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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与儋州市南丰镇尖岭村委会水口村民小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经终字第123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40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38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系陈某甲同胞兄弟。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男,36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系陈某甲同胞兄弟。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海,系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村X组出纳员。

第三人俞某某,男,68岁,汉族,湖北省人,现住(略)。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00)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由于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同时原告实际履行合同一年,自1992年至今已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上缴义务。即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也就是根本违约,依法应予解除。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系经召开村民大会,村X组集体讨论通过报村委会和镇政府批准后签订后,同时原告已领取青苗费和土地承包金,依法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的,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土地10亩及赔偿损失(略)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与被告(略)民小组之间所签订的承包“美朝园”坡地和荒地3.5亩的合同;二、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告后,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承包土地系3.5亩,由于被上诉人从未实际丈量土地面积,造成整个村X村民实际承包亩数与承包书亩数不一致,因此应以上诉人实际耕种的10亩土地作为承包亩数才符合事实;1991年签订合同时交纳的承包金是一次性交纳10年的承包金;上诉人未荒废土地,。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荒废土地。其次被上诉人发包土地给第三人并未征得村民同意,上诉人也未领取青苗费和土地承包金。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也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承包的10亩耕地,赔偿土地复垦费5000元和经济损失6000元,并判令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合法合情,有利于发挥土地效益,发展农村经济,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991年农村开展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水口村X组将位于该村“美朝园”的坡地和荒地3.5亩承包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三兄弟经营,其中陈某甲承包,1.3亩,于91年上缴承包金18.2元,陈某乙承包1亩,91年缴纳承包金14元,陈某丙承包1.2亩,91年缴纳了承包金16.8元。双方就全部的承包地(包含水旱田,其余坡地、山地等)签订了《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书》,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承包金的约定也不明确。自1992年至今,陈某甲三兄弟再未交纳过承包金,其中2.2亩承包地已不耕种抛荒。1998年水口村X组经集体讨论并召开村X组会议,以放电影的形式宣传并通过报南丰镇X村委会和南丰镇政府批准,于1998年10月16日,水口村X组将美朝园坡地(其中包含陈某甲三兄弟承包的3.5亩坡地和超面积耕种的6.5亩地)转包给第三人俞某某经营。每亩收取承包金60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已在陈某甲三兄弟承包的3.5亩坡地上和超面积的6.5亩地上,已造房做养殖加工厂占基地5亩,其余5亩已种植花生、红薯、橡胶等作物。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知道后也未提出异议,1999年1月20日,陈某甲须取了青苗费30元。在二审审理期间,水口村X组已同意另行安排位于茅园橡胶头地下边4亩地给陈某甲三兄弟,并达成调解协议,后送达调解书时上诉人反悔拒签调解书未生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1年所签订的《联产承包责任合同书》,是依照当时的农业法规的政策,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有效。被上诉人为发展农村经营,充分发挥土地效益,将美朝园坡地成片发包给第三人经营,已经集体讨论和征得多数村民的同意,且第三人已在该地上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和开发,上诉人当时知道后并未表示反对,应视为其已同意被上诉人将其承包的3.5亩土地另行发包,同时上诉人对其中的2.2亩坡在弃耕抛荒的行为,被上诉人将该地转包给第三人,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终止合同履行的情形,且被上诉人亦同意另行调整4亩同类土地给上诉人耕种,因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损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另行发包一年多以后再诉请返还美朝园坡地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妙

审判员陈某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文

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邓竣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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