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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被告信阳飞宏油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杨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

被告信阳飞宏油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杨某,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辉、被告信阳飞宏油品有限责任公司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永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5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省道338线57Km+600m处时,被杨某驾驶的信阳飞宏油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豫S-x重型罐式货车撞翻,现已构成多处伤残,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20万元。

被告信阳飞宏油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合理赔偿。但自己的车辆在阳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自己垫付的款项也应一并返还。

被告杨某辩称:自己是单位司机,责任应该由单位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15时27分许,被告杨某驾驶豫S-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省道3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7Km+600m处时,驶入路的南侧,导致该货车的左前轮撞到相对方向而来原告吴某某驾驶的豫x摩托车上,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吴某某受伤后,即入光山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尺骨脱位、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4、左腓骨中段骨折。行清创、缝合、内固定及外固定骨牵引手术,住院5天,花医疗费7576.43元,后在医生的建议下乘救护车于2009年3月31日转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术后;3、左腓骨中段骨折。行“左股骨、桡骨远端、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治疗,住院14天,花医疗费x.34元。出院医生医嘱:1、院外继行预防感染,对症换药支持治疗;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后于2009年4月14日由120车转到光山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1天,花医疗费3553.12元。另在光山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889元。后回龙台乡街道李先忠医疗诊所治疗。2009年4月4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9)光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9月16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某某的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27.8%应评为Ⅸ(九)级伤残,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26.3%,应评为Ⅸ(九)级伤残,花鉴定费650元。

另查明:豫S-x重型罐式货车为信阳飞宏油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李真是该公司雇用司机,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x元,且为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间之内。该案在光山交警队处理期间,信阳飞宏油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x元。

再查明:吴某某为农业户口,但自2008年12月受聘于光山县白鲨针布有限公司光彩时代公寓项目部为水电技术工,一直在光山县租房居住,以城市打工收入为自己生活的主要来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每日清单、法医鉴定费票据、个体医疗点处方、二期医疗费用证明、复印费票据、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聘用合同、租房合同、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有被告信阳飞宏油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杨某司机身份证明材料一份、保险单二份、车辆行驶证及杨某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被告杨某驾驶机动车辆没有靠右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该违法行为应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吴某某行驶中没戴安全头盔等,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该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案情及责任分析,本案应以被告杨某承担70%,原告吴某某自担30%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其在龙台个体医疗点李先忠处的医疗费x元的问题。因无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二期手术费用的问题。因原告提供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证明,且该证明系原告二期手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科学性、客观性,应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某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由于杨某系信阳飞宏油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涉案事故是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其公司愿意全部承担杨某的赔偿责任,故本院予以认可。但鉴于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代为支付。关于原告主张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因原告举有聘用合同、租房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及原户籍村委会的证明,可证实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因其在县城打工居住达二年之久,以城市打工收入为自己的主要生活来源,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X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的问题,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具体为:①医疗费x.89元(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7543.43元+协和医院医疗费用x.34元+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3553.12元+光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889元);②误工费9947元(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为171天,计算为171天×1745元/30天);③护理费1416元(共住院30天,计算为30天×x元/365天×1人);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光山(5天+11天)×30元/天+武汉(14天×50元/天)];⑤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⑥交通费3000元(以正式票据为准);⑦残疾赔偿金x.40[x元/年×20年×(20%+2%)];⑧二期手术费x元;⑨法医鉴定费650元;⑩精神抚慰金x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9947元、护理费1416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二、被告信阳飞宏油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交强险赔付的除外)、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期手术费的70%,即x元[(x.89元+1180元+300元+x元)×70%],该款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支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被告杨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被告信阳飞宏油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法医鉴定费455元(650元×70%),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信阳飞宏油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待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结算)。

四、驳回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信阳飞宏油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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