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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中海,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中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杨星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8月7日我在被告公司为我的豫x号帕萨特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2009年12月10日,刘某锋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遂平县X镇东因躲避车辆撞到路边树上,造成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刘某锋及时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公司委托遂平县支公司到现场勘查拍照,后该车被拖至三和汽车维修中心修理,原告共支付维修费用x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至今不予理赔。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被保险车辆在被保险期间内,改变用途,从事营业运输,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原告刘某某在被告公司为其家庭自用豫x号帕萨特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12月10日,原告刘某某的朋友刘某锋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遂平县X镇东因躲避车辆撞到路边树上,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刘某锋即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公司委托遂平县支公司到事故现场调查取证。后被保险车辆被拖至三和汽车维修中心修理,原告共支付维修费用x元。2010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以被保险车辆改变用途,从事营业运输,增加机动车危险程度为由拒绝理赔。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保险缴费发票、河南省机动车维修专业发票、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行车证、刘某锋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营业执照、刘某某询问笔录、刘某锋书写的事情经过等证据在卷,业已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向被告公司缴纳保险费,被告公司给原告刘某某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刘某某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及时报案、报送相关材料、申请理赔的义务,被告亦应依合同约定履行理赔的义务。被告公司关于被保险车辆改变用途,从事营业运输,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为家庭自用轿车,至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取得车辆营运证等相关营业运输的手续,被告提供的刘某某询问笔录及刘某锋书写的事情经过材料,证明刘某锋使用刘某某的被保险车辆是有偿使用,但考虑到刘某锋与刘某某之间的朋友关系及短期使用等因素,刘某某的豫x号轿车只是被朋友刘某锋暂时借用,即是有偿借用,也不宜认定该轿车从事营业运输;刘某锋2003年3月1日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刘某锋驾驶豫x号轿车并未导致该机动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被告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承担其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被告不履行理赔义务所致,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拒绝调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剑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吴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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