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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对外贸易(集团)公某与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纠纷案

时间:2000-10-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105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对外贸易(集团)公某。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琪,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海口市X路X村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所主任。

诉讼代理人:王光色,该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省对外贸易(集团)公某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南省对外贸易(集团)公某(以下简称外贸公某)的诉讼代理人陈琪、被上诉人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宝岛律师事务所)的诉讼代理人王光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定:宝岛律师事务所于1997年1月至1998年9月间接受外贸公某的委托,指派律师韩波为外贸公某涉诉的5宗经济纠纷案件的委托代理人。5宗经过纠纷案件的代理费共计950,600元。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韩波依照授权委托依约完成了上述5宗案件的代理事项,该5宗经过纠纷案件已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外贸公某除支付部分代理费外,尚欠宝岛律师事务所代理费83万元。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宝岛律师事务所接受外贸公某的委托,已在代理权限内依约完成了外贸公某委托的5宗经济纠纷案件的代理事项,双方的委托代理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约定了代理费金额,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金,故宝岛律师事务所可随时要求外贸公某付款。遂判决:外贸公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宝岛律师事务所之代理费83万元,若逾期给付则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器件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0元由外贸公某负担。

外贸公某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外贸公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宝岛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委托,兵役上诉人的授权在代理全县内完成上诉人委托的5宗经济纠纷案件的代理事项错误。依原审判决之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宝岛律师事务所之间只签订了两份委托代理合同,而被上诉人宝岛律师事务所却有上诉人的5份授权委托书,那么其中的3份授权委托书所依附的前提何在因委托代理合同系被上诉人宝岛律师事务所接受代理的前提,而授权委托书仅为代理依据,在缺乏委托代理合同而唯有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宝岛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权利义务便不明确,被上诉人宝岛律师事务所之否完全履行了代理,是否维护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亦因无约定而未能予以印证,故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宝岛律师事务所要求上诉人支付代理费主要依据其1998年7月3日出具的《催讨律师代理费的函》,而该函从内容和形式上均未能说明双方约定代理金额的这一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宝岛律师事务所答辩称:1、上诉人外贸公某与被上诉人之间所订立的5宗经济诉讼代理书面委托合同,其中第一宗和第5宗系由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即以合同书的形式表现出来,其余3宗系由上诉人外贸公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出具的《宝岛律师事务所函》和当事人双方签字确认的《催讨律师代理费的函》即以信件的书面形式组成。上诉人外贸公某出具的3份《授权委托书》明确记载核反应了委托事务和权限,双方签字确认的《催讨律师代理费的函》明确规定和确认“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报酬”的权利和义务,故《授权委托书》和《催讨律师代理费的函》等信件组成的3份书面委托合同规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非常具体明确。此外,原审法院(1997)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第X号3份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代理义务,维护了上诉人外贸公某的合法权益,完成了委托人索韦托的法律事务。2、《催讨律师代理费的函》涉及4宗经济诉讼代理案件,其中上诉人外贸公某委托被上诉人代理的第3宗经济纠纷案件系与海口市橡胶五厂的合作协议货款纠纷案。当时双方签有《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收取律师代理费148,800元,系按诉讼标的1%的比例收费。尔后被上诉人继续代理的其他3宗经过纠纷案件,虽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但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仍按诉讼标的的1%的比例收费,故被上诉人全部完成4宗委托代理法律事务后,于1998年7月3日以《催讨律师代理费的函》要求上诉人外贸公某“确认和支付”上述书面和口头约定的律师代理费时,上诉人外贸公某法定代表人黄某发便在该函上批注确认“以上代理费属实,待筹资金分期支付”。故该函既为当事人双方对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后关于收取劳务报酬金额的补充约定,又系双方对委托人完成事务后应当收取的代理费用数额的进一步确认。综上,上诉人外贸公某上诉无理,请求驳回其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31日,上诉人外贸公某因地方国营海口市橡胶五厂诉其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与被上诉人宝岛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宝岛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律师韩波作为该案一审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外贸公某向被上诉人宝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非10万元、办案差旅费等48,400元。该案原告地方国营海口市橡胶五厂主张的诉讼标的为货款、利息及违约金合计14,880,091.71元。本院于同年5月29日以(1997)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同年10月28日,上诉人外贸公某因南洋商业银行海口分行诉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上诉人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韩波作为该案一审诉讼代理人。该案原告南洋商业银行海口分行主张的诉讼标的为外币贷款本息175,325.80美元。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8日以(1997)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1998年5月26日,上诉人外贸公某因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直属龙华支行诉其的两宗借款合同纠纷案出具两份《授权委托书》,委托被上诉人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韩波作为两案一审诉讼代理人。两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直属龙华支行主张的诉讼标的分别为借款700万元及利息和借款本息4,271,810.20元。