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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韩某某财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民终字第467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男,1958年3月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黄颜区X镇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洋,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1954年6月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霁虹,文昌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叶某某因财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0)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5月5日被告叶某某介绍江西的彭圣涛、刘文与原告韩某某签订运输公同,将韩某某每车价值(略)元的两车西瓜运到上海,约定5月8日晚运抵上海。但当两车西瓜运到江西上饶银溪镇时,彭、刘称车出故障,不能去上海,并称要将半车西瓜扣下抵运费,韩某某表示同意。5月9日,韩某某向锦山派出所报告,当天晚上原、被告双方在锦山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口头协议,由叶某某为韩某某另找车将余下的西瓜运到上海交付给其派往上海的销瓜人员,从江西至上海的运费8200元。双方为保证协议的履行,叶某某交给锦山派出所(略)元作为保证金,韩某某交(略)元给锦山派出所作为运费保证金,5月11日晚,西瓜运抵上海,韩某某在上海的销售人员去接瓜时,叶某某指派转运西瓜人员要求韩某某应先返还派出所收的(略)元和付清8200元运费才同意卸车,韩某某提出将瓜运至上海市X路X号泸民水果商行目的地后付运费,(略)元应由锦山派出所返还,双方因意见不一,西瓜无法交接。叶某某支付了从江西到上海的运费8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完全履行。叶某某没有依约将西瓜交付给韩某某,造成韩某某价值(略)元的西瓜损失,应由叶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叶某某已付了从江西至上海的运费8200元应从(略)元赔偿款中扣减。据此判决:叶某某应赔偿给韩某某西瓜损失款(略)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叶某某负担2400元、韩某某负担300元。

宣判后,叶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只是中介人,不是运输司机,因被上诉人称原运输车辆在江西出故障,请上诉人帮他另找车辆,上诉人才再次为被上诉人另找江西吴小春将被上诉人的西瓜由江西转运至上海,因此,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达成运输合同,原审认定双方达成口头运输合同错误;上诉人向锦山派出所交的保证金是为保证彭、刘司机所运输的货物未被骗,而不是为转运被上诉人的货物提供担保;被上诉人的西瓜于2000年5月11日晚运至上海立早果品市场后,运输司机即与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派来的接货人员联系,但被上诉人所派来的人员发现西瓜有腐烂,拒绝接货,为避免西瓜全部烂掉将造成更大的损失,立早果品市场迫不得已才将西瓜处理掉,因此,被上诉人应向立早果品市场索赔,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被上诉人称其西瓜总重为26吨,扣除抵作运费的半车西瓜,尚余19.5吨运抵上海,但立早果品市场处理掉的西瓜只有(略)公斤,实际价值为(略).70元,被上诉人要求索赔的价值与实际价值不符。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已垫付的运输费8100元;撤销原审法院(2000)文民初字第218-X号民事裁定,将提存的(略)元返还给上诉人;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韩某某表示服判。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5日,经上诉人叶某某介绍,被上诉人韩某某与江西货运司机彭圣涛、刘文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彭、刘将韩某某每车价值(略)元、重13吨的两车西瓜于5月8日运抵上海,运费每车(略)元。5月9日,彭、刘两人电称车在江西上饶银溪镇出故障,不能去上海,要韩某某派车来接瓜,并要求扣下半车瓜抵运费,韩某某同意,但因怀疑彭、刘两人有诈骗嫌疑,韩某某于当天向锦山派出所报案。锦山派出所当即传讯叶某某,在派出所主持下,当天晚上韩某某与叶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叶某某为韩某某另找车将余下西瓜运到上海交付给其派往上海的销瓜人员,韩某某同意支付从江西到上海的运费8200元。双方为保证协议的履行,叶某某交给锦山派出所(略)元、韩某某交给锦山派出所(略)元作为保证金。尔后,叶某某打电话委托高安市神龙汽车运输公司派一辆12吨半挂车到江西上饶将韩某某的西瓜运至上海。5月11日晚,西瓜运至上海十六浦立早果品批发市场,韩某某派往上海的接瓜人员与叶某某委托运货的司机因交接货发生争议,尔后立早果品批发市场经营部将该车西瓜按当时行情处理掉,韩某某与叶某某因此发生纠纷,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叶某某赔偿西瓜损失。另查明,叶某某已支付了从江西至上海的运费8200元。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案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由韩某某提出申请,原审法院于2000年6月1日下发了(2000)文民初字第218-X号民事裁定,将叶某某交付给锦山派出所的(略)元提存。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某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在锦山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口头协议,由叶某某将韩某某滞留在江西的一车半西瓜运往上海,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双方因此形成了口头运输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现叶某某派车把韩某某的西瓜运到上海后,没有将西瓜交给韩某某指定的接瓜人员,而由上海立早果品批发市场经营部出售,造成韩某某的西瓜损失,叶某某对此应有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叶某某称西瓜损失是因韩某某指定的接瓜人员拒收而造成的,并提供了上海立早果品批发市场的证明,但该证据韩某某否认,且叶某某没有提供其他旁证佐证,不予采信。关于西瓜价值问题,韩某某的两车西瓜共重26吨,价值(略)元,有韩某某提供的其与彭圣涛、刘文签订的运输合同为证,叶某某作为该合同的中介人也在该合同上签字认可。两车西瓜运到江西后,彭、刘将半车西瓜扣下折抵运费,这一事实叶某某亦无异议,因此最后运至上海的西瓜应为19.5吨重,价值为(略)元。叶某某称运至上海的西瓜只有(略)公斤,实际价值为(略).70元,并提供了上海立早果品批发市场经营部出具的售瓜发票,但该发票只注明是西瓜款,无法证明出售的是韩某某的西瓜及实际重量和价值,不予采信。因叶某某已派车将西瓜运至上海,韩某某应支付双方约定的运费8200元,该款应从叶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叶某某的实际赔偿款应为(略)元。上诉人叶某某上诉无理,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青

代理审判员李雪茹

代理审判员王辉

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符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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