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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拐卖妇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五月五日作出(2010)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贺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贺某某将与同村村民刘国会同居的呆傻妇女(无名氏)卖给邓州市X乡X村民刘成群同居生活,获赃款1350元。

原判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

一、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

我绰号叫“贺某四”,在高集街上卖羊肉。我有个外甥死了,媳妇是个憨子,六、七天前我在高集街卖羊肉,碰见了这个憨女人。在杨等贵的茶馆里,刘清春问是谁,我说“她男人刚死,我妈给她找个家,人家看不中她,她老来找我。”刘清春说把她介绍给我们村的“老木”。杨等贵也说行。刘清春把“老木”的哥刘秀群喊来,我们说后,刘秀群将“老木”领来,“老木”看后同意领回家。刘清春说“应该给贺某四换忌钱”。“老木”给了350元钱,其中50元算我卖给“老木”的羊肉钱,杨等贵买了70元的衣服,30元的羊肉,刘清春买了100元的皮鞋,我拿100元。

我外甥死后,是他姐许仙埋葬的,我想让“老木”出1000元的埋葬费,“老木”只愿意出500元,我不同意。后刘秀群到茶馆当着杨等贵、刘清春的面给我1000元,我给许仙,她不要。我做生意花的剩200多元了。

我妈把憨女人说给我们村的刘同会了。“老木”叫刘成群,是高集村人。

二、证人证言

1、刘成群证言

六、七天前,我哥刘秀群喊我到杨等贵的茶馆,看贺某四领的憨女人,我看后同意领回家。刘秀群让我给贺某四换忌钱350元,其中50元算是贺某四给我的羊肉钱。第二天,贺某四领两个人,其中一人是在高集街理发的,他们到我家看看,没说啥就走了。后贺某四来我家要1800元,说是憨女人的男人死时花了钱,要还帐,我给他500元,他不同意要领走憨女人,我舍不得。就让我哥刘秀群通过杨等贵、刘清春给了贺某四1000元,这事算了。

2、刘秀群证言

前六、七天的下午,我在高集街杨等贵的茶馆看打牌,刘清春把我喊到贺某某跟前,杨等贵也在场。贺某某说“我有个外甥死了,媳妇是个憨子,我想把她说给你三弟,我领你去我家看看那憨女人。”我去看后说“让我兄弟看看”。我把我兄弟喊到杨等贵的茶馆,贺某某也把憨女人喊到那。我弟把憨女人领回家了。刘清春说“让你弟给贺某四换忌钱。”贺某某要350元钱,还给了我弟一斤羊肉。

第二天我弟说“贺某某领个人到家里了,你过去看看。”我去后,贺某某想要钱,我不同意。他说要把人领走。我说“行。”后贺某某又去我弟家,我把贺某某喊到我家,他说“我和你弟商量好了,再给我1000元,我不再去你弟家了”。随后我弟给我1000元,我当着杨等贵、刘清春给了贺某某。

3、刘清春证言

六、七天前的一个下午,我在高集街杨等贵的茶馆碰见贺某四,他说他有个外甥死了,外甥媳妇是个憨子,想找个家。杨等贵也在场,我说给我们村的刘成群说说,正好看见刘成群的哥刘秀群也在茶馆,我把刘秀群喊来说这个事。刘秀群要见那女的,贺某四把憨女人喊到茶馆,刘秀群把刘成群也喊到茶馆,刘成群见后说行,就领回家了。贺某四问刘成群要换忌钱300元,我跟着刘成群去拿了350元钱,其中50元算是给刘成群的羊肉和给憨女人买鞋的钱,我把钱给贺某四,他给杨等贵买身衣服,给我买双鞋。后来贺某四又多次到刘成群家要钱,说不给钱就要把人领走,刘成群给他1000元才了事。

4、杨等贵证言

前几天,贺某某到我的茶馆找刘清春,说要给他外甥媳妇找个家,外甥媳妇是个憨子,刘清春说他们村刘成群是单身,人老实,贺某某说行,刘清春就把在我茶馆喝茶的刘秀群喊出来说这事,刘秀群把刘成群喊来看人,刘成群说行,就领着憨女人回家,刘清春跟着去拿换忌钱350元,其中50元是羊肉钱,那300元贺某某给刘清春买100元的皮鞋,给我买了75元的衣服和25元的羊肉,后来我知道贺某某三番五次去刘成群家要1000元,刘秀群在我茶馆当着我和刘清春给贺某某了1000元。

5、刘国会证言

前二、三个月,贺某某的妈到我家给我说个憨女人,前六、七天她走了,我一直找她没找到。

6、张光同证言

我在高集街上给人理发,2010年1月8日上午贺某某找我要给我介绍对象,领我去刘成群家看那女人。回来后贺某某说让我给他2350元钱,他把那女人领回来跟我过。我看那憨女人连饭都不会做,我说我不要那女人。

7、朱化宾证言

贺某某和我爱人许成仙是一个村的,2010年1月9日贺某某到我家,让我爱人去高集刘岗要钱,说要来钱了算是我们当初埋我爱人兄弟的费用,我们坚决不同意,他就走了,他把憨女人介绍给别人我们根本就不知道。他是想通过这事落钱,我们家与贺某某家不亲不近,他凭啥操这心,就是想落俩钱。他要一千元钱我们就没听说过。

8、许成仙证言

贺某某是我娘家村上的,两家关系一般,只是认识而已。2010年1月9日,贺某某到我家说给我兄弟媳妇找个家是刘岗的,让我们去要埋我兄弟所化的费用,我不同意,咋能忍心把卖兄弟媳妇的钱埋我兄弟,良心上过不去,他看劝说没用就走了。我兄弟死后,经人介绍我弟媳跟着刘国会生活。贺某某又给我兄弟媳妇找家,我很奇怪,事先也不和我们打个招呼就把我弟媳卖了,他想打着我的旗号去骗人家的钱。

9、尹秀珍证言

那憨女人原是我家邻居许富军的老婆,许富军死后,我看她怪可怜的,生活无着落,就介绍给了我们村的刘国会,许成仙也同意过的。我儿子又背着我把憨女人说给刘岗的一个老头,落一千元钱。

三、书证

1、邓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

证实该村村民刘国会之妻无名氏,年龄约四十来岁,呆痴无语言表达能力。

2、贺某某的户籍证明

证实贺某某生于1972年6月16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并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贺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上诉称,我是说媒,不是拐卖妇女,350元是换忌钱,1000元是感谢费;我患有精神病,要求做鉴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案证据经原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出卖痴呆妇女,获取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贺某某明知痴呆妇女(无名氏)与本村刘国会在一起生活,又将该妇女介绍给刘秀群,并多次以该妇女亲属的名义向刘成群索要了1000元钱,据为己有,其行为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贺某某称其有精神病,但其本人及家属均未提供医院诊断证明和治疗处方,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焦怡琳

审判员史云烽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刘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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