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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三亚吉亚大酒店有限公司与韦某某车辆保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三亚民终字第136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三亚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三亚吉亚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X路。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中国农业银行三亚市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海南三亚吉亚大酒店有限公司保安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某,男,38岁,汉族,海南省三亚市食品供应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海南三亚吉亚大酒店有限公司因车辆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南三亚吉亚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胡某某,被上诉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保管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保管方和寄存方必须就车辆保管达成一致,并交付保管物,合同方告成立。本案原告将摩托车停放在被告的停车场,被告值班保安也收了保管费,此行为应视为被告表示同意负责保管原告交付的保管物,故应负起保管义务。由于被告的值班保安未尽到保管责任,致使摩托车丢失,因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保管关系不成立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三亚市价格事务所作出市估价(2000)第X号评估报告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判决:被告海南三亚吉亚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某某偿付人民币3432元;逾期付款,加倍支付延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10元,评估费200元,两项合计610元,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负担370元。

宣判后,上诉人海南三亚吉亚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公司开业至今,并没有专门收费为顾客保管车辆的业务,对此我司也明文禁止工作人员收取停车保管费。而当班保安林东方违反公司规定,私自收取被上诉人韦某某的车辆保管费,系其超出职务行为以外的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林东方自行负责。其次,被上诉人寄存摩托车时,是先将车停放于公司后停车场,被保安制止并告知不允许非消费顾客在停车场停车后才将车停放于前停车场,在当班保安林东方收费但无法出具公司保管凭证的情况下,应对其越权行为有了充分的认识,但被上诉人却仍将摩托车交付其保管,因而主观上也有过错。综上所述,我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原审法院认定林东方收取被上诉人保管费行为视为我司表示同意为被上诉人保管车辆,并由此确认双方的保管合同成立,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韦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我将摩托车停放于上诉人的停车场是经其保安同意并收取了保管费的,现摩托车在保管期间丢失,故应由上诉人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6日晚上11时半左右,被上诉人韦某某欲将一辆车牌号为琼(略)的红色铃木(略)型摩托车交由上诉人海南三亚吉亚大酒店有限公司保管,被该公司的后停车场保安以公司没有办理为非消费顾客保管车辆业务为由拒绝。被上诉人随之又将该车开至该公司的前停车场停放,并要求前停车场保安林东方为其保管,该保安违反上诉人的规章制度,擅自同意为其保管并收取5元保管费,但未向被上诉人交付保管凭证。次日早上,被上诉人来停车场取车时发现该车已丢失,随即向被上诉人的值班保安报告,并偕保安林东方向三亚市公安局新居派出所报案,双方就车辆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被上诉人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委托三亚市价格事务所对丢失的琼(略)号摩托车进行价格评估,该所评估该车丢失时的价格为3432元。

上述事实,有保安人员的纪律,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报告书,询问笔录,机动车行驶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韦某某将琼(略)摩托车交由上诉人后停车场保管时,已被值班保安告知上诉人对外没有办理此项业务。但被上诉人仍将车开至上诉人的前停车场停放,并要求上诉人的当班保安为其保管,该保安也同意为其保管并收取了保管费,且不给被上诉人保管凭证。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是明知该保安没有代理权而仍与之订立保管合同,因而在上诉人未予追认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保管合同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韦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评估费200元,由被上诉人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恒

审判员吴开平

代理审判员陈太洪

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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