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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与林某乙宅基地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0-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三亚民终字第134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三亚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男,35岁,汉族,三亚市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其钊,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乙,男,58岁,汉族,三亚市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30岁,汉族,三亚市X镇X村人,住(略)。

上诉人林某甲因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其钊、被上诉人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裁定认定,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争执的宅基地位于三亚市X镇X村委会,该争执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虽(略)委会做过处理,但尚未经有关政府部门确权,故本案属土地确权纠纷,无属于法院受理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

宣判后,林某甲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上诉人对现争执宅基地已使用了36年之久,在1999年,被上诉人强占了上诉人的宅基地17.16平方米建房屋,故该案是侵权之诉,而不是土地使用权确权之诉。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起诉是对被上诉人侵占我使用的宅基地的侵权,不是确权,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三款,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应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上诉人起诉的案件是侵权,法院对侵权之诉应该受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林某乙辩称:因上诉人对该争执宅基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该土地有使用权,故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有侵权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主张位于三亚市X镇X村委会的土地使用权归其使用,该争执地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依法应由村民委员会来经营、管理,而土地使用权的确权应由政府部门来划分。在庭审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争执土地使用权已由政府确权归其使用,因该土地至今尚未经政府确权,故本案属于土地确权纠纷,无属于法院受理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依据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起诉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开平

审判员雷俐

代理审判员陈某洪

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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