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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洋浦分行与海南一海投资公司、海南一海贸易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浦经初字第27号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浦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洋浦分行,住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汉族,29岁,该分行职员。

被告海南一海投资公司,住所海南省海口市世界贸易中心C--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海南长江科技工贸公司职员。

被告海南一海贸易公司,住所海南省海口市世界贸易中心C-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洋浦分行诉被告海南一海投资公司、海南一海贸易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2月25日,被告海南一海贸易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2.06‰。贷款到期后,海南一海贸易公司仅归还了10万元本金和部分利息。经协商,原告同意海南一海贸易公司将债务转让给海南一海投资公司。1997年12月18日,原告与海南一海投资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金额为290万元,期限为一年,月利率7.92‰。双方还约定,两被告共同承担原海南一海贸易公司所欠原告贷款利息的偿付责任。同日,被告海南一海贸易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海南一海投资公司29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998年12月18日借款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9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借款合同中所约定利率过高,应予变更;而且被告已先后支付了70多万元利息,现因资金周转困难而无力还款,并非故意拖欠。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海南一海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一海贸易)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12.06‰。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一海贸易除归还本金10万元和部分利息外,其余债务无力偿还。经原被告三方协商,原告同意一海贸易将所欠原告贷款290万元之债务转让给被告海南一海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一海投资),所欠利息则仍由一海贸易负责偿还。1997年12月18日,原告与一海投资签订编号为(略)的借款合同一份,金额为290万元,期限为一年,月利率7.92‰。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一海投资对一海贸易所欠原告贷款利息亦负清偿责任。同日,一海贸易又与原告签定保证合同一份,对一海投资之290万元贷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略)号29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根据原被告三方之约定,一海投资用所贷之款将一海贸易所欠原告290万元借款本金予以归还。1998年12月18日借款合同到期后,一海投资未能还本付息,一海贸易也未能履行连带清偿义务。2000年4月17日和7月17日,原告两次向二被告催收贷款本息,但直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二被告仅归还了利息(略).54元。

另查,二被告的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两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据,上列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海贸易公司于1995年12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利率虽较当时公布法定利率为高,但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对集体企业贷款利率所允许上浮的幅度,因而被告关于利率约定过高,应予纠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海贸易公司仅偿还10万元本金和部分利息的情况下,原被告三方约定将被告一海贸易公司所欠原告290万元本金之债务转让给被告一海投资公司,并约定采用由原告与被告一海投资公司签订290万元借款合同的方式来实施债务转让,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债务转让行为合法有效,290万元借款合同亦合法有效。在此基础上产生的保证合同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因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因而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向原告偿还29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至于1997年12月18日债务转让前一海贸易公司尚未清偿完毕的贷款利息,因一海投资公司与原告书面约定愿意承担,故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对于二被告已还的利息(略).54元,可从两份借款合同应付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一海投资公司和海南一海贸易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290万元及利息(略).46元(300万元借款合同计算至1997年12月17日,应付法定利息总额为(略)元;290万元借款合同计算至2000年10月31日,应付利息总额为(略)元,合计(略)元,扣除已付利息(略).54元,尚欠利息为(略).46元)。

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略)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应直接向原告支付。

上列判决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万贤

代理审判员李某超

代理审判员杨晓珍

二00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忠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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