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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龙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融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寿),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龙某业,融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某甲,男,1982年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汉辉,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某乙(系龙某甲父亲),男,1955年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第三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太平洋保险公司职员。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龙某甲、第三人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融安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业,被告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唐汉辉、龙某乙,第三人郑某某、财保融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日17时左右,被告龙某甲醉酒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9线由北往南行驶,行至2862公里+500米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桂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陈献忠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日到融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月14日出院,2009年7月23日到县医院做取内固定物手术,住院7天。事故发生后,经融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龙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乘车人陈献忠无事故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龙某甲赔偿原告医疗费x.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5383元、护理费498.55元,合计x.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病程记录及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4、医药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龙某甲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害,应按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根据保单进行赔偿以后,剩余部分由各方当事人按份额进行赔偿。原告受伤后,医药费在新农合报销部分,应扣除这部分,不应双重赔偿。

被告龙某甲提供的证据有:摩托车强保单,用以证明其摩托车在财保融安支公司投保。

第三人郑某某述称:这次交通事故,本人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郑某某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财保融安支公司述称:桂x摩托车在本公司投保是事实,但当事人是醉酒驾车,按规定,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财保融安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法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认证。原告对被告龙某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龙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定的结果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客观反映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以此索取误工费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第三人郑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财保融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没有法律依据,只能是1个月以内。第三人郑某某、财保融安支公司对被告龙某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被告龙某甲的申请,本院调取了融安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制作的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17时03分,被告龙某甲醉酒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9线由北往南行驶,行至2862公里+500米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及乘车人陈献忠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融安县交警大队柳公交安(责)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及乘车人陈献忠无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融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月14日出院,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2009年7月23日,原告到县医院做取内固定物手术,住院7天,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张某某共花去医疗费x.30元。

另查明,被告龙某甲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于2007年12月19日在财保融安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期一年。第三人郑某某是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其将摩托车借给原告张某某驾驶。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龙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越过中心线驶入对向车行道,与对向来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已在新农合报销了部分医疗费,应当扣除,不应双重赔偿,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郑某某出借车辆给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被告龙某甲醉酒驾驶,第三人财保融安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并未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未明确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问题,第二款仅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未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第三人财保融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一、医疗费x.3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元×20天);三、误工费5367.60元(38.34元×140天);四、护理费498.42元(38.34元×13天),合计x.32元,被告龙某甲应赔原告张某某偿经济损失x.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某甲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x.32元;

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306元,由被告龙某甲负担。

以上有给付内容之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红

审判员覃付良

审判员韦善扬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酥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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