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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省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瑞峰、王梅华、王小林、张桂芝、慕沛宏、刘继元、刘东顺、周松梅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二日作出(2010)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乐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襄樊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乐某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在本院主持下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且已部分履行。本案的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9日19时50分,被告人乐某某驾驶鄂x(鄂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境内1070千米+20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的王国青及相对方向行驶的刘战强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战强及王国青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乐某某弃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王国青亲属及刘战强亲属各x元。

被告人乐某某2009年11月30日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

原判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乐某某供述,证人程某某、李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物证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乐某某肇事后因害怕被追究刑事责任,逃离现场,而后公安机关又多次通知拒不到案,其行为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为,但被告人之后又能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由于被告人乐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乐某某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和雇主,因被告人乐某某交通肇事具有重大过错,故李某某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襄樊支公司承保了鄂x、鄂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责任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由襄樊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额内赔付。据此判决:一、被告人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股份有限公司襄樊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瑞峰、王梅华、王小林、张桂芳x元(含已赔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沛宏、刘继元、刘东顺、周松梅x元(含已赔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瑞峰、王梅华、王小林、张桂芝、慕沛宏、刘继元、刘东顺、周松梅要求被告人乐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乐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不属于逃逸;具有自首情节,量刑重;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

其辩护人的意见与上诉人乐某某的上诉理由相同。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在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瑞峰等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乐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襄樊支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乐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瑞峰、王梅华、王小林、张桂芝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已履行完毕);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沛宏、刘继元、刘东顺、周松梅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含已赔x元),下余款项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乐某某、李某某互负连带责任。双方今后对此事互不追究。二、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襄樊支公司对上述款项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李某某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襄樊支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纠纷另案处理,可由李某某另行起诉。上述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2010)南刑一终字第063-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同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瑞峰、王梅华、王小林、张桂芝、慕沛宏、刘继元、刘东顺、周松梅请求法院对刑事部分从轻处理,并建议对乐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乐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称:“不属于逃逸”的理由,经查,乐某某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后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到案,其行为显属逃逸行为,故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但本案系过失犯罪,乐某某又具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在二审期间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部分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宣告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0)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勇

审判员史云峰

代理审判员刘亚磊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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