本院于同年8月31日和同年10月28日以(1998)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1998)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两案分别作出一审判决。1998年7月3日,被上诉人宝岛律师事务所向上诉人外末公某发出《催讨律师代理费的函》,该函称前述4宗诉讼案件律师代理费合计337,200元,其中:(1)地方国营海口市橡胶五厂所诉合作协议纠纷一案诉讼标的为14,880,091元,应收费用148,800元;(2)南洋商业银行海口分行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为1,453,626元,应收费用14,500元;(3)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直属龙华支行所诉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为13,127,839元,应收费用131,200元;(4)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直属龙华支行说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为4,271,810元,应收费用42,700元。被上诉人宝岛律师事务所同时函请上诉人外贸公某予以确认及支付。同年7月5日,上诉人外贸公某法定代表人黄某发在前述函件上载明“以上代理费属实。待筹资金分期支付”。同年9月22日,上诉人外贸公某因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诉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与被上诉人宝岛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宝岛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律师韩波作为该案一审诉讼代理人,律师费按诉讼标的的1%支付。该案原告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主张的诉讼标的为人民币贷款本息5,968万元、外币贷款本息99.8万美元。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3日以(1998)琼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另查,被上诉人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韩波原为上诉人外贸公某法律顾问。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外贸公某举证证明其于1995年12月25日至1999年9月6日共向被上诉人宝岛律师事务所支付18万元。上诉人外贸公某提交的付款凭证中:1995年12月25日、1996年11月7日、1997年9月1日、1998年1月20日各付款1万元,前列付款凭证上均载明“法律顾问费”;1999年9月6日付款2万元,付款凭证上载明“法律顾问费”;1998年7月10日付款3万元,付款凭证上载明“律师费用”;1998年10月26日付款6万元,付款凭证上载明“代理费差旅费”;1999年2月9日付款3万元,付款凭证上载明“律师费用”。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上诉人外贸公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本院(1997)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7)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1998)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1998)海中法经初字第118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宝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催讨律师代理费的函》、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琼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外贸公某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外贸公某因他人诉其合作协议纠纷等经济纠纷案件,与被上诉人宝岛律师事务所订立两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宝岛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律师时候韩波作为其在地方国营海口市相交五厂所诉合作协议纠纷一案及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所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前述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各自的权利义务明确,但双方在地方国营海口市橡胶五厂所诉合作协议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办案差旅费48,800元,因该案诉讼双方双方住所地均在海口,且被上诉人宝岛律师事务所在本案诉讼中亦未提交其支付该案办案差旅费用之凭证,故该收费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保护。此外,前述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其他条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宝岛律师事务所在接受代理后已履行了代理义务,上诉人外贸公某理应依约向被上诉人宝岛律师事务所支付前述两案律师代理费。关于被上诉人宝岛律师事务所主张的南洋商业银行海口分行等所诉其他3案一审诉讼中直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上诉人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韩波作为其在该3案中的一审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宝岛律师事务所虽未与上诉人外贸公某就该3案之诉讼代理订立委托代理合同,但其律师韩波根据上诉人外贸公某的授权委托,以律师的身份履行了代理义务,并由被上诉人宝岛律师事务所统一向上诉人外贸公某收取律师代理费,故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之规定,上诉人外贸公某在双方未约定无偿代理服务之情况下,应就该3案之诉讼代理向被上诉人宝岛律师事务所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被上诉人宝岛律师事务所就该3案向上诉人外贸公某主张之代理费,其计算依据为他案之协议收费标准,该收费标准双方事先虽无合同约定,但事后上诉人外贸公某法定代表人黄某发在被上诉人宝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催讨律师代理费的函》上签字予以认可,应视为上诉人外贸公某已接受被上诉人宝岛律师事务所提出的收费标准,上诉人外贸公某应按该收费标准像被上诉人宝岛律师事务所支付费用18万元,因上诉人外贸公某提交的付款凭证中有6万元的付款凭证载明系付法律顾问费,该项费用的支付与本案无关,故对前述6万元付款凭证与本案之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上诉人外贸公某应向被上诉人宝岛律师事务所支付上述5案代理费合计901,800元,上诉人外贸公某已付代理费12万元,尚欠代理费781,800元。上诉人外贸公某应将所欠代理费如数付清给被上诉人宝岛律师事务所。上诉人外贸公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唯判决上诉人外贸公某支付差旅费48,800元欠妥,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上诉人外贸公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将所欠代理费781,800元如数付清给被上诉人宝岛律师事务所。如逾期付清,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之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310元,由上诉人公某各负担10,648元,被上诉人宝岛律师事务所各负担2,6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能强

审判员王曼莉

审判员刘立卓

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戴恩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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