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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诉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局长。

第三人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于2010年5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本院两次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遂平县人事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豫(遂)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职工晏某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于201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职工殷某某的书面证言;2、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职工于某某的书面证言;3、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制浆二车间主任许永军的书面证言;4、遂平县人民医院医生孙建民的书面证言;5、遂平县人民医院医生徐强的书面证言;6、晏某的请假条;7遂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日统计表;8、豫(遂)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9、遂行复决字[2010]X号复议决定书。

原告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晏某的脑出血系自身在上班过程中突发疾病,并不是外伤性脑出血。晏某称其弯腰捡棍时头部碰到护栏摔倒造成脑出血,仅是其本人的陈述,没有其他人能予以证明,且医院的诊断证明也不能加以印证,故被告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9月24日对第三人晏某的工伤申请作出豫(遂)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晏某所受伤害不视同工伤是正确的。但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却与2009年12月21日作出晏某所受伤害确认为工伤的结论,显然是错误的,属于某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被告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遂)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责令其对第三人晏某的工伤申请重新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遂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豫(遂)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3、豫(遂)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4、遂行复决字[2010]X号复议决定书。

被告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到庭应诉,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晏某述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属于某身疾病造成的脑出血,而非在工作中因外伤造成的脑出血。遂平县法院(2009)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也认为不能排除第三人晏某系因工作造成外伤导致脑出血的可能。证人殷某某、于某某的证言也从侧面能够印证晏某弯身捡木棍时头部碰到栏杆,当时就蹲在走廊里的事实。故被告遂平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晏某的工伤申请重新复查并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豫(遂)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8月9日遂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遂平县法院(2009)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9,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8、9的法律效力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8日19时,第三人晏某在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制浆二车间从事车间从事麦草上料工作。21时50分左右,X号蒸球开始装麦草,晏某用一根木棍不停地把麦草送入X号蒸球料口。22时25分左右,同班工人于某某、殷某某听到木棍落地的声音,随即停机后跑到晏某的所在的位置,发现晏某蹲在操作平台上。殷某某将其抱到平台下,于某某去通知车间带班负责人后,又把晏某抬到二楼平台上,进行降温处理。后晏某用手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23时左右,在工友搀扶原告晏某上120急救车时,其又摔倒在地上,头部触地流血。晏某经遂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部左侧出血,在该院治疗83天后出院,出院后留有右侧肢体功能障碍。2008年8月6日,被告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豫(遂)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晏某系自身疾病发作导致脑出血,不视同工伤。晏某不服向遂平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遂平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通知书。晏某又于2009年4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09)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豫(遂)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由被告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后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意见。2009年12月21日,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遂)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晏某所受伤害为工伤。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不服申请复议,遂平县人民政府复议后作出遂行复决字[2010]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晏某为工伤的意见。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收到复议决定书后,提起行政诉讼。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第三人晏某的陈述和医院诊断能够相互印证第三人晏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内头部确实遭受外伤。原告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称第三人晏某系自身疾病造成脑出血,不是外伤原因造成脑出血,因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被告遂平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确认第三人晏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合法、正确,原告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新生

审判员张铁良

人民陪审员王亚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流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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