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三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原住(略),捕前暂住三亚市X路市自来水公司后面未完工框架楼里。因本案于2000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原住(略),捕前暂住三亚市X路市自来水公司后面未完工框架楼里。因本案于2000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淅川县,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李某某、周某某犯抢劫罪,于2000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家佳、代理检察员吴光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李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0年1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董某甲和郭某强(在逃)经预谋抢劫后,窜到三亚市X街,二人乘坐符某某的摩托车(该车价值人民币2764元),并叫符某车开往丹州小区。当摩托车开至二环路X路口时,被告人董某甲叫符某某停车。董、郭某人下车后,郭某手推打符某某的头部。符某识到遇到抢劫,便弃车逃跑,边跑边喊“有人抢劫”。董某甲追赶符某某十几米后,看到符某石头准备反抗,便返回和郭某强一起将抢得的摩托车开回董某住处藏放。破案后,该车已被追回返还符某某。
(二)2000年2月7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董某甲向李某某、郭某强提出去抢劫,李、郭某人表示同意。后董某甲将一把水果刀交给李某某,吩咐李某某如果抢劫时有人反抗就用刀砍。尔后,郭某强用摩托车将董、李某人载到三亚市水产码头。董、李某人乘坐胡某某的摩托车(该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并叫胡某车开往丹州小区,郭某强在后开摩托车紧随。当胡某某将车开到迎宾路X路段时,董某甲叫停车,并在下车后叫胡某某将钱交出,胡某迫交给董某甲人民币70元。董某甲接钱后即伸手去抢胡某某的摩托车钥匙,胡某紧抓住钥匙不放。这时李某某持水果刀朝胡某某的头部和双手连砍几刀(经法医鉴定,胡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胡某迫松手。董、李某人抢得摩托车后,驾车逃离现场,郭某强亦同时驾车逃离现场。三人将所抢得的70元赃款共同花光。后董某甲将抢得的摩托车卖给其哥哥董某乙,获款400元,董某甲和李某某各得200元。破案后,该车已被追回返还胡某某。
(三)2000年2月11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董某甲向李某某和周某某提出去抢劫,李某某不愿意,周某某表示同意,并准备一条皮带作为作案工具。后董、周某人窜到三亚市免税商场附近,乘坐郭某某的摩托车,并叫郭某某将车开往丹州小区。当车行至迎宾跑段时,郭某某不愿再往前开车,便停车向董、周某人索取车费。因董某甲、周某某企图在偏僻处抢劫郭某某的摩托车,二人坚持要郭某某将车开进迎宾路旁的偏僻小道。双方正在争吵时,三亚市荔枝沟派出所联防队员及时赶到,将董某甲和周某某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符某某、胡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辩认笔录,证人吕某某、罗某某、董某乙、耿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书、赃物估价鉴证书、抓获李某某的证明、收条、现场勘查笔录,并出示了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李某某、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甲辩称:水果刀不是我给李某某的。我没有对李某某说如果有人反抗就用刀砍。我没有提出抢劫的预谋。被告人李某某辩称:2000年2月11日的抢劫作案,董某甲和周某某商量时我并不知道。在2000年2月7日的抢劫中拿的不是水果刀,而是铁片。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董某甲、李某某、周某某上述抢劫犯罪的事实成立,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2000年1月27日被告人董某甲伙同郭某强抢劫的证据:
1、被害人符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00年1月27日凌晨被抢摩托车的事实经过;其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董某甲是抢劫并追打他的作案人之一。
2、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与郭某强抢劫的犯罪事实。
3、赃物估价鉴证书,证实被害人符某某被抢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64元。
4、收条,证实被害人符某某已收到被追回返还的摩托车。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为二环路X路口。
二、2000年2月7日被告人董某甲、李某某伙同郭某强抢劫的证据。
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00年2月7日晚被抢摩托车的事实经过;其辩认笔录,证实是被告人董某甲在抢劫中抢走摩托车,被告人李某某持刀砍伤胡某某。
2、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被告人董某甲、李某某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伙同郭某强抢劫的犯罪经过。
4、证人董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董某甲买赃车,并付400元的事实。
5、赃物估价鉴证书,证实被害人胡某某被抢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
6、收条,证实被害人胡某某收到被追回返还的摩托车。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为三亚市X路X村开发区X路。
三、2000年2月11日被告人董某甲、周某某抢劫的证据。
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其2月11日晚与被告人争吵,被告人被联防队员抓获的经过。
2、被告人董某甲、周某某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预谋抢劫并在作案过程中被抓的犯罪事实。
3、证人联防队员吕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证实抓获被告人的经过。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为三亚市X路X村开发区X路口。
5、三亚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四大队的证照材料,证实被告人董某甲带领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的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甲、李某某、周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董某甲、李某某、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肋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董某甲在多次抢劫犯罪中,倡言犯罪且积极实施,系本案的主犯,参与抢劫数额巨大,本应依法从严惩处,但考虑到其能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李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且在2000年2月11日的抢劫过程中,属于为抢劫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参与抢劫犯罪一次,系本案从犯,但其在犯罪中使用凶器致人轻微伤,亦应从严惩处;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被告人董某甲为抢劫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李某某提出的辩解,经查,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中均多次交待,且能互相印证,其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为打击抢劫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2月13日起至2007年2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2月13日起至(略)年2月12日止)。
罚金款限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芳翊
代理审判员吴忠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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