改用五陵镇X街的电后,李某甲将基站电费交给石XX,由石XX从镇政府总表上将联通公司基站电费扣除,再收取镇政府的电费。

5、证人李XX的证言,从2003年开始一直到2006年底,李某甲每半年给我交一次联通公司基站电费款,每次都是2000-2200元,一共交给其x元—x元。

6、证人郑XX的证言,从2007年11月份开始,其收取李某甲交的联通公司的基站电费,2007年11月22日,李某甲交了4098.2元电费款,2008年收取过李某甲交的电费3次,共计3497.78元,2007年至2008年共收取李某甲交的电费7595.98元。

7、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2002年至2006年四年,李某甲共交给镇政府联通公司基站电费x元-x元,李某甲交基站电费后,其都安排张xx还了饭店的饭费,2007年其安排李某甲将联通公司基站电费交给镇政府财政所。

8、证人王X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9日晚上,李某甲到我办公室向我承认从2008年8月到2009年10月交给石x元的电费以外,其手中还有x元的电费没有交,当时李某甲用信纸给我列了一个详细的情况。联通公司基站电费在镇政府总表下面接着,联通公司基站每月用电3000多度,李某甲每月只向石XX交1000多度电,等于镇政府每月替他出2000多度的电费,李某甲贪污的是镇政府的钱。

9、证人石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7日,李某甲承认从2008年8月到2009年10月共收联通公司基站电费x元,他每月给五三街电工石XX交1000度电费,金额共计x元,剩余的3888元自己开支了。

10、证人袁XX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10日至2009年11月10日,李某甲给其开的收据共计x.97元,其按照收据上的金额足额支付给李某甲了。

11、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2002年其到五陵镇国税所协助工作以后,李某甲找其要过一些发票,当时也没有说干什么用,2005年以后,也给过李某甲一些发票。其中,2002年至2004年发票都是99版的,2005年至2008年都是改版后的发票。

12、中国联通安阳分公司合同会签表、基站租赁协议,证实就基站租赁使用中国联通公司安阳分公司与汤阴县X镇政府达成协议。

13、中国联通安阳分公司2002年至2009年11月五陵镇政府基站用电情况表。

14、被告人李某甲书写的2008年8月至2009年11月收缴联通公司基站电费情况表。

15、中国联通安阳分公司监察室出具的证明,证实从2002年3月份至2009年11月份,该公司将位于五陵镇政府的基站每月的电费,按照五陵镇政府所开的票面电费金额足额支付给五陵镇政府委托负责收取基站电费的工作人员李某甲,不存在少缴、不交、漏缴的情况。

16、中国联通安阳分公司电费相关凭证复印件。

17、五陵镇政府财政所证明,证实李某甲2002年至2009年12月向该所缴纳联通公司五陵镇政府基站电费详细情况。

18、被告人李某甲交五陵镇政府财政所电费凭证复印件。

19、被告人李某甲邮政储蓄存折复印件。

20、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收费单据,证实2010年2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汤阴县人民检察院退赃x元。

21、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证明。

22、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的指控其贪污五陵镇政府电费的事实不清,经查,有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证人的证言及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收取基站电费的便利条件侵吞应向镇政府缴纳的电费款x.83元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2008年9月至2009年11月,李某甲占用镇政府的x.01元电费款,主观上只是暂时使用,且在镇政府调查时积极退还,不宜以贪污罪定罪量刑,经查,有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言证实,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李某甲的主观恶性较小,且主动归还了挪用的公款,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经查,虽然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退赃x元,但其拒不供认利用职务之便侵吞五陵镇政府x.83元电费款的事实,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

二、限被告人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经济损失x.83元。

三、涉案赃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李某荣

审判员薛志强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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