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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0-10-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刑初字第141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海南省文昌市人,捕前系文昌市蓬莱学区教研员兼出纳,文昌市X镇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2月17日到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日被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文昌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龙、张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诲南分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于1999年6月至2000年2月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开支不入帐,多收少报、盗用印鉴盗支存款等手段,挪用小学课本费、作业费、上调款、集资建房款、整治校园款、出售地皮、房款、养老保险金、保险劳务费、职工工资等公款共计人民币(略).30元进行赌博等非法活动。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l、被告人林某某的身份证明;2、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3、证人占某某、云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符某某等人的证言;4、与本案有关的收据、帐单、现金支票等;5、司法会计鉴定:6、现场勘查笔录;7、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林某宁投案自首的笔录。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后尚能自动投案。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999年3月至2000年2月,被告人林某某利用其在蓬莱学区出纳员的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款并采取撬锁窃取单位公章及会计印鉴偷盖支票之手段,盗支单位存款用于赌博,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挪用公款事实,

l、1999年6月至2000年2月,被告人林某某代收学区各学校的课本费、作业本费以及上调款69笔共计人民币(略).50元。其中:(l)收取学区各学校预交1999年秋季课本费10笔人民币计(略)元;(2)收取1999年秋季课本费、作业本费等34笔计人民币(略).30元;(3)收取各小学上调款13笔计人民币(略).20元;(4)收取各小学预交2000年春季课本费12笔计人民币(略)元。林某收这些款后,仅将其中的人民币(略).10元缴交有关部门和用于正常的开支,余款人民币(略).40元被林某于买卖私彩、赌博等非法活动。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如下证据证实。①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多次将群合小学的课本费等费用上交给林某某;③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曾多次将新安小学的课本费、上调款等上交给林某手;③被告人林某某出具的收据表明其在担任学区出纳员期间共收到学区各小学上交的课本费、作业本费、上调款等共计人民币(略).50元;④司法会计鉴定书。⑤被告人林某某在庭上及原供述中均供认其挪用人民币(略).40元进行买卖私彩、赌博等非法活动。

2、1999年12月21日,文昌市教育局拨给蓬莱学区美德小学整治校园款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林某字得知后,于2000年1月3日以美德小学欠学区X年秋季课本费为由,经学区会计云某某办理取款手续,林某农行蓬莱营业所的(略)帐户中取走该款。林某该款用于赌博。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如下证据证实:

①证人云某某证实林某某以美德小学欠学区X年秋季课本费为由,通过他办理取款手续;②银行现金支票及帐户均证实该款被林某某取走;③被告人材进宇供认其将该款用于赌博。

3、1999年3月,蓬莱学区以人民币9万元。价格出售学区部分地皮、住宅给个体户莫德康。莫分别于3月16日、5月31日将购买地皮款及房款各人民币1万元和6万元交给被告人林某字。林某款后,仅将其中的(略)元分三次交给会计云某某入帐,余款5000元用于赌博。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如下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林某字出具的NO:(略)号和NO:(略)号二张收据,证实林某收取莫德康所交的地皮款及房款人民币7万元;②记帐凭证及现金缴款单反映林某某仅将该款项中的(略)元上缴给学区:②被告人林某某供认其将该款项中的5000元用于赌博。

4、1999年11月7日,被告人林某某以暂借学区款付99-2000年第一学期课本费为由,经学区会计云某某办理手续后,从学区帐户中支取人民币(略)元,用于赌博。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证实如下:

①证人云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林某某以暂借学区公款付1999-2000年第一学期课本为由,从学区帐户中取走人民币(略)元的事实;②记帐凭证及观金支票反映该款已被林某某取走;③被告人林某某对其挪用该款进行赌博供认不讳。

5、1999年间,被告人林某某从学区教职工的工资中扣除养老保险金共计人民币(略).30元,其中7月扣2809元,8月扣2766.60元,10月扣2786.10元,12月扣2786.10元、2000年1月扣2717.50元。林某将上述养老保险金上交给有关部门,而是将该款用于赌博。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如下证据证实:

①学区发放工资明细表表明,该款已被林某某扶养老保险金从工资中扣除;②证人云某某证言证实林某某从学区的1999年7月、8月、10月、12月和2000年1月的教职工资扣除养老保险金不上交;②被告人林某某供认其挪用该款进行赌博。

6、1999年10月,被告人林某某收取学区各小学保险劳务费3384元后,将该款用于赌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如下证据证实:①被告人林某某出具的收据及说明,证实其曾收取过该款;②被告人林某某供认其收取该款后用于赌博。

7、被告人林某某在经管学区各学校教职工工资期间,截留中心小学2000年1月份教职工工资9497.60元,截留中心小学退休教师符某某1999年12月份和2000年1月份的工资1221元,并将这些款用于赌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如下证据证实:①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蓬莱学区未拨给中心小学2000年1月份的教职工的工资;②证人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当时未领取过1999年12月份和2000年1月份的工资:③发放工资明细表亦表明上述款项未被他人领取过;④被告人林某某供认其挪用该款进行赌博。

二、盗窃事实

2000年2月2日,蓬莱学区为了筹资建房,从工商银行文昌市支行贷款人民币18万元,并存入农行蓬莱营业所(略)户。该款除已用于解付部分建房工程款外。尚余6万多元。2月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用螺丝刀撬开学区会计云某某的宿舍兼办公室的门锁入屋后,林某用螺丝刀撬开云某办公桌抽屉,窃取会计印鉴偷盖在已填上金额的现金支票上,尔后,林某窜到学区办公室,偷拿学区主任占某某的钥匙打开保险柜,然后偷拿学区公章盖在同一现金支票上。林某该支票到农行蓬莱营业所盗文现金5万元。林某该款用于赌博。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如下证据证实;①被告人林某某对其盗盖会计印鉴及学区公章,到农行蓬莱营业所盗支现金5万元用于赌博的事实供认不讳。②证人云某某证实其门锁及放置会计印鉴的办公桌被人播坏:③证人占某某证实其放置保险柜钥匙的办公桌抽屉被人拉坏,同时学区存在农行蓬莱营业所的5万元被他人盗支;④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蓬莱学区大院内的一幢平房。该学区会计云某某的宿舍兼办公室的房门锁及办公桌的抽屉有被撬坏的痕迹;学区主任占某某的办公桌的抽屉有损坏的痕迹。⑤被告人林某某对出示作案现场的照片、作案工具螺丝刀的照片以及5万元现金支票的单据无异议。

此外,公诉权关还当庭宣读了如下证据:①林某某的身份证明,表明林某某出生于1959年8月24日。

(2)被告人林某某于2000年2月17回到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以上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人民币(略).20元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此外,被告林某某还采取撬锁入屋资取蓬莱学区公章及会计印鉴,偷盖在现金支票上之手段,盗支公款人民币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盗支该笔存款为挪用公款行为不当,应予纠正。对被告人其他事实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2月17日至2018年2月16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某志

代理审判员韩香畴

代理审判员韩少冰

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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