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儋州市支公司与海南明发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白沙县支公司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0-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经初字第26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儋州市支公司,地址儋州市人民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颖,陆通律师事务所海南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颖,陆通律师事务所海南分所律师。

被告海南明发房地产开发公司,地址海口市X路X号南龙酒店六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白沙县支公司,地址白沙县桥南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继涌,海南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儋州市支公司(简称人寿保险儋州公司)诉被告海南明发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明发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白沙县支公司(简称人民保险白沙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保险儋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颖、周颖和被告人民保险白沙公司委托代理人阮继涌到庭参加诉讼,被明发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5月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明发公司、第二被告人民保险白沙公司共同签订《合同书》一份,由原告一次性拨给第一被告明发公司人民币300万元作为房地产开发资金,期限为三个月,期满第一被告一次性付清本息及利润390万元,由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按时还款提供担保,如原告资金不能按时收回,则由第二被告负责追还或从第二被告帐户扣还。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1993年5月10日将300万元借款转至第一被告帐户,借款逾期后,第一被告明发公司仅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l、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无效;2、第一被告明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210.57万元以及由第二被告人民保险白沙公司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第一被告明发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第二被告人民保险白沙公司辩称,本案主合同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规避法律的合同,因此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原告在合同规定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上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3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儋州市支公司(现为原告)与第一被告明发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白沙黎族自治县支公司(现为第二被告人民保险白沙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一次性拨给第一被告明发公司300万元作为房地产开发资金,期限为三个月,第一被告在使用原告经营款期满时,应按期限一次性付清本息及利润给原告(即付给原告本息及利润390万元;付给第二被告5万元),不得违约及拖欠,为资金能安全回笼,原告要求对第一被告资金较了解的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如资金不能按时回收,则由第二被告负责返还或从担保方帐户扣还。原告及第一、第二被告均在该《合同书》上盖章签字,尔后,原告依约于1993年5月3日通过其下属企业儋州洋浦保兴实业公司向第一被告明发公司转付了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仅于1994年4月9日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1998年6月8日,第一被告明发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承诺将于1999年6月底前归还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但时至今日,被告明发公司仍未偿还拖欠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儋州市支公司、白沙支公司原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南分公司的下属基层分支机构。1996年8月16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6)X号《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江西等18个省(区、市)分公司机构分设的批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立为中保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即财险公司)和中保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即寿险公司),在这一分立过程中,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南分公司儋州支公司划归寿险海南分公司,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南分公司白沙黎族自治县支公司划归财险海南分公司,1999年3月22日,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南分公司儋州支公司更名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儋州市支公司,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白沙黎族自治县支公司更名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白沙县支公司。儋州洋捕保兴实业公司原系人保儋州市支公司的分立企业,在1996年机构分立过程中,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1996年6月25日琼保发(1996)第1ll号文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该公司的未了债权债务划转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儋州市支公司负责。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明发公司、第二被告人民保险白沙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由于原告属不具备经营贷款业务金融机构,三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书》,属企业之间非法借贷行为,违反国家金融法规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第一被告明发公司依据无效合同收取原告的290万元应予返还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给原告,第二被告人民保险白沙公司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其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该保证合同无效,根据其过错情况,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鉴于借款人被告明发公司未经担保人被告人民保险白沙公司同意,于1998年6月8日给贷款人(原告)出具一份延期还款协议书,已变更了主合同的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且债权人(原告)自1993年5月3日签订合同书至今才向担保人(被告人民保险白砂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人民保险白沙公司对被告明发公司拖欠原告的29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南明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4年4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付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白沙县支公司对上述第一被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50元由被告海南明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妙

审判员张光亲

审判员陈某燕

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0